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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黄新龙与中国农业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龙诉被告中国农业*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以及被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黄*于2014年2月28日到被告开*行开通银行业务,办理银行储蓄业务,卡号为6228480618938128XXX,但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原告黄*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1时许到台山*社柜员机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内的6102元被盗,原告黄*也已向台山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报警。事后,原告黄*多次与被告开*行交涉,被告开*行均推卸责任,对原告黄*的诉求不予处理。被告开*行作为银行,应对客户的存款履行保护、保管和保密职责。而原告黄*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即被人通过网上银行盗取存款,这是因被告开*行没有履行其职责,造成原告黄*财产损失,故此,被告开*行应对存款被盗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开*行返还银行存款6102元给原告黄*,并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开*行负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开平农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银行卡(卡*为:6228480618938128XXX)一张、《对账单》一份;

4、《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3、证据4,证明黄*的银行卡(卡*为:6228480618938128XXX)发生资金被盗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开平农行答辩称:一、涉案交易通过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在交易过程中由用户绑定银行卡号、输入手机动态验证码等信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审核后将数据发送开平农行,开平农行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指令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应当由开平农行承担责任。

首先,涉案交易通过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开平农行根据第三方支付的交易指令付款。涉案交易流水和支付宝客服中心了解的情况均证实,黄*述称的7笔交易通过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完成。该交易方式需客户发起,用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在客户未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下,根据支付宝平台的交易规则,客户只能选择通过该平台的快捷支付功能完成付款。而开通快捷支付服务功能,必须将客户本人的银行卡与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绑定。绑定过程中还需要输入银行卡号以及该银行卡在银行机构留存的手机号码。只有在系统核对客户身份信息、卡号和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正确、一致后,绑定才能通过,若信息有误或不一致,均不能通过。其后,在通过快捷支付功能进行付款时,客户登录支付宝账户(此时需输入支付宝账户的登录密码)后,只需选择绑定的银行卡,然后输入由支付宝平台发送到其留存手机号码上的验证码、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支付宝支付平台审核交易信息后将划款信息输送至银行,最后由银行机构根据支付宝平台发送的指令履行付款义务,该笔交易即完成。整个交易不需要使用银行卡卡片,更不需要校验银行卡芯片或磁道信息。

其次,交易过程中开平农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应当由开平农行承担责任。根据支付宝支付原理,用户自行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并输入关键信息—手机动态验证码(该手机动态验证码由支付宝发送至用户绑定银行卡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上)。在认证成功后,支付宝将支付请求以数据化形式发送至银行系统,银行接受支付宝支付指令对客户被绑定银行卡账户资金进行划扣。可见涉案交易成功,需要用户自行提供正确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手机动态验证码信息。支付宝审核通过后,将手机动态验证码发送至银行卡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银行在审核银行卡和预留手机号码一致后,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开*行查询黄*涉案银行卡在银行系统内的个人基本信息,银行系统内留存的黄*手机号码为18510398640(北京号码),该手机号码由黄*自行提供,且与其开户时在开户申请书上书写的手机号、开通消息服务填的手机号码都是一致的,不存在他人冒名篡改黄*手机号码的情形,开*行在此业务中无过错。根据交易流程,支付宝在审核用户信息后,将手机动态验证码发送至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即18510398640,再由用户输入获取的手机动态验证码才能进行下一步交易。涉案交易成功,说明用户输入正确的卡号、身份证、手机动态验证码信息,开*行根据支付宝发送的指令正确进行资金扣划。同时,开*行在付款后依约向黄*开通信息服务留存的手机号码18510398640发送了其涉案借记卡资金变动的信息,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

二、黄*未能举证证明其资金受到损失,其要求开*行承担赔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分析,涉案交易黄*自行输入涉案银行卡号6228480618938128XXX、黄*身份证号码、获取的动态验证码信息后,通过支付宝平台进行交易,支付宝审核通过后将支付指令发送至银行,开*行根据交易指令付款,整个涉案交易正常,黄*资金未受到损失,应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交易,开*行不存在过错,黄*应自行承担交易后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黄*应承担证明其资金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对于黄*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报警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资科,开*行认为单凭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不能证明黄*的资金发生损失,只能证明黄*卡内的资金通过支付宝平台发生过交易;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对黄*的报警情况进行了记录备案,而询问笔录也只是黄*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单方陈述,目前,并没有任何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对黄*所主张的情况予以核实确认。

