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汕头**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石*宇,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汕头**民法院认定:

中某油广东销售公司直属中某油销售分公司,中某油销售分公司直属中国某某石油总公司,均为国有企业。被告人石**担任中某**有限公司开发工程部经理期间,负责中某油在广东地区拓展加油站租赁、收购等业务的审核工作。

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潮州市安*加油站、潮安县兴某加油站、汕头市潮南区金某某加油站、汕头市澄海区大某加油站、丰顺县东某加油站、饶平县嘉*加油站在同案人陈**、陈*乙(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成功被中某**有限公司租赁或收购。在介绍有关加油站被租赁或收购过程中,同案人陈**、陈*乙收受上述6家加油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6万元。同案人陈*乙在拿到上述加油站好处费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分多次送给负责上述加油站租赁或收购业务审核工作的被告人石**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4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石**人民币59万元,另外现金人民币15万元由同案人陈*乙在汕头市金某湾大酒店、汕头花某宾馆分二次拿给被告人石**。经查,上述人民币74万元被被告人石**用于其日常消费。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石**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退清收取的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

1、被告人石**的供述。在中某**有限公司租赁、收购粤东片区油站过程中,我和陈*乙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2012年,陈*乙曾通过以他名义在阳江的中**行开设的账户送10万元给我,作为当时中某**有限公司成功租赁潮州市安*加油站的好处费,后我自己分多次在ATM机上将这10万元提现;第二次,我曾通过朋友张*甲以他的名义在中国**圳分行开办的1张银行卡收受陈*乙所送好处费合共49万元。陈*乙每次汇款到这张卡后一般都会打电话通知我,由我自己在ATM机上将钱提现;第三次在2013年,我在汕**某酒店和汕头**大酒店两次收受陈*乙所送好处费现金合共15万元。

2、同案人陈**的供述。2012年3、4月份,我和陈**、朱某某合作,介绍加油站给中某油租赁、购买,赚取好处费。2013年4、5月开始,总共介绍5家加油站给中某油租赁、购买,共收取了331万元好处费,我们约定了这些好处费分成4份,我、陈**、朱某某和朱某某的领导石**各得1份。所有的好处费都是由我留自己的1份后,其余的由陈**去分配。除1笔是收取现金46万元,我将其中的34.5万元现金交给陈**外,另有约202万元由转账形式划到陈**的账户,由陈**送给朱某某和石**。另有23万元我分2次将钱转入以我和林*甲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后寄给朱某某,分别是2013年9月17日我以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银行卡存入10万元后寄给朱某某使用;2013年11月15日我按陈**转告的朱某某的要求,以林*甲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银行卡存入13万元寄给朱某某使用。另外我在2012年6、7月汇款自己的3万元人民币到朱某某提供的账户中,是当时朱某某提出的,我送给他用以与他打好关系。

3、同案人陈**的供述。2012年,陈*甲店里的员工林*乙说潮州赖*甲的安*加油站要出租,我电话联系赖*甲见面,告诉他可由我介绍给中某油租赁,介绍成功要给60万元好处费,并签订了一份协议,后改为55万,没有重新签协议。之后我联系朱某某带中某油的人过来安*加油站考察,双方都有租赁意向后,我向朱某某说我有向油站提出要好处费,拿到好处费后我会送钱给他表示感谢,朱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10月我收到赖*甲送给的第1笔好处费30万元现金,将其中10万元汇到朱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之后我又电话联系石**说我介绍安*加油站给中某油租赁成功,拿到好处费要送他10万元,石**表示同意,让我将钱存入原来在阳**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中。余下好处费1万元给林*乙,9万元存我处。2012年12月赖*甲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25万元到我工商银行澄海支行尾号为7883的账户。我于收到款项的次日提取了其中8万元汇到朱某某指定的广**银行的账户中。还打电话告诉石**我收到安*加油站的好处费,有2万元送给他,我按石**要求将2万元现金存入张**账户。我另外提取了2万元现金送给林*乙。我一共分得赖*甲所送好处费22万元。

