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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农业银**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顺德大良支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了卡号为622848145274771XXXX的借记卡一张。2014年8月26日晚上20时42分、43分,原告的该借记卡分三笔被他人盗取款项共计6000元,产生手续费36元,经向银行查询,该款是在广西*行柜员机被现金支取的。但因该卡一直在原告手中从未离开,卡内现金无故被人盗取,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金榜派出所报案,事后也告知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人民币6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结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如下:以603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案涉银行卡原告自行设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同时承诺遵守《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相关协议规定,因此,原告在用卡过程中应当受到上述约定的约束;二、经被告在系统中查询,原告诉求6000元存款均是由取款人通过ATM柜员机操作的,说明取款人所持借记卡存有原告借记卡的全部信息且知悉原告所留密码,因此,根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案涉交易均应视为原告或经原告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银行在信息及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付款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曾将案涉借记卡交由他人使用,违反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因此可能导致银行卡被复制、密码泄露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暂时并未确认存在伪造银行卡及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因此,在本案存在原告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情形下,如片面强调被告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使得部分恶意持卡人与不法分子串通共同欺诈银行获得非法利益,无法保障银行卡交易的稳定性。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加盖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异议。

2.中*银行金穗通宝卡(卡号:622848145274771XXXX)、明细对账单、卡资料查询打印件(均加盖农行*支行受理凭证章)、受案回执、银联POS签购单、回执、购物小票、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案涉银行卡持有在原告手里,但在2014年8月26日晚上8点42分收到2000元、手续费12元的现取通知短信,8点43分再收到两条金额各2000元、手续费各12元的现取通知短信。收到三条短息后,原告马上在天天超市消费了3.6元,并就近在中*银行的柜员机上查询了余额并更改密码,于晚上9点左右拨打了中*银行的95599客服电话进行挂失。随后,原告立即前往大*派出所报案,但是该派出所称该案不属于他们管辖范围,后,原告前往大*派出所,该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打印借记卡的银行流水,所以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在中*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打印好银行流水,在下班后晚上7、8点左右到金榜派出所进行报案。

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没有异议。

2.农行批量代收(付)业务结果核对单、单位领卡签收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借记卡的开卡情况。

原告没有异议。

3.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持卡人通过取现的方式支取了案涉借记卡内资金合计6000元,产生手续费36元。

原告没有异议。

4.取款录像光盘1张(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曾将案涉借记卡交给他人使用。

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并获得批准,卡号为62284814527715417。2014年8月26日20时42分至20时43分期间,原告所开设的上述银行卡在广西*工商银行牡丹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发生3笔取现交易,每笔2000元,共计6000元,每笔手续费12元,共计36元。当日21时34分,原告持卡前往天天商场购物,消费3.6元,21时39分在中国*银行柜员机上修改银行卡密码。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一份。

另查,被告提供的取款录像可见,原告曾将银行卡交由其女儿在ATM机上进行取款操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具备经营银行卡业务的资质,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行卡是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账户密码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用于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两者结合构成储户向银行取款的凭证,缺一不可。被告作为经营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最基本的义务是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及有效甄别客户身份是银行的义务,防止储户存款被非法分子通过伪卡窃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支取的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20时42分至43分期间,虽然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结合原告的银行卡在广西南宁被取款后,原告可持卡在顺德区天天商场进行购物消费及在中*银行的ATM机上修改密码的情形,可推定原告的存款被支取并非是使用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所发的银行卡。被告不能识别非法分子的克隆卡,使之窃取原告存款得逞,对此,被告未能履行其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凭密码取款是案涉款项被支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储户在其存款安全保障方面,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其在取款、消费、网络交易等过程中应尽最大谨慎使用和防止泄露密码的义务。银行卡密码由持卡人设置并持有,他人无从知晓,本案原告存在将其银行卡交由其女儿操作,即存在泄漏银行卡密码而被非法分子掌握引发损失的可能情形。因此,原告对此同样存在违约情形,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银行卡与密码是提取存款的两项必备凭证,两者缺一不可,任何一者的防范不当均可能产生存款被窃取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自身防范条件、合同履约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应负存款被盗损失的50%,被告应负存款被盗损失的50%,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18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顺德大良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赔偿损失3018元及利息(以3018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顺德大良支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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