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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与中国农业银**平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萧*东诉被告中国农业银*平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的中*银行最新保密技术的芯片借记卡(卡号:6279)在2015年5月11日晚上卡上的30475元被他人全部提取,当时借记卡在原告其身上。通过报案翻看录像所知,不法分子在广州市番禺区分几次以转账,提现的方式将原告的钱转走。原告有见及此马上到居住所在地的农业银行ATM机进行核实并打了银行的服务电话,其后按照银行的指引规范地做了一次卡在原告手上的操作。随后到佛山市*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原告到开户行(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要求赔偿均被告知与本银行无关而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偿卡内被盗的所有款项,并赔偿由于被告而对原告造成的存款被盗带来的一切经历及心理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判令被告赔偿30475元损失。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卡被盗造成的其他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他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一、原告声称其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后盗刷并无事实依据。

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内人民币30475元资金系被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盗刷,但并无证据明是他人用复制的卡及密码非法支取。

(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被不法分子盗取的事实。

本院查明

在原告提交法院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未发现任何一项能够有效证明款项确实被盗。第一,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仅是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前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丹灶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给出报警回执并对案件立诈骗案的事实,但该事实仅属于立案行为,并不能对案发事实进行确认,对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应有待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法院对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不能证明盗刷存在与否。第二,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有原告所称的5笔转支、现支交易,但从明细查询上看,原告声称的5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仅能表明原告持有的借记卡于2015年5月11日发生了4笔总金额30400元的现支交易,共扣收手续费75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第三,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明涉案的一笔转支交易的收款方为:林*,收款账号:6273,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的事实。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明》、涉案借记卡的复印件,仅能证明涉案借记卡在被告处开立,且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持有该卡,同样不能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的事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交易属于正常资金结算。

从原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前后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案发日一直正常使用该卡,多次发生支取和消费交易。原告使用借记卡作为日常消费的依据,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各种结算交易均准确无误。2015年5月11日发生的款项交易符合原告该借记卡一直以来的交易特征。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5月11日发生了5笔现支交易属于原告正常资金结算,原告主张的借记卡内资金被窃取损失30475元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依各方认可的行业交易习惯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不存在违法违约情形。

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原告在开卡时已经明确知晓《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依据上述章程以及我国现行支付结算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合法合规,并未违反任何协议条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具体表现为:

(一)被告支付款项不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而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按照具有一般认知的普通人的理解能力即可明确的是,目前,我国银行借记卡按照通行的做法,银行卡账户资金支取必须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密码只能由持卡人本人设置,凭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只要其妥善保管了密码,即不会发生损失。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也自然应由持卡人承担。《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负责。”

在确认“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大前提下,应当推定凭密码交易为原告本人行为或经其同意或授权,或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过错导致密码泄露或卡片被盗。否则将导致持卡人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不复存在,甚至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引发部分恶意持卡人与不法份子串通共同欺诈银行获取非法利益,也无法保证银行卡交易的稳定性。

(二)被告依交易习惯为原告办理业务属严格履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

抛开本案中原告是否其本人在交易受理行正常办理了上述款项支取交易不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泄露银行卡密码信息导致被不法分子盗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原告对其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如想追究仅是可能存在的款项被盗责任,也应追究对应的具体业务受理行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可能情形中存在任何责任或违约情形。

根据金融行业内跨行交易规则、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银行卡协议,根据密码履行付款义务是各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不论是持卡人本人发出的交易指令,还是由于持卡人因未妥善保管账户、密码信息等导致不法分子盗刷,我行系统依据受理行在原告输入正确密码后发出的支付指令数据电文进行资金清算,都属于根据行业内以及客户认可的交易习惯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依照交易习惯根据正确的密码进行资金结算是严格依照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

(三)被告尽职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一方负有按客户要求支付结算的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自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尽职履行合同项下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可能存在的被不法分子盗取存款情形,也是由于客户自身疏于防范,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众所周知,被告所在的银行业信息系统根本没有任何漏洞或可能或动机泄露客户银行卡密码信息。

从原告借记卡资金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自开卡至销卡一直正常使用该卡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一直按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这一事实表明原告从始至终都是认可被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交易使用履行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换句话说,原告信赖被告。除此之外,被告也一直致力于为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安全的交易环境。这些都表明被告在系统与营业环境的维护和管理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尽到为客户资金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银行卡资金30475元确属被盗,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更是于法无据。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卡内资金确属被盗、而且被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况,也不能按照原告所称的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众所周知,银行的借记卡是存款人用于办理银行储蓄存取款的媒介,借记卡内的资金是按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的,具体按定期存款利率还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视乎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约定,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按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按活期存款的利率来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明显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所以被告认为,即使卡内资金确属被盗、而且被告也存在违约的情况,也只能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萧日东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基本信息资料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

2.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涉案银行卡由原告持有,且卡一直在原告身上。

3.中*银行记账凭证、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银行卡无故被他人在柜员机上取走五笔款项,一笔20000元(柜员机转账)、三笔3000元(柜员机取现),一笔1400元(柜员机取现),并产生手续费人民币75元,原告共计损失了存款人民币30475元的事实。有20000元被转至开户行为茂名市信宜南开支行,户名为林*的账户中。

4.报警回执、派出所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当时是在丹灶,另外立案告知书是派出所认为原告的卡有被盗刷的可能才予以立案。

5.南都及小*热线两份传媒资料。证明银行卡被盗是比较频发,根据省高院表示,银行要承担的责任是在80%以上。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卡是在被告处开立,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盗刷事实存在。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均只能证明属于正常交易,不能证明盗刷事实。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报警及公安局的立案事实,但案件尚未侦破,不能凭报警回执和立案告知书就认定案件被盗刷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被盗刷的事实。

对证据5,案件现在还没有侦破、定性,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80%以上责任。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已知悉《中国*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及“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规定,并已签名确认。

2、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今长期频繁使用涉案银行卡,并于2015年5月11日确有发生原告所称的5笔转支、现支交易,从明细对账单上看,该4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

3、收款人林*资料查询。证明涉案5笔交易当中第一笔为转支交易,共20000元,扣收手续费15元。该笔交易的收款方信息如下:林*,收款账户:6273,开户行:农行信宜南开支行。涉案交易均是在广州市*商业中心东街C101铺的广州*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发生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章程的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平时的交易习惯没有超过1万元的,被告不能证明5笔交易符合正常资金交易。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这5笔款项是发生在番禺,是否是林*收取无法确认。原告不认识林*这个人,更不可能转账给他。

本院认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案涉借记卡设有密码。

另查明二: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萧日东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案涉交易发生后5分钟在丹灶亿美大道农行柜员机进行过操作,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在20分钟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争讼款项为自动柜员机凭卡交易,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及此种情形下之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等本证看,原告于知悉其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公安机关对此决定立案侦查。且经庭审确认,争讼交易发生在广州*商业中心,而原告在该交易发生至多不超过20分钟内在佛山丹灶亿美大道农行柜员机进行过凭卡操作。结合上述事实,鉴于佛山丹灶跟广州番禺间的空间距离,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使用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本案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但未就反驳主张提供相关视频资料等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争讼取款为银行卡被克隆盗刷的伪卡交易。

二、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发卡行与取款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代理人发卡行承担。被告在案涉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凭密码支取款项是案涉交易的另一要件。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案涉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根据银行卡密码所具有的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并依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380元(3047580%)及利息。自伪卡交易发生后,原告即存在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但因资金存于借记卡内,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银行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故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至于银行卡章程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的规定,因系格式条款,结合公平原则及相关法理,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不适用该约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山**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日东支付24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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