2012年4、5月份我和陈*甲合作介绍加油站给中某油租赁、收购,由陈*甲负责寻找有意向的业主,商讨好处费,我负责将信息传送给朱某某和石**。介绍成功后,由陈*甲向油站业主收取好处费,然后按约定将每笔好处费分成四份,陈*甲和我、朱某某、石**各得1份,朱某某和石**的钱由我去送。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介绍成功兴某加油站、嘉*加油站、东*加油站、金某某加油站和大*加油站这五家加油站给中某油广东**公司,陆续收取了这五家加油站送给的好处费共331万元,该款中285万元由各加油站业主通过转张方式转到陈*甲账户,46万元现金由陈*甲向饶平嘉*加油站业主蔡某某收取。收到钱后我会告知朱某某和石**他们应得的数额,并询问如何将钱送给他们。

我们收到好处费后共分给朱某某82万元:2013年5月23日我按朱某某的要求存入1笔2万元到其广州**尾号为3617的账户中。同月29日按照朱某某的要求,我叫张**一起到工商银行澄海支行将之前存入张**工商银行账户的6万元从该账户转给朱某某广州**尾号为3617的账户中。另有2笔各10万元是在朱某某来汕期间送到他入住的汕头中某酒店房间。约2013年7月初,朱某某要求我开1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给他,并将好处费存入该卡。我将我之前在工商银行澄海支行开设的1张尾号为8048的银行卡寄给他,之后分6次从我工商银行尾号为7883的账户转入或存入该卡共31万元。朱某某提完该31万元后交代我这张卡不要再使用,并将银行卡寄回给我。2013年中秋节前,我联系朱某某说要送他10万元,后按朱某某要求,让陈*甲在建设银行开设一张银行卡,并存入10万元人民币,由我将卡寄给朱某某。2013年11月中旬,我和陈*甲商量后,决定再送给朱某某13万元,联系朱某某后按他要求让陈*甲重新在工商银行开设一张银行卡,户名林某甲,将钱存入后将卡寄给他。

我们收到好处费后共分给石**约62万元,还有19万元好处费暂放在我处,尚未来得及送。分别是:2013年5月份,石**提供了1个户名张**的深**银行账号给我,指定我将好处费存到这个账号中。我先后3次拿了23万元现金给亲戚陈**,由陈**通过他的账户转入张**的账户。我先后两次拿了17万元现金给亲戚陈**,由陈**分2次将该现金存入张**的账户中。2013年7月份石**到汕头出差,住金某湾大酒店,我拿了7万元现金到他入住的房间给他。2013年9月份石**到汕头出差,住汕头花某宾馆,我拿了8万元现金到他入住的房间给他。2013年7月24日,我和张**一起到工商银行澄海支行,我拿7万元现金给张**,并叫他以他的名义将该款存入张**的账户中。其余的好处费我和陈*甲各分得84万元。

4、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6日,陈*乙来广州向我取回之前陈*甲寄给我的信用卡。在我们会面时他问我石**是否在广州,要我打电话给石**,后来他又说不用,便走到一边打电话,当时我记得他是用普通话和对方交流的。具体谈话内容我不清楚,我估计他当时是给石**打电话。由于我出门比较匆忙忘记把放有银行卡和现金的袋子带来,我就准备回去取,陈*乙也说他有事走开一下,说等下再见。约半小时后我回到约好的地方,但陈*乙还没有过来,我打电话给他,他说在外面有事要办,要我等他,之后过了一个小时他才过来。我推想如果陈*乙曾寄银行卡或者曾送现金给石**,那么上述这段时间应该就是过去向石**取回。

5、证人张**的证言。2012年中秋前后的一天,石**想用我的身份证在深**银行开设一张银行卡给他用,我同意了。大约10月下旬,我以我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龙华支行营业部开设一张新卡,之后我将新卡原封不动交给石**。大约在2013年11月份,这张卡注销前,石**与我联系,说这张卡不要用了要我将卡销户。这段时间,这张卡发生了什么交易,我一点也不清楚。2013年11月23日,我到银行销户时发现卡内有7万多人民币(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以银行查证为准)。我给石**打电话问题如何处理卡内余额,石**说先放在我这里。我就将7万多元带回家存放。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将7万元现金带去给石**。因为有一些零钱,我就只拿了7万元整还给石**。这7万元人民币都是面值100元的,1万元1捆,共7捆,用纸袋装着。

