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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广东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佛**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于2002年入职佛山市档案局,2013年3月5日调入佛**案中心,任事业编制科员,2007年至案发前在佛山市档案馆新馆建设办工作,负责佛山市档案馆新馆智能馆库系统集成项目、新馆智能密集项目建设事宜。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之便,在泰**司中标佛山市档案局的《佛山市档案馆新馆智能馆库系统集成项目》后,在泰**司董事长卢*(已判刑)办公室,收受泰**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7月,徐*(已判刑)以宁波**限公司名义中标佛山市档案馆新馆智能密集项目。2013年10月,被告人陈**在佛山市东平新城佛山市档案馆新馆工地,收受徐*事先许诺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在佛山**委员会约谈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向佛山市廉政账户退还赃款人民币16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卢*、杨*、李*、陈*、张*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人事材料,珠海泰**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佛**纪委监察室提供的《关于陈**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函》、陈**在佛山**委员会的谈话笔录、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2份,逮捕证、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在办案机关约谈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已主动退回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对被告人陈**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上诉人陈**与张*的行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且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上诉人陈**有自首及四次立功表现等多项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仅减一档处罚显属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跨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陈**与张*的行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且陈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徐*、卢*、杨*、李*、陈*、张*的证言,上诉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利用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职权之便,独自与行贿人约定受贿金额,事后又独自收取受贿款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与张*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和共同受贿的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陈**的受贿行为为其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陈**在办案机关约谈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已主动退回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有自首及四次立功表现等多项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仅减一档处罚显属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陈**跨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陈**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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