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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与张**、东莞市石排得福珠宝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校前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东莞市石排得福珠宝行(以下简称得福珠宝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5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张*在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开设了借记卡,卡号为A,该借记卡发生消费或资金往来时会以短信方式通过原告的手机通知原告。2013年10月16日10:03时左右,原告张*收到短信,短信中称原告张*的借记卡于2013年10月16日10:03时消费金额679999元。收到该短信时,原告张*正在茂名市郊,因原告张*当时并没有消费,且借记卡原告张*随身携带,原告张*便意识到借记卡已被人盗刷,便立即赶到被告农*支行处说明情况,为证明原告张*随身携带借记卡,原告张*随即于2013年10月16日10:24时在被告农行校前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刷卡取款200元。但是经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查实,原告张*的借记卡被刷卡消费679999元的地点为东莞市。原告张*随即通过110报警。原告张*认为其借记卡在自己随身携带并人、卡都在茂名的情况下,竟被他人在异地的东莞市盗刷卡消费,显然是他人伪造了原告张*的借记卡所为,被告农行校前支行为原告张*的借记卡的开户银行,未能尽到保护原告张*借记卡安全使用及卡内资金安全的责任,应予以赔偿。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农行校前支行赔偿原告张*的损失679999元;2.被告农行校前支行赔偿原告张*的利息损失9247.98元(利率按月利率0.68%计,从2013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5日,以后另计);3.被告农行校前支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农行校前支行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所述款项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认为,其银行卡的资金于2013年10月16日被支取。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表述,其银行卡在上述期间并没有办理挂失手续,因此,根据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挂失生效前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结案前应先中止审理。被答辩人已就其银行卡资金损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其审理结果只有建立在刑事判决结果之上才有可能是正确的。因此,答辩人现郑重向法院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三、被答辩人资金如确属被他人盗刷,应直接向行为人追偿。被答辩人已就其银行卡资金损失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已对其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进行侦查,并逮捕了犯罪嫌疑人,故被答辩人应就其损失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追偿。公安机关并无将答辩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也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所以被答辩人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四、本案交易发生在得福珠宝行,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五、如本案交易商户对交易不作审核,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公司与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商户接受银联卡交易时,必须审核: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当面亲笔签字应与其银联卡背面预留签名的名字及笔迹相符,如卡背面无持卡人签名或预留签名不清、有涂改,必须拒绝受理;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50000元人民币的应核对持卡人身份证原件等。否则,商户应承担全部责任。六、被答辩人资金如果发生短少,原因只能是其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应由其本人负责。支取存款时银行卡号和密码必须完全对应一致。即使被答辩人所述资金被他人以伪卡盗取,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已明确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得福珠宝行辩称:一、借记卡纠纷中,借记卡所有权人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二、从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张*起诉的是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并非把答辩人得福珠宝行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张*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但是答辩人得福珠宝行并非是借记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原告张*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张*不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农行校前支行作为原告张*的借记卡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基数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监控不力,未能识别克隆的借记卡,导致原告张*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告张*的损失。四、本案损失的发生,除了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未能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之外,显然与原告张*未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密切相关。原告张*未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导致的损失,未能尽借记卡合同中的谨慎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连专业的银联POS机都无法识别克隆卡,答辩人作为普通的经营商户,但顾客持卡消费并顺利刷卡成功后,答辩人又如何能识别消费卡为克隆卡?答辩人在本案的顾客持卡消费经营中不存在过错,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六、若原告张*以侵权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损失,则真正实施侵权人为罪犯,原告张*可以对其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在本案借记卡纠纷的合同之诉中,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办理了卡号为B的借记卡,该卡无预支功能。后因升级换卡,原告张*原卡号为B的借记卡变更为卡号为A的借记卡,2013年10月16日10时03分,原告张*收到短信通知其本案借记卡POS支出679999元,原告张*随即前往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反映情况,在被告农行校前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用本案借记卡在柜员机内取款200元,后报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原告张*认为其借记卡内款项系被盗刷,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未能尽到保护原告张*借记卡安全使用及卡内资金安全的责任,诉致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张*提供本案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显示,本案借记卡的上述679999元的消费发生在得福珠宝行。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案件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报案受害人张*到我队报称其所持的中*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张*,卡号:A)于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在东莞市石排镇被他人盗刷了679999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8日,茂*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前期侦查情况,对张*信用卡诈骗案立案进行侦查。2013年11月16日,我大队在电白县抓获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杨某某,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11月16日被我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2月19日被移送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邵某某、杨某某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得福珠宝行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明确本案为违约之诉,请求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得福珠宝行无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本案是否应追加得福珠宝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和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当案件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不同、法律事实不同、经济纠纷与犯罪嫌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结合本案,原告张*要求被告农行校前支行赔偿被盗刷的款项,行使的是合同权利,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借记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案件处理并不需要以伪卡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本案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得福珠宝行(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为本案的被告的问题。