6、证人陈**的证言。我2013年用民**行的账户替陈*乙划过几笔钱,共23万元,具体以民**行的对账单为准。第一次是2013年5月24日按陈*乙的要求划给张*甲8万元,我分两笔划出;第二次是6月13日划5万元给张*甲;第三次是7月2日分两笔划10万元给张*甲。这样三次按陈*乙的要求共划了23万元给张*甲,一般当日或第二天就拿现金给我返还我款项。

7、证人陈**的证言。大约2013年下半年,陈**曾让我帮他存过2笔钱。第一次大概在2013年9月(具体时间不清楚)的一天中午1点多,陈**让我带上我的身份证跟他一起到工商银行帮他存款。当时存款单是陈**自己填的,填完后单据由我签名。第二次大概是在2013年11月(具体时间不清楚)的一天中午1点多,陈**找到我,说他忘记带身份证,让我带上我的身份证跟他一起到工商银行帮他存款。存款单由陈**自己填写,填完后单据由我签名。我并不清楚该笔钱汇去哪里,但应该是汇往外地,因为两次银行工作人员都向我收取了50元手续费。两次存款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印象两次都大概几万元,两次加起来共10多万元,具体以银行凭证为准。

8、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5月份的1天,陈*乙提了1笔款6万元到我店里,要我帮他将该款汇到广州1个工商银行的账户。我将他交给我的6万元存入我开设在工商银行的澄*某某支行的账户。2013年7月份,陈*乙提了1笔款7万元来到我的店里,要我帮他将这笔款汇到他提供给我的1个银行账户。我后来将7万元存入我开设在工商银行澄*某某支行的账户,并将7万元转入陈*乙提供给我的账户中。陈*乙让我汇款的上述2人我均不认识。除上述2笔款共13万元外,陈*乙再没有让我帮他汇过其它款。

9、证人赖*甲的证言。2012年初,陈*乙来油站找我,问我是否有意向要出租或者出售油站。我表示出售油站不行,租赁油站可以谈。我原本提出每年要收租金120万元,之后我们双方多次协商,确定每年租金为95万元,每年支付1次租金,每5年租金增加5%。每次洽谈油站租赁过程中有陈*乙、朱某某等人。租赁合同大概是2012年9月份前后签订的。朱某某把租赁合同文本寄给我,我签名后寄给中某油公司广东**公司,公司盖章后再把合同寄回给我。我报给中某油广东**公司的银行账户是我大儿子赖*乙开设的,该账户是他在管理和使用的。在洽谈油站出租给中某油广东**公司的过程中我有送给陈*乙人民币55万元。

10、证人赖*乙的证言。2012年中旬,签订租赁合同前几个月,一个叫陈**的人来安某油站找我们,说有公司要租赁或购买油站,问我们是否有意向出租或出售油站。我们就跟他说可以让公司先来看。陈**来谈了两次后,中*油广东**公司的人就来考察油站。中*油的人来考察之前,陈**打电话给我,说他介绍的中*油的人要来,让我们接待。之后朱某某和中*油另外几个年轻人来油站考察了几次,确定有意要租赁油站后就拿了1份油站租赁合同给我们,让我们考虑后签字。大约在2012年9月份我们和中*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95万元,每年支付1次租金,每5年租金增加5%,租期为18年。租赁合同中报给中*油广东**公司的中国**州分行账户,是我爸赖*甲叫我以他的名字开的。银行卡放在赖*甲处,但他不会操作,每次使用都是我和他一起去,由我操作,赖*甲签名。中*油考察过油站,双方都有租赁意向后,陈**有来油站,提出他负责我们油站的租赁合同能签下来,并说好一旦油站租赁成功,我们要付他25万元的介绍费,他需要打点花费。在2012年12月加油站租赁合同签订并移交后,陈**来找我们,要我们按照之前的约定支付25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账号,我与2012年12月20日用我爸上述工**分行的银行卡支付25万元到陈**提供给我的银行账号上,至于该款他是如何支配使用的。

