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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交通银行**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交*限公司佛山大良支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办理了交通银行熊猫金币卡(卡号6275),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10月30日13时左右,原告更改了该卡绑定的电话号码、取款密码,并询问被告员工,密码更改后,若取钱或网银转账,是不是需要新密码。被告员工回答必须按新密码才可以支取。原告再三追问被告,得到被告员工肯定答复后,才存入120000元。当天晚上23时57分至24时间,原告的手机收到提示短信,账户内存款120000元被他人通过网银转走。存款被盗期间,原告一直在家,即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也没有向他人提供过银行卡或泄露更改后的密码,银行卡也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存于被告的账户资金,在原告一直持有银行卡及从未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限公司佛山大良支行辩称,1.原告未妥善保管卡号、身份证信息、密码及预留陌生人手机号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违规操作,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熊猫金*1张、私人业务受理书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熊猫金*,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中文更改了预留的电话号码及取款密码。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报警回执、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业务凭证3张,证明原告的存款120000元被他人转走。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把银行卡账户、密码、身份证信息告知他人,授权他人转账,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4.短信通知4条,证明原告存款被转走后,收到了短信通知。

被告质证对原告存款被转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了损失。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私人业务受理书、合约、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开办案涉的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552372,并开通了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业务。

原告质证对私人业务受理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约、协议均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未向原告解释,违背了银监会的规定,隐瞒了重大事项。

证据2.私人业务受理书2份、借记卡综合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办理了修改绑定手机号码的业务,但没有取消超级网银及预约汇款业务。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称的超级网银业务不清楚。

证据3.录像2段,证明原告关于办理变更密码时并未向被告说明相关情况,其关于询问变更密码事项的陈述不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

证据4.申办银行卡步骤、办理预约汇款业务的操作步骤的网页截图24页,证明原告申办银行卡时已签订了电子协议,在网上办理业务时也向客户进行了提醒。

原告质证该证据不是原告申办银行卡的页面,并利用他人账户进行操作,泄密已为常态,原告进行信息更新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5.交易名称清单1份,证明交易代码的含义。

原告质证不清楚交易代码的含义。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10页。

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证明其收到了转账的短信通知,被告对原告账户内资金变动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其中的私人业务受理书、借记卡综合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材料是电子协议的文本或网银操作的手续,被告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在银行柜台办理修改密码业务的录像,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在柜员机办理修改密码业务,被告在庭后补充提交原告关于修改密码业务证据,本院认为有必要接纳被告该项补充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关于交易代号的含义,本院予以确认。

6.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文件或调查所取得的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陌生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各行白金信用卡快速办理,5至50万凭身份证即可,通过100%,10天内下卡,成功后收费2%诚信服务,请联系李经理1551086”。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办了卡号为6275交通银行熊猫金币卡,为该卡开办了网银转账汇款、自助银行专科汇款业务,把网银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设置为1551086,并把案涉信用卡的开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密码告知了1551086手机的使用者。自称为“李经理”的人又要求原告交存120000元保证金。2014年10月30日13时至14时间,原告把被告柜台修改了信用卡密码,并把该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为原告自己的号码,然后在120000元存入案涉的6275交通银行熊猫金币卡账户内。2014年10月30日23时57分至2014年10月31日凌晨期间,原告在上述账户内的120000元存款分3次全部转账至他人账户中,原告也收到了相应的短信通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佛顺公立字(2014)265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10月28日,案涉6275交通银行熊猫金币卡的网银账户有多次操作记录,包括信息查询、开户交易、登录、账户查询、退出登录、账户登记、协议支付签约等操作。原告为案涉6275交通银行熊猫金币卡网银账户设置的安全措施除密码外,还有发送至手机的动态密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熊猫金币卡后,账户内的金额被转走,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账户内资金被转走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轻信陌生人的电话,而把账户、密码、户名、身份证号码告知对方,并把账户预留电话号码设定为他人手机号码,致使对方掌握掌握了案涉借记卡网银账户的全部权限,利用协议收款功能把账户内的存款转走,原告泄露账户信息给他人及把预留电话设置为他人使用的手机,是原告账户内存款被转走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在其修改密码、变更绑定手机时,没有进行风险提示存在过错,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原告已把账户信息泄露、绑定电话为他人手机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没有针对该情况进行风险提示不存在过错,本案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在原告账户内存款被转走中存在其他过错;综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账户内存款被转走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其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31元(原告陈*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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