原告张*向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并在卡内存入资金,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明确请求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没有请求得福珠宝行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原告张*及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得福珠宝行作为银联特约商户,与原告张*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东莞市石排得福珠宝行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得福珠宝行存在侵权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张*请求的是违约之诉,故得福珠宝行的业主不符合法律规定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被告农行校前支行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张*与被告农行校前支行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应对原告张*的存款安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在其存款被盗刷时,本案的借记卡由原告张*随身携带,原告张*在被告农行校前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用本案借记卡在柜员机内取款200元,可见,本案交易的借记卡本非是原告张*使用及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发放的借记卡,而是他人窃取原告张*的借记卡信息并用此信息复制克隆的伪卡。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的义务,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未能尽到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张*账户内的存款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在银行卡消费交易中,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输入的密码正确,也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本案交易的借记卡是伪卡,被告农行校前支行主张原告张*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对原告张*在用卡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行为进行举证。因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对银行卡信息被窃取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被告得福珠宝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张*在本案中没有存在过错,对其银行卡账户内存款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农行校前支行对原告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请求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支付存款679999元的利息合法合理,应按照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存款损失679999元给原告张*。二、限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存款679999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负担。被告中国农*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张*,原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

农行校前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责任分担不当。(一)被上诉人张*没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却不承担责任。众所周知,支取存款时银行卡号和密码必须完全对应一致。即使被上诉人张*所述资金被他人以伪卡盗取,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承担。首先,被上诉人张*没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其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如账号等)他人必须接触到银行卡才有可能复制其银行卡信息。其次,被上诉人张*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众所周知,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银行卡密码由被上诉人张*本人设定、保管及使用,除非被上诉人张*泄露,他人不得知晓。由此,被上诉人张*应当对密码泄露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被上诉人张*对该章程已签字认可并自始就无异议。(二)在有明确证据证明是伪卡取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张*也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被上诉人张*的账户支取方式为“凭卡、凭密码”,即是说银行卡和密码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取款人必须同时掌握两个要素才能取出其款项。也就是说款项若被盗取,则应当是混合过错——没有保管好卡的过错和没有保管好密码的过错。这两个过错中密码的保管责任是由被上诉人张*完全承担的,所以其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张*的行为举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张*在用卡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行为,这是强人所难,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倒置的情形,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张*的行为进行举证,要求上诉人对此举证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上诉人已建立安全监控体系,密码是上诉人识别客户措施。涉案业务是输入了正确密码的前提下兑付的,上诉人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密码是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因此,该取款行为应视为经被上诉人张*认可的行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由此,银行卡密码具有三个基本的法律涵义:一是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二是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三是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其银行卡上设置了密码,通过密码来识别交易者身份和交易内容,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储户对密码的设置和运用来完成的。因此,只要电子信息记载款项由持有密码的人所提取,那么,就应当视为该款项已经正确兑付。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张*承诺自愿遵守的金穗卡章程中已明确: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本案中涉案交易输入密码正确,则应当视其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此相关银行依据密码相符的交易指令兑付,兑付行为合法。五、被上诉人得福珠宝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甚为不妥。本案涉案交易为2013年10月16日发生在被上诉人得福珠宝行,交易金额679999元,该交易属大额交易,得福珠宝行应承担鉴别伪卡、识别取款人身份、核实取款人签名等义务。但证据显示,得福珠宝行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得福珠宝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得福珠宝行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该珠宝行凭什么受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发行的银行卡呢?又凭什么从张*的银行卡扣除款项呢?