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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农业银**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中国农业银*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中国农业*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4546881*****。该银行卡于2015年3月29日在高州农信石鼓信用社被他人盗取资金14笔,合计20114元,其中现金支取7笔共20000元,手续费7笔共114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立案。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20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的资金是被他人盗取了。根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时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及金穗借记卡章程来看,原告有义务保管好其借记卡及密码,任何卡密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交易。原告所诉求的资金是通过自动柜员机所支取的,被告在处理该项业务中并未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原件1张,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1份、报警回执1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借记卡内的资金不见了,原告不清楚发生什么事,所以原告去找银行沟通,银行经过核实发现原告的资金确实不见了,要原告去立案,原告就去公安报案,但公安又叫原告去找银行提供交易的地点,银行并没有告知原告交易的地点,然后原告又到公安在不知道交易地点的情况下帮原告立了案,当时公安没有给报警回执,之后原告到法院立案当天才收到公安的报警回执,公安至今并没有告知原告经办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借记卡资金交易情况及其报案的事实。

3.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5年3月期间原告没有离开过龙江。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任免职务通知1份、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记卡资料查询1份、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核查凭证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被告处开立案涉借记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3.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两页,证明原告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3月29日23点35分开始到23点38分期间办理了七笔取款交易,一共取现20000元,产生手续费114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交易记录没问题,但上述交易与原告无关,并非原告取了上述款项。

4.手机状态查询1份、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1份,证明案涉借记卡已经开通了手机信息通知业务,并且通过查询案涉的交易全部在交易时已通过短信方式将交易记录发送至原告的手机;

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该查询记录显示是在2015年3月28日案涉借记卡被取走20000元及相应的手续费,但实际交易是在2015年3月29日发生,两者相互矛盾。

5.交易情况说明1份,案涉借记卡的交易记录1份,证明2015年3月29日晚的交易情况及系统记录问题,原告开卡以来的交易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交易历史记录无异议,交易记录反映了现金取款除了湖南有一笔,广东省内只在龙江取过款,高州的20000元取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来没有去过高州,至于交易情况反映的高州20000元的取款时间是银行记录错误,与原告无关。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另行综合论述。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4546881****。该案涉银行卡于2015年3月28日在高州农信石鼓信用社在ATM机上取走资金14笔,合计20114元,其中现金支取7笔共20000元,手续费7笔共114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伪卡交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23时35分至23时38分发生的14笔交易(共20114元)是发生在高州,原告称其2015年4月2日才发现案涉银行卡资金被他人取走并于当日报案。被告表示上述款项发生在高州农信石鼓信用社ATM机上,但是未能提供相关的视频资料证明涉案资金被取走的详细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案涉借记卡的交易历史记录分析,原告从开卡以来未在龙江以外的其他地方(不含广东外)现金支取过款项,说明原告的交易习惯与2015年3月28日晚发生的交易严重不符,原告在案涉银行卡被取走资金时不在高州的可能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在高州发生的交易是伪卡交易。

关于责任承担的争议,储户向银行取款的凭证是存折或者银行卡及密码,前者是银行办理存取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后者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是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在办理取款业务时,二者缺一不可。作为金融机构,银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客户身份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同时,凭密码支取款项是储户存款被支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密码是储户设定,他人无从得知。持卡人作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银行卡的绝对控制权,同时作为储户,也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盗用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原告辩解其并未在其他不正规的地方使用案涉银行卡,但是密码还是泄露出去了,原告对此还是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但被告毕竟是专业金融机构,应加大力度对储户账内资金实行有效、合理的监管及安全保障并应识别伪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1810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支付款项人民币18102.6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51.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农业银*江支行负担140元,由原告杨*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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