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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农业**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农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中国农业**山三水支行申办了一张银行卡一直使用良好。直到2015年4月11日,原告收到银行卡在柜员机支取现金的信息,当时涉案银行卡却在原告身上并且原告并没有进行任何取款或消费行为,而且原告从未告知任何人涉案卡片密码,从未借用涉案卡片给其他人使用。于是原告在案发一小时内携带银行卡至中国农**限公司佛山芦苞支行向大堂经理说明情况并要求银行打印交易流水记录。随即前往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芦苞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并受理立案。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山三水支行申领银行卡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有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从原告涉案银行卡遭盗刷到被告打印流水记录的一个多小时内,原告和涉案银行卡均在三水区芦苞镇,而柜员机取款却在境外,这有别于正常的取款情况。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在境外进行取现所使用的银行卡是伪造卡。中国农业**山三水支行作为发卡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取现,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当对该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使用。原告的真银行卡没有进行交易,而涉案人员利用伪造卡在金融机构配备的设备上使用,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证明银行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设密码的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原告对密码的泄漏没有过错,故对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损失不负责任,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损失共963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水农行辩称:一、原告声称其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后盗刷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认为其借记卡内人民币9634.21元资金系被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盗刷,但并无证据证明是他人用复制的卡及密码非法支取。(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被不法分子盗取的事实。在原告提交法院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未发现任何一项能够有效证明款项确实被盗。第一,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仅是公安机关受理报警及查询报警情况的记录,对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应有待于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法院对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目前在案件尚未侦破之前,不能凭着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就断定原告声称的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上显示有原告所称的4笔现支交易,但从明细查询上看,原告声称的4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仅能表明原告持有的该卡于2015年4月11日发生了4笔总金额9491.28元的现支交易,共扣收手续费142.93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第三,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仅能证明案发当时被告系统曾发送短信提醒原告资金变化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款项被第三人非法盗取的事实。第四,原告提供涉案借记卡的复印件,仅能证明涉案借记卡在被告处开立,且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持有该卡,同样不能证明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主张的款项交易属于正常资金结算。从原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前后交易流水可以看到,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案发日一直正常使用该卡,多次发生支取和消费交易。原告使用借记卡作为日常消费的依据,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指令进行支付结算,各种结算交易均准确无误。2015年4月11日发生的款项交易符合原告该借记卡一直以来的交易特征。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4月11日发生了4笔现支交易属于原告正常资金结算,原告主张的借记卡内资金被窃取损失9634.21元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依各方认可的行业交易习惯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不存在违法违约情形。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借记卡。原告在开卡时已经明确知晓《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上述章程以及我国现行支付结算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合法合规,并未违反任何协议条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具体表现为:(一)被告支付款项不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而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具有一般认知的普通人的理解能力即可明确的是,目前,我国银行借记卡按照通行的做法,银行卡账户资金支取必须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密码只能由持卡人本人设置,凭密码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只要其妥善保管了密码,即不会发生损失。保护交易密码的义务也自然应由持卡人承担。(二)被告依交易习惯为原告办理业务属严格履行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约定。抛开本案中原告是否其本人在交易受理行正常办理了上述款项支取交易不说,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泄露银行卡密码信息导致被不法分子盗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原告对其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也应根据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如想追究仅是可能存在的款项被盗责任,也应追究对应的具体业务受理行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上述可能情形中存在任何责任或违约情形。(三)被告尽职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一方负有按客户要求支付结算的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自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直尽职履行合同项下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是可能存在的被不法分子盗取存款情形,也是由于客户自身疏于防范,泄露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除此之外,被告也一直致力于为储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及安全的交易环境。这些都表明被告在系统与营业环境的维护和管理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尽到为客户资金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后报案的事实;

3、借记卡复印件及该卡流水各一份,证明案发当天借记卡就在原告处即芦苞本地;

4、通话详情截屏一份,证明案发后原告向被告告知情况索赔未果;

5、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借记卡被盗刷,且根据短信记录显示为境外盗刷的事实;

6、银行人员出具的银行卡被盗刷地址,证明涉案借记卡在境外被盗刷的事实。

被告三水农行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农**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已知悉《中国农**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及“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规定,并已签名确认。

2、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今长期频繁使用涉案银行卡,并于2015年4月11日确有发生原告所称的4笔现支交易,从明细对账单上看,原告声称的4笔交易均符合正常资金交易特征。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卡被盗刷的事实;对证据3中流水账,认为只能证明该借记卡曾经发生4笔交易,但都属于正常资金交易的特征,不足以证明被盗刷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时段有通话,因通话内容不清楚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案发时农行的系统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借记卡余额的变化;对证据6由于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且字迹无法辨认,三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的取款均为取整,从来没有出现小数点,除了案发的4笔交易,且案发当天原告的借记卡就在芦苞当地。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6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除原告的证据6)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原告借记卡中的存款,在案发当日是在国外取款。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三**行申请开立借记卡,卡号为6273。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该借记卡有存款余额13015.48元。2015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该借记卡中存款在国外分4次被取现共9491.28元,并支出手续费142.93元,合计9634.21元。上述存款被取走时,原告在三水区芦苞镇家里,在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取款信息后,立即携带银行卡到农行芦苞营业点说明情况并要求停止支付,同时向警方报案。经三**行查询,原告银行卡在案发当日是在国外取款。至本案诉讼,刑事案件没有告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借记卡,双方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有妥善保管借记卡、私人密码及正当使用资金等义务,被告有保证原告顺利存取款及帐户资金安全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借记卡的存款在国外被取现9634.21元(含手续费),而原告及其银行卡当时在三水,可以合理认定上述款项是被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取走。被告辩解是正常交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银行卡是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必须有效甄别客户身份。因此,银行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正确识别银行卡的义务。本案被告在第三人使用伪造银行卡交易的过程中不能识别真卡和伪卡,导致原告银行卡*资金被他人非法侵占,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密码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他人无法得知。而且,储户作为持卡人,对银行卡拥有绝对控制权,因此,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和谨慎使用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借记卡*款项被他人以伪卡取走,说明取款人掌握了原告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这证明了持卡人即原告在使用银行卡时存在不规范行为,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而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可靠的刷卡环境,导致原告借记卡信息及密码泄露,被告对此亦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持卡人,银行对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卡*资金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卡*资金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7707.37(9634.21元80%)。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卡*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款损失7707.3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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