三、即便黄*资金受到损失,黄*对自身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动态验证码等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是导致交易成功的根本原因,黄*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涉案交易需用户自行提供正确的信息。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均具有私密性,黄*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得随意向他人透露。手机动态验证码在交易中起着主要作用,该手机动态验证码由支付宝向银行卡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发送。通过预留手机号码获取的手机动态验证码具有即时性和唯一性。超过60秒,该动态验证码即作废,需重新获取。该手机动态验证码除非获取人故意或过失泄露,他人无法得知。而涉案交易成功,说明输入的是正确的银行卡号、动态验证码等信息。同时,黄*在收到开*行发送的其涉案借记卡资金变动的信息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黄*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涉案交易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支付宝平台进行的,本案本质上应是黄*与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的纠纷。通过支付宝平台进行的涉案交易是正常、真实的,那么,开*行依据支付指令进行付款亦是一项正常的、被动的且必须履行的义务。黄*否认涉案支付行为,其前提是必须否认涉案交易,而其否认的交易可能是被别人盗用其支付宝账户进行的,也可能是被别人冒名开立支付宝账户进行的。不管黄*是被盗用支付宝账户还是被冒名开立支付宝账户使用进行虚假交易,这都应由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核实,这都是黄*与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的纠纷,与开*行无关。同时,不管涉案交易属于何种情况,只有在明知涉案交易是非正常交易或虚假交易的前提下,开*行仍依据指令进行付款的行为才有过错。本案中,是否存在被盗用支付宝账户或被冒名开立支付宝账户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开*行在进行涉案支付行为时无法得知,亦无法进行核实,只能是依据支付宝平台发出的指令执行。依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持卡人与商户或其他第三方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均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持卡人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行的款项”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开通电子渠道交易或其他金融服务时,须遵守相关业务规定”,黄*应与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交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黄新龙未能举证证明开*行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过错,也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资金确实因被盗而受到损失,要求开*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黄新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平农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卡号:6228480618938128XXX)一份;

2、《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

上述证据1、证据2证明原告黄*涉案借记卡已申请开通消息服务(手机号码为18510398640),在与被告开平农行签订的《个人结算帐户申请书》中已承诺遵守金穗卡章程及有关规定,原告黄*作为持卡人开通电子渠道交易或其他金融服务时,须遵守相关业务规定;

3、原告黄*涉案借记卡(6228480618938128XXX)账户明细记录,证明原告黄*卡内的资金通过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过交易;

4、信息服务发送记录,证明原告黄*涉案借记卡(6228480618938128XXX)资金发生变动时开*行曾向号码18510398640发送信息,原告黄*对其涉案借记卡资金变动情况是知晓的;

5、信息服务基本情况查询,证明原告黄*开通的信息服务功能在涉案时处于正常状态,留存的手机号码为18510398640,不存在被冒名篡改的情况;

6、原告黄*借记卡(6228480614626170110)交易流水,证明原告黄*该卡曾于2012年1月20日11时24分通过支付宝平台转入95元,证明原告黄*已开通支付宝账户并使用;

7、《快捷支付服务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证明在未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平台的快捷支付服务亦可对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支付,若原告黄*未违反协议约定且因不能归责于原告黄*的原因,银行卡内资金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服务出现损失的,原告黄*可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赔偿;

8、支付宝答复(截图);

9、原告黄*手机号码18510398640归属地查询结果(截图);

上述证据8、证据9证明原告黄*涉嫌因非法目的在银行端预留骗子手机号码导致卡消费异常,支付宝认为该情况不属于风险赔付范畴,暂不给予风险补偿;

10、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卡号:6228480618742498677);

11、短信消息服务客户签约表;