被上诉人得福珠宝行已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也在庭审中查明了涉案交易发生时其并没有履行识别取款人身份、核实取款人签名等义务,但为何判决书的“本院查明”中只字不提?即使其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却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息息相关,一审法院为何刻意回避?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张*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农行校前支行应对答辩人张*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答辩人将款存入银行后,被答辩人应为答辩人的存款安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被答辩人未能尽到保管储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答辩人账户内的存款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使用,没有遗失及交由他人使用,也没有泄露密码,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借记卡被盗刷时,其本人在茂名并没有前往东莞石排。被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实而被答辩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不规范使用借记卡和没有妥善保护密码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有关存款损失给答辩人。二、关于得福珠宝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答辩人张*在被答辩人农行茂名校前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并在卡内存入资金,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仅为答辩人张*及被答辩人农行校前支行。本案中,答辩人明确请求被答辩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没有请求得福珠宝行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得福珠宝行作为银联特约商户,与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得福珠宝行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得福珠宝行存在侵权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答辩人请求的是违约之诉,因此得福珠宝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茂名*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得福珠宝行答辩称:1.借记卡纠纷,是指围绕借记卡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发生的纠纷。在借记卡纠纷中,借记卡所有权人既可选择侵权之诉,根据过错原则,要求相应的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可选择合同之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有过错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之诉,讲究的是过错原则,合同之诉,讲究的是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2.从原告《民事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农行校前支行,并非把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另外,从《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阐述可以得知,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并非是侵权之诉。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农行校前支行申请追加得福珠宝行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明确本案为违约之诉,请求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得福珠宝行无诉求。4.本案原审被告农行校前支行作为原审原告张*的借记卡合同相对人,应该保障原审原告张*使用借记卡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任何侵犯,并负有为借记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的义务,保障借记卡所有权人存取款的安全与POS机消费的安全。在本案中,原审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技术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监控不力,未能识别克隆的借记卡,最终导致本案原审原告张*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本案原审原告张*的全部损失。5.连专业的银联POS机都无法识别克隆卡,那么,答辩人作为普通的经营商户,当顾客持卡消费并顺利刷卡成功后,答辩人又如何能识别消费卡为克隆卡?如果无限扩大银联POS机商户的责任,那么,势必导致商户限制顾客使用借记卡的严重后果,商户的这种做法,必然是与国家大力推广使用银行卡消费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因此,答辩人在本案的顾客持卡消费经营中,不存在过错,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6、若原审原告以侵权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损失,则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罪犯邵某某与罪犯杨某某,正是因为邵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才导致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原告可以对邵某某、杨某某提出侵权赔偿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张*只诉请原审被告农行校前支行承担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之诉,对答辩人并无诉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原审原告张*及原审被告农行校前支行,答辩人与原审原告张*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在上诉人农*支行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并将相应款项存入到借记卡账户内,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各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银行应对持卡人卡内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由于张*持有的由农行校前支行发行的借记卡的账户存款被他人用复制克隆的伪卡进行消费交易,最终导致了张*的银行存款被盗刷679999元,农行校前支行未能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及交易安全义务,显然存在违约事实,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张*依据其与农行校前支行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主张农行校前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赔偿存款损失及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农行校前支行认为,张*对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存在故意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或与他人合谋侵犯银行财产的行为。其次,银行卡设定的交易密码,是针对真卡交易这一事实。虽然密码是由张*设定并保管使用,但由于涉案交易的银行存款679999元不是用真实的银行卡交易,而伪卡交易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采取技术手段防范伪卡进入交易程序,而不应将伪卡交易账目记入真卡账户侵犯储户合法权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关于“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情形。综上,农行校前支行对张*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减少的679999元存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校前支行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农行校前支行认为,得福珠宝行对持伪卡消费者未履行伪卡鉴别、身份识别、签名核实等义务,得福珠宝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张*基于与农行校前支行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主张农行校前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之诉,且张*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得福珠宝行无诉求,原审法院对得福珠宝行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作为发卡行的农行校前支行与作为特约商户的得福珠宝行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农行校前支行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行校前支行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茂名校前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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