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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东顺德农**龙江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广东顺德农*龙**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恒*记卡于2015年3月21日被人在异地取款盗取现金9500元,取款地点是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汕头市澄海区益民路永华园13幢)。原告的借记卡一直在本人身上,未借予任何人,没有泄露密码。由于银行卡的精密磁条不足,不能保障个人财产,以至于原告的借记卡被盗取现金,因此,被告负有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该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系统信息显示,原告所拥有的借记卡号为6291,该卡在2015年3月21日所进行的所有取款交易共4笔,磁卡的卡片信息与密码完全正确,该交易已被记录在被告的系统之中,与其他一般正常的借记卡交易并无二致,符合借记卡合法的正常交易的条件。若主张上述交易是因银行卡被盗刷所引起的,那原告最少应举证证明用作交易的银行卡是被克隆的伪卡,而非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银行卡,才能认定是被他人盗刷的事实。否则,会对银行造成极大的不公。2.原告存在对借记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银行卡的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其他人不应当知晓,持卡人在设置密码时,被告已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应对密码进行妥善保管,不设置简易密码等。而在交易时,必须要在密码完全正确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若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则足以认定原告存在对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业务申请书打印件(由顺德*悦支行出具给原告,但出具单位拒绝盖章)1份,自助业务客户意见表1份,恒通活期交易明细1份,借记卡1份,报警回执1份,证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持有的6291的恒*记卡被他人在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盗刷取现四次,金额合计95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13时21分到大*出所报案,原告在该卡盗刷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反映相关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业务申请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原告向大*出所报案时是否提供了借记卡的原件,被告只确认该借记卡于2015年3月21日凌晨四点左右分四次取现9500元,不清楚该卡是否被盗刷。从时间及距离上看,不排除原告在汕头取现后再回到顺德报案的可能性。

原告意见:原告确认于2015年3月21日凌晨四点收到银行发来的取现信息通知,但是当时原告当时在睡觉,在中午11点至12点左右才看到该短信通知,刚开始原告认为可能是恶作剧,后来感觉有疑问,于是向农商银行查询交易记录才发现原告的借记卡被人盗刷。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业务申请书打印件,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恒通借记卡,卡号为6291。2015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该借记卡在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被人分四次取现,合计9500元。2015年3月21日13时21分,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报案。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其所有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并提供了银行卡、银行卡在涉案时间内使用记录、报警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案涉盗刷行为发生时的视频资料、交易单据、签购单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关于责任承担的争议,储户向银行取款的凭证是存折或者银行卡以及相应的密码,前者是银行办理存取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后者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是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在办理取款业务时,二者缺一不可。作为金融机构,银行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客户身份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同时,凭密码支取款项是储户存款被支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密码是储户设定,他人无从得知。持卡人作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银行卡的绝对控制权,同时作为储户,也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盗用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原告辩解其所有的银行卡一直在其本人身上,没有将密码泄露给他人,但是密码还是泄露出去了,原告对此还是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但被告毕竟是专业金融机构,应加大力度对储户帐内资金实行有效、合理的监管及安全保障并应识别伪卡。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即8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顺德*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赔偿人民币855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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