上述证据10、证据11证明原告黄*在2013年11月7日开立卡号为6228480618742498677的借记卡时,短信消息服务签约留存的手机号码为13822444757。同时,原告黄*提供的报案询问笔录显示其目前的联系电话即为该号码。而证据1显示,原告黄*在开立涉案借记卡时,却将短信服务的手机号码变更为18510398640。由此证明,原告黄*故意在被告开平农行处留存了他人的手机号码,导致卡消费异常,原告黄*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开*行对黄*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黄*对开*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黄*提供的证据4,即《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其与《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能相互印证黄*因其金穗借记卡内少了人民币6102元而向台山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报警,及该派出所为此事已记录备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开*行提供的证据3,即黄*涉案借记卡(卡号:6228480618938128XXX)账户明细记录,该记录是记载黄*涉案借记卡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黄*在被告开*行申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借记卡号为6228480618938128XXX,该卡号预留手机号码为18510398640。申领金穗借记卡的当天,黄*向涉案借记卡存入款项5000元,又于当天分几次支取,余额还剩992元;2014年3月1日,黄*于零时40分通过支付宝扣0.01元、10时29分在柜员机存入现金4000元、10时33分通过柜员机转存10元、11时8分通过电话转入100元,此时涉案借记卡的余额为5101.99元,当天涉案借记卡在12时22分通过支付宝扣1999元、12时24分通过支付宝扣1001元、12时26分通过电话支付宝快1001元、12时28分通过电话支付宝快1001元、12时35分通过支付宝付99.99元,这一天涉案借记卡余额为0;2014年3月2日,黄*于12时11分通过电话转入1000元,此时涉案借记卡的余额为1000元,当天涉案借记卡在21时19分通过支付宝付1000元,此时涉案借记卡余额为0。上述涉案借记卡内资金变动的有关情况,开*行均已向黄*开通信息服务留存的手机号码18510398640发送了相关资金变动的信息。2014年3月10日,黄*到台山市白沙农村信用社柜员机取款时发现涉案借记卡内没有款项,黄*认为涉案卡内的款项6102元是被他人盗取,于是到开*行查询涉案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明细对账单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通过支付宝扣、支付宝快、支付宝付三种方式分七笔共支出6102元。黄*认为其从来没有开通过网上银行和支付宝等业务,其没有可能通过支付宝方式转走款项,为此,黄*在2014年3月11日14时55分向台山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报警,台山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报警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此后,黄*认为开*行对客户的存款没有履行保管、保护和保密职责,导致其存款损失,要求开*行承担全部责任。开*行认为涉案交易是通过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其是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指令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记卡纠纷。黄*向开*行申办金穗借记卡,开*行接受黄*的申请,并为黄*开具金穗借记卡,其双方之间的借记卡法律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的涉案借记卡内存款6102元是否被盗,开*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黄*以开*行没有尽到保证客户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在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下即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的方式盗取存款,为此要求开*行赔偿。从黄*提供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开*行提供的《个人客户账户主档查询》、《发送记录-18510398640》等证据来看,开*行没有为黄*开通网上银行,黄*涉案借记卡内的资金6102元是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出去的,支付宝方式支付款项是无需开通网上银行,只要事先将银行卡和支付宝绑定,输入支付密码就能付款的快捷支付,而银行不是开通支付宝的维一途径,根据支付宝支付原理,用户自行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并输入关键信息—手机动态验证码(该手机动态验证码由支付宝发送至用户绑定银行卡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上)。在认证成功后,支付宝将支付请求以数据化形式发送至银行系统,银行接受支付宝支付指令对客户被绑定银行卡账户资金进行扣划。现黄*以涉案借记卡内以支付宝转账七笔共计6102元属于存款被盗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对其银行账户密码以及支付宝账户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涉案支付宝转账过程中,被告开*行已按上述支付宝支付原理在支付宝审核通过后将手机动态验证码发送至银行卡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银行在审核银行卡和预留手机号码一致后,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涉案借记卡内资金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开*行均能及时通过绑定的手机号码18510398640发送了相关资金变动的信息。开*行已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支付宝转账七笔共计款项6102元是存款被盗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开*行对涉案支付宝转账行为存在违反合同义务或过错责任的事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黄*已交纳),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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