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2年,我想把我经营的丰顺县东某加油站出租,后来听说为我加油站提供邮油机和维护的澄海人陈*甲跟广东中某油的人员比较熟悉,于是我就跟陈*甲说我加油站想要出租,请求陈*甲帮忙找人来租。陈*甲说他去联系中某油来谈。1个月后陈*甲带了中某油4、5人来看场地。一段时间后中某油的人又过来测我油站的业务量进行评估。后来中某油谈价钱,我当时提出每月租金108万元,但中某油提出95万元,因此没有谈成。2013年我儿子说中某油价格也相差不了多少,因此我问陈*甲能否再联系。不久陈*甲就带着中某油的人继续过来谈,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双方同意出租价格是每月94.5万元,加上地价增值,18年的总价款是1800多万元(具体内容以合同为准)。2013年年中,陈*甲到我油站,向我提出中某油支付我租金定金后,我要拿70万元给他做业务费,我答应了。同时,陈*甲拿给我1张承诺书,内容是我收到中某油公司的定金之日,要付给陈*甲70万元,以及1张委托书,内容是委托陈*甲及陈*乙代理将我的油站出租给中某油的事宜,让我签名并盖章,我照他的要求签名盖章。2013年7月,中某油邮寄了1个事先拟制好并由中某**有限公司已签名盖章的《丰顺县东某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一式四份)给我,合同内容为我将丰顺县东某加油站出租给中某油广东销售公司,总额为1800多万元。合同签订后我自己保留两份,另两份我交给陈*甲。几天后,中某油按合同约定将第一笔租金90多万元转账到我在农业银行丰顺县某某支行开立的私人账户。在款项到我账户后,我在这个账户分两笔共转出60万元给陈*甲,到现在我还欠他10万元。我签名的委托书中提到的陈*乙我不认识。我付给陈*甲60万元他没有开具收条给我。陈*甲向我提出的70万元是他帮我联系中某油的业务费,他承诺书上怎么写我不去管它。陈*甲拿到首期60万元后的去向我不清楚,除了上述这60万元,我没有送钱物给中某油的相关人员。

12、证人林**的证言。汕头市**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方某某,其中股东有方某某占40%,郭某某占40%,我占20%。公司主要经营柴油、汽油的批发零售。我是去年3、4月通过陈**的表弟(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介绍才认识陈**。2012年4、5月,陈**从其表弟处得知我公司有出租的意向,所以陈**亲自到我公司找我商量。陈**跟我说,他在中某油有熟人,可以通过他和中某油的相关人员商量出租的事宜。我说好。在此之后,中某油的相关人员陆续几次来我加油站考察环境,其中有朱某某等人。今年4月,方某某和郭某某先后两次到广州的中某油广东销售公司洽谈出租业务,并签出租意向书,内容为每年租金125万元,出租20年,每五年递增5%。20年的租金总额为2693.8万元。今年5月下旬,中某油广东销售公司一份租赁合同书(一式四份),甲方为我公司,乙方为中某油广东销售公司,乙方已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和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我方在中某油广东销售公司寄来的租赁合同书中签下方某某的名字并加盖我司印章,之后,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合同。陈**向我公司联系租赁油站给中某油是有提出要求。陈**想我提出要100万元的信息费、介绍费,说要将介绍费信息费用来在中某油洽谈租赁事宜时接待他们。之后,我与方某某、郭某某商量,他们也认为100万元的信息费和介绍费太多,所以在2013年4月,我答复陈**,要求陈**将信息费、介绍费降低。于是,陈**把信息费、介绍费降低为85万元,同时,陈**提出我司要签订一份金额为85万元的承诺书给他。同月,陈**到我油站,我手写1份金额为85万元并加盖我司印章的承诺书给陈**,这份承诺书在我司将85万元信息费、介绍费付给陈**之后,陈**将该承诺书拿到我油站,由陈**将该承诺书撕掉。我司分两次在2013年6月9日及2013年9月13日,分两次有公司法人代表、出纳员方某某设在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中通过转账的形式,划转43万元到陈**的账户。第二次是通过中国**东省分行电话通交易的形式,由方某某设在工商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转账42万元给陈**的账户。付给陈**的85万元尚未在公司报账。

