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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农业**德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中国农业*顺**行(以下简称农*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告是被告多年的老客户,并在被告处开设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1。该卡设有支付的密码并长期存放在原告处,从未丢失。原告因生意上的往来,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从海南省三亚市转入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原告到银行转账时发现该卡的账户内的现金200970元不知所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清单显示,原告的上述卡户分别于2015年19日至2015年4月20日通过现金提取及消费、转账,将原告的200970元花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金穗借记卡被别人盗用,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卡损失20097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农*分行辩称,1.原告诉求的款项均是通过ATM柜员机取现、转账或消费支取的,相关操作必须使用借记卡并正确输入客户使用的密码,取款人通过上述方式支取的款项说明其所持的借记卡知道原告全部信息,并知悉原告所留密码,根据农行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防止泄露,凡密码相同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持卡人自己负责;2.密码是原告设定并私人掌握,他人包括银行人员均不知晓,我方的证据可知原告在借记卡使用中存在将借记卡给他人使用的不规范用卡行为。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是否由他人用伪卡取走;2.如果是,原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银行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在2015年4月19日至20日,涉案借记卡被现支、转支、消费合计转走200970元。其中,在外地消费四宗。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消费是否在外地不确定。

3.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报警,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证明原告的借记卡于2014年12月12日曾交给他人使用。签名人是郑*。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郑*是其妻子。

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16笔交易,两笔转账交易,转入卡号为6219,户名为赵*的农行卡上,金额为10万元。消费交易4笔,金额60970元。取现10笔,交易金额为4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银行卡挂失止付登记簿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借记卡于2015年5月13办理口头挂失。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当时向公安报警后,以为不需要再向银行挂失,后面朋友告诉原告要去银行挂失,其便去到银行,大堂经理说打电话就可以。

4.中国*东省分行手机信使服务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开通手机信使服务,指定短信发送至1388550。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本来是在2014年12月办理过一次该短信提醒业务,但是后面一直没有收到短信,才于2015年3月再次前往办理。

5.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交易发生时,被告通过中*公司端口向原告1388550发送短信18条,移动公司返回状态报告为成功。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至今没有收到提示短信。

为了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借记卡的交易明细。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为被告提供短信平台的开发与维护的公司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梁七根于2009年6月到农*分行开立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1。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200000元至上述借记卡中。2015年4月22日原告到银行转账时发现该卡的账户内的现金200970元不知去向。2015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明细对账单显示,有人持上述账户的借记卡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至4月20日进行了16笔现金提取及消费、转账交易,其中两笔转账交易为转入卡号为6219,户名为赵*的农行卡上,金额为100000元;消费交易4笔,金额为60970元;取现10笔,交易金额为40000元。

梁*于2015年4月25日到顺德公安机关报案,于2015年5月13向被告办理口头挂失。梁*认为农*分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伪卡交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9日至4月20日发生的16笔交易(共200970元)被告确认在柜员机取现、转账的12笔交易所用的卡是伪卡,至于另外4笔刷卡消费,因均发生在4月20日凌晨或清晨,与之前发生的12笔取现、转账的伪卡交易具有连续性,且原告于事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向被告挂失,并当庭出示了该借记卡,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4月19日至4月20日发生的16笔交易(共200970元)是伪卡交易。

关于责任承担的争议,储户向银行取款的凭证是存折或者银行卡及密码,前者是银行办理存取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后者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是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在办理取款业务时,二者缺一不可。作为金融机构,银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客户身份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同时,凭密码支取款项是储户存款被支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密码是储户设定,他人无从得知。持卡人作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银行卡的绝对控制权,同时作为储户,也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盗用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原告辩解现在盗取密码的手段高明,但密码还是泄露出去了,原告对此还是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但被告毕竟是专业金融机构,应加大力度对储户帐内资金实行有效、合理的监管及安全保障并应识别伪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160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顺德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赔偿损失人民币160776元;

二、驳回原告梁七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157.28元,被告中国农业*顺德分行负担2000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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