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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中国工商银**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工商*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是美籍华人,2013年4月18日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出境,同年5月22日从深圳湾口岸入境,因入境时需缴纳电子产品关税,到提款机取款时发现原告李*于被告工*支行处开设的借记卡(卡号:6222022012011889352)存款大量减少,而这段时间原告李*一直在国外,没有从该卡取款,故知该卡被盗刷。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向被告工*支行了解情况,被告工*支行告知该卡被盗刷的地点是广东省东莞市黄江支行,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损失存款及手续费金额共计69821元。随后,原告李*到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报案。原告李*认为,被告工*支行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其应采取周全的措施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现原告李*的借记卡被盗刷,被告工*支行应承担责任,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工*支行向原告李*赔偿存款损失69821元及利息(利息以6982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工*支行赔偿之日止),并由被告工*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李*的美国护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一直在国外的事实。

2、《借记卡》(卡号:622202201201188935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5月11日在东莞市被盗刷的事实。

3、《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于2013年5月23日就借记卡被盗刷一事到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工*支行答辩称:一、原告李*主张涉案借记卡被盗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工*支行不能确认。原告李*虽报了警,但公安机关并未破案,原告李*也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取款时确为克隆卡,所以不能确认涉案借记卡是否被克隆。另,被告工*支行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审理;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李*的借记卡在使用时凭密码进行交易,均被视为其本人所为,而涉案借记卡使用时必须凭密码和磁卡才能进行交易,因此即便存在克隆卡的情况,原告李*也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故被告工*支行不应承担原告李*因未能妥善保管密码而造成的损失;三、根据以往案例,本案不能排除原告李*故意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并告知其密码,由他人取款后再向银行进行索赔的情况;四、因银行不可能完全防范持卡人的违法行为,故在无法判定本案属克隆卡或持卡人故意所为的情况下而判令银行败诉,可能导致银行经营风险无限扩大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工*支行在举证期限外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李*在开立涉案借记卡时承诺遵守《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的事实。

2、《中*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李*的申请,向台山市公安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2、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证明》;本院依被告工*支行的申请,向江门市公安局调取了原告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出入中国国境的记录。

本院依被告工*支行的申请,向中国*营业厅调取号码为13232892115于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通话及信息记录,但中国*营业厅于2014年6月24日复函称因其系统仅保存近6个月的通话记录,故无法查询上述期间的通话及信息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工*支行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被告工*支行对本院依双方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工*支行认为这些证据均未能证实涉案交易属伪卡交易。因此,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李*对被告工*支行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两项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但确认涉案借记卡是于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工*支行处开设的。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采纳,但确认原告李*于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工*支行处开设了涉案借记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李*在被告工*支行处开设了借记卡一张(卡号:6222022012011889352、账号:2012007001028362530),并对该卡设置了使用密码。2013年5月11日,该卡在中国工*黄*行的ATM机上被人通过ATM转账及ATM取款的方式支取了69700元,并因此而产生了手续费121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到被告工*支行反映上述借记卡被盗刷的情况,同日18时05分,原告李*就借记卡被盗刷一事到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报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损失款项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支行赔偿损失69821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工*支行赔偿之日止),并由被告工*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于2013年4月18日从中国出境后,直至同年5月22日才入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告李*在被告工*支行处开设了涉案的借记卡,故其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二、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5月11日所发生的交易是通过真卡还是伪卡所为;三、若涉案交易是通过伪卡所为,被告工行台山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工行台山支行认为原告李*已就借记卡被盗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直到公安机关破案再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记卡纠纷,而借记卡纠纷属合同纠纷一类,故原告李*以借记卡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工行台山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与持卡人要求盗刷人承担侵权责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信用卡犯罪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借记卡纠纷审理的前提,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工行台山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李*提交了证据拟证实其本人在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一直在中国境外,而涉案交易在同年5月11日发生于东莞市,且其已及时持借记卡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而主张涉案交易是他人使用伪卡所为;被告工*支行则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交易是通过伪卡所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为证实涉案交易是他人通过伪卡所为,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有效证据,虽该证据所反映的涉案交易发生时间与原告李*报案时间相隔了数天,但交易发生时原告李*身处中国境外,且其已于进入中国国境发现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涉案交易发生于东莞市同属中*银行的ATM机上,因此,被告工*支行理应能提取到涉案交易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并向法院提交以便查明涉案交易是通过真卡或伪卡所为的事实,但被告工*支行未能向法院提供。此外,被告工*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李*有授权他人使用真卡或伪卡进行涉案交易的违法行为。因此,可依法推定原告李*认为涉案交易是通过伪卡所为的主张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5月11日所发生的交易是他人通过伪卡所为。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借记卡纠纷属合同纠纷,因此,要确定被告工*支行是否应承担原告李*因他人通过伪卡交易而遭受的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应考虑被告工*支行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该违约行为与原告李*所遭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工*支行在持卡人使用借记卡时需对借记卡的真伪进行审查,但被告工*支行属商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规定可知,商业银行以安全性为经营原则,而借记卡是银行向持卡人发放的,用于识别持卡人真实身份及进行交易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机构,也是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掌握借记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在持卡人使用借记卡时进行借记卡真伪审查,承担未能识别借记卡真伪的责任。本案中,涉案金额为69821元的交易是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的,被告工*支行在涉案交易中未能尽到对借记卡真伪的审查义务,致使原告李*遭受了存款损失,因此,被告工*支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被告工*支行以其已就涉案交易及时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李*,而原告李*却于数天后才向被告工*支行反映及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工*支行未能就其已将涉案交易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李*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被告工*支行于涉案交易发生时已通过短信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李*,这仅是被告工*支行履行原告李*所开通的“短信告知”服务,被告工*支行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在交易发生时对借记卡真伪的审查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工*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工行台山支行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借记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被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且原告李*也未尽到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密码的义务,故被告工行台山支行不应承担原告李*因未能妥善保管密码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工行台山支行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实其与原告李*有“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被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双方有此约定,但该类约定也应以使用真正的借记卡进行交易为前提,在使用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时,即使使用了正确的密码,也不能将该交易行为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结合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涉案交易是他人通过伪卡所为,故不能认定涉案交易是原告李*本人所为。其次,被告工行台山支行认为原告李*未尽到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密码的义务,但未能向法院举证证实原告李*有用卡不当或泄露密码等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工行台山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涉案金额为69821元的交易是因被告工行台山支行未尽谨慎审查借记卡真伪的合同义务而致使案外第三人侵害了原告李*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工行台山支行应承担赔偿原告李*损失69821元的过错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李*请求被告工*支行支付利息(以6982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工*支行付清款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存款损失,故其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来计算,即被告工*支行应向原告李*赔偿以6982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工*支行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李*请求被告工*支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台山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损失69821元及利息(以6982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台山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李*负担9元,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台山支行负担1546元(原告李*已垫付,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台山支行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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