1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2年年底,我经营的澄海区大*加油站经营情况较差,我想把加油站转让。我找到陈*甲想要转让加油站,请求陈*甲帮忙找中*油来租。2013年年初,陈*甲跟我说事情有眉目后带了中*油的朱某某等人来看场地,之后带了中*油的朱某某等人来大*加油站谈价钱。最后双方同意租金每年64万元,加上土地增值最后确定20年的租赁合同金额是约1600万元(具体内容以合同为准)。2013年3月,陈*甲向我提出中*油支付定金后,我要拿55万元给他,他要拿一块给中*油的人员做茶水费,2013年6月,陈*甲拿了1份事先拟制好并由中***有限公司已签名盖章的《汕头市澄海区大*加油站经营租赁合同》(一式四份)给我,我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中*油分两次将64万元转账给我的私人账户。在款项到账后,我也同样分两次将其中55万元转账给陈*甲的账户(第一次转账32万元,第二次转账23万元)。

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大概7年前,我经营的饶平**油站经营状况较差,当时就想把加油站转让,后来听说为我油站提供油机的澄海人陈**说他跟广东中某油的人员比较熟,于是请求陈**帮忙联系转让事宜。陈**说好,有他去找中某油来谈。后来中某油的人过来谈价钱。最后双方同意转让价格是1850万元(具体内容以合同为准)。2013年年中,陈**到我油站,提出中某油支付我转让金后,我要拿100万元给他,我答应了。2013年7月,陈**将事先拟制好的合同给我,内容为我将加油站转让给中某油广东销售公司,总额为1850万元。签订合同,我觉得拿给陈**100万元太多了,讨价还价后实际金额降到92万元,分2期付还,第1期资金46万元在中某油给我第1期资金后付还,第2期资金46万元在中某油给我第2期资金后付还。今天后中某油按合同约定经第1笔转让金370万元转到我的私人账户后,我拿出46万元现金拿给陈**,现在我还欠他46万元。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的一天,陈**问我是否要将油站出租给中某油。我说价钱合适就可以谈。2012年10月,陈**又来找我,说可以帮我办理油站出租的手续,并给我1张承诺书,内容是在我收到中某油付给我定金之日,我要拿90万元给陈**和陈*乙。今年4月我同意了将油站以年租金83万元出租给中某油。最后双方同意出租价格是每年83万元,每个5年增加5%的租金,18年的总款价是1500多万元(具体内容以合同为准)。2013年5月陈**将事先拟制好的合同给我。不久,中某油将押金和首期租金共166万元转账到我的私人账户后,我分别汇款了2笔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给陈**。2013年11月12日,我通过个人账户汇款了25万元给陈**。我3次拿给陈**的这85万元,他都有出具收款收据。

16、干部履历表及相关任职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石**的任职情况。

17、中某**有限公司相关请示文件、合同审批表及批复文件。证明:中某**有限公司收购、租赁相关油站的情况。

18、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清单。

19、涉案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项目资料、租赁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相关收款收据。

20、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石**在汕头市的住宿情况。

21、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石*宇案发后,通过其妻子刘某某退清全部赃款。

22、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的到案情况。

23、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石**的身份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宇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石*宇是初犯,且在尚未被侦查机关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石*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石*宇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七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上诉提出其患有严重的疾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石**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犯罪数额有误,与证人陈*乙所交代的数额存在出入,相差十几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被告人石**现身患重疾,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裁定监外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受贿人民币74万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作相关辨认;同案人陈**、陈**、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张**、陈**、陈**、张**、赖**、赖**、廖某某、林**、金某某、蔡某某、李**的证言及辨认;干部履历表及相关任职说明材料;中某油广东**公司相关请示文件、合同审批表及批复文件;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涉案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项目资料、租赁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相关收款收据;住宿登记表;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宇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上诉人石*宇是初犯,且在尚未被侦查机关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石**已退清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并据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石**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犯罪数额有误,与证人陈*乙所交代的数额存在出入,相差十几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陈*乙所供述的有关行贿给上诉人石**的金额是人民币74万元,与上诉人石**供述的受贿数额相一致,并未出现矛盾,且有银行转账记录等相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受贿数额人民币74万元,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