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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业银**庙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农业银*庙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诉讼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银行借记卡(卡号:6210)是在被告处开的,并由原告一直使用。2015年3月6日下午3点34分至40分期间,原告手机发来信息显示原告的上述银行卡无故被他人取走四笔款项,一笔20050元、两笔5000元,一笔100元,并产生手续费人民币65.5元,原告共计损失了人民币30215.5元。原告收到短信后,立即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报警并告知被告进行处理。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清单,及被告在其银行卡差错争议交易平台上显示的资料上看,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从异地(湖北省)的ATM机上转走了一笔人民币20050元的款项、取现三笔款项10100元(两笔5000元、一笔100元)并产生手续费人民币65.5元,原告共计损失了存款人民币30215.5元。事发当日原告本人在佛山并无在湖北,原告的银行卡也一直在原告手中,因此原告认为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外省盗取是被告的管理及监管系统存在漏洞缺陷且未对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尽保障义务所致,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原告损失的全部存款人民币30215.5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银行卡存款人民币30215.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一、原告声称被告管理及监管系统存在漏洞缺陷并无事实依据。

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内人民币30215.5元资金系被他人非法盗取,但并无证据明是他人用复制的卡及密码非法支取。

(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被不法分子盗取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管理及监管系统存在漏洞缺陷。

本院查明

在原告提交法院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未发现任何一项能够有效证明款项确实被盗。第一,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仅是公安机关受理报警及查询报警情况的记录,对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应有待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法院对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目前在案件尚未侦破之前,不能凭着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就断定原告声称的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有原告所称的4笔转支、现支交易,但从明细查询上看,原告声称的4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仅能表明原告持有的该卡于2015年3月6日发生了4笔总金额30150元的现支交易,共扣收手续费65.5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第三,原告提供银行卡差错争议业务平台的截屏,证明涉案的转支交易的收款方为刘*,收款账号:6214,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的事实。第四,原告提供涉案借记卡的复印件,仅能证明涉案借记卡在被告处开立,且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持有该卡,同样不能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的事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交易属于正常资金结算。

从原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前后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案发日一直正常使用该卡,多次发生支取和消费交易。原告使用借记卡作为日常消费的依据,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各种结算交易均准确无误。2015年3月6日发生的款项交易符合原告该借记卡一直以来的交易特征。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3月6日发生了4笔现支交易属于原告正常资金结算,原告主张的借记卡内资金被窃取损失30215.5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管理及监管系统存在漏洞缺陷更是于理无据。

二、被告依各方认可的行业交易习惯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不存在违法违约情形。

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原告在开卡时已经明确知晓《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依据上述章程以及我国现行支付结算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合法合规,并未违反任何协议条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具体表现为:

(一)被告支付款项不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而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按照具有一般认知的普通人的理解能力即可明确的是,目前,我国银行借记卡按照通行的做法,银行卡账户资金支取必须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密码只能由持卡人本人设置,凭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只要其妥善保管了密码,即不会发生损失。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也自然应由持卡人承担。《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负责。”

在确认“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大前提下,应当推定凭密码交易为原告本人行为或经其同意或授权,或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过错导致密码泄露或卡片被盗。否则将导致持卡人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不复存在,甚至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引发部分恶意持卡人与不法份子串通共同欺诈银行获取非法利益,也无法保证银行卡交易的稳定性。

(二)被告依交易习惯为原告办理业务属严格履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

抛开本案中原告是否其本人在交易受理行正常办理了上述款项支取交易不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泄露银行卡密码信息导致被不法分子盗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原告对其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如想追究仅是可能存在的款项被盗责任,也应追究对应的具体业务受理行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可能情形中存在任何责任或违约情形。

根据金融行业内跨行交易规则、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银行卡协议,根据密码履行付款义务是各方认可的交易习惯。不论是持卡人本人发出的交易指令,还是由于持卡人因未妥善保管账户、密码信息等导致不法分子盗刷,我行系统依据受理行在原告输入正确密码后发出的支付指令数据电文进行资金清算,都属于根据行业内以及客户认可的交易习惯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依照交易习惯根据正确的密码进行资金结算是严格依照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

三、被告在管理及监管系统上尽职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一方负有按客户要求支付结算的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自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尽职履行合同项下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可能存在的被不法分子盗取存款情形,也是由于客户自身疏于防范,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众所周知,被告所在的银行业信息系统根本没有任何漏洞或可能或动机泄露客户银行卡密码信息。

从原告借记卡资金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自开卡至销卡一直正常使用该卡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一直按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这一事实表明原告从始至终都是认可被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及交易使用履行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换句话说,原告信赖被告。除此之外,被告也一直致力于为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安全的交易环境。这些都表明被告在系统与营业环境的维护和管理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尽到为客户资金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资料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

2.案涉银行卡原件,证明原告是涉案银行卡的持有人,并且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使用的事实。

3.原告手机短信信息记录(打印件)、银行卡流水清单原件、银行卡差错争议业务平台查询结果资料(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案涉银行卡在2015年3月6日下午3点34分至40分期间,无故被他人在湖北省的柜员机上取走四笔款项,一笔20050元(柜员机转账)、两笔5000元(柜员机取现),一笔100元(柜员机取现),并产生手续费人民币65.5元,原告共计损失了存款人民币30215.5元的事实。

4.报警回执原件,证明原告发现自己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后,于当天立即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5.案涉借记卡查询资料,证明截至2015年8月29日,该卡和账户状态仍显示为正常,证明被告的监管、管理系统存在漏洞。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卡是在被告处开出的,只证明原告是卡的持有人,且在被告处开立,不能证明被告监管系统有漏洞。

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均只能证明属于正常交易,不能证明盗刷事实。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报警回执没有显示出原告的报警案由,也不能证明当时借记卡原告是否有随身携带。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管理系统存在漏洞。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穗借记卡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已知悉《中国*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及“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规定,并已签名确认

2、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今长期频繁使用涉案银行卡,并于2015年3月6日确有发生原告所称的4笔转支、现支交易,从明细对账单上看,该4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

3、收款人刘*资料查询。证明涉案4笔交易当中第一笔为转支交易,共20500元,扣收手续费15元。这笔交易的收款方信息如下:刘*,收款账户:6214,开户行:农行*宅支行。涉案交易均是在农行湖*孝南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发生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章程内容有异议,章程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无效。案发时原告在佛山,被盗是在湖北,因此应当是银行卡被复制的情况下才发生这种情况,所以该条款不适用本案。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4笔交易符合正常资金交易。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这4笔款项是发生在湖北省,是否是刘*收取原告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案涉借记卡设有密码。

另查明二:报警回执显示,原告的报警时间为2015年3月6日16时5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争讼款项为自动柜员机凭卡交易,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及此种情形下之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及其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等本证看,原告于知悉其卡内资金发生变动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争讼交易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6日下午3点34分至40分,地点为湖北孝感,而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时间为当日下午4时50分。结合上述事实,鉴于广东佛山跟湖北孝感间的空间距离,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使用的盖然性较高。由此可予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否认本案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但未就反驳主张提供相关视频资料等反证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原告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争讼取款为银行卡被克隆盗刷的伪卡交易。

二、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发卡行与取款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代理人发卡行承担。被告在案涉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凭密码支取款项是案涉交易的另一要件。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案涉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根据银行卡密码所具有的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并依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卡内资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172.4元(30215.580%)。

至于银行卡章程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所为的规定,因系格式条款,结合公平原则及相关法理,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提供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伪卡交易不适用该约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山**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241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222元。

如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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