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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受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蒙**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在2002年7月至2011年12月、2013年4月至案发时担任珠海市XX区卫生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XX区卫生局的全面工作,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4.7万元。

1.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权,先后收受邹**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4万元。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姜某某与邹**约定,由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权批准邹**设立三灶XXX、红旗XX和平沙XX三家服务站,邹**将上述三家服务站口腔科的收益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从2005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以由其本人或其外甥女翟*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多次收受邹**将上述三家服务站口腔科执业许可证出租所得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6万元。

2008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XX区卫生局对社区卫生服务站日常医务监管的职权,对三灶XXX、红旗XX和平沙XX三家服务站的实际控制人邹*甲在医疗业务及监管上给予关照,先后多次收受邹*甲以“过节费”、“探亲费”等名义贿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8万元。

2.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权,先后收受曾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金湾区卫生局日常医务监管的职权,对曾某违规承包的珠海**医院手足外科放松监管,先后收受曾某以“过节费”名义贿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为曾*设立珠**X医院以及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经营场所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曾*贿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3.2005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权,批准同意苏*设立珠海市金湾区XX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南水长安社区卫生服务站,先后两次收受苏*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对陈*违规承包的珠海**X医院精神科放松日常的医务监管检查,并在陈*申请追加金湾区“三无”精神病人治疗补助专项资金项目上给予关照,先后收受陈*以“过节费”名义贿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9万元。

5.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权,违规为刘*办理了珠海市**宝医务室负责人变更手续,先后收受刘*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

6.2013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收受金湾**办公室负责人黄**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作为被告人姜某某曾提拔黄**担任金湾**督所副所长,并继续推荐黄**竞争金**生局副局长职位的好处费。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事实

2011年,珠海某**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通过被告人姜某某的帮助,向珠**生局递交了某某公司申请设置珠海某某老年康复医院的备案。2011年12月20日,珠**生局作出珠卫复(2011)130号《关于珠海益**有限公司设置医疗机构等审批事项备案的批复》,不同意某某公司申请设置珠海某某老年康复医院的备案。当天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居住的华发世纪城楼下车库与邹**见面,并将该份批复拿给邹**看,二人商议伪造一份假批复,即在原批复内容基础上加入“同意珠海某**限公司申请红旗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备案”的字样,以便拿到珠海**卫生局申请设置某某社区服务中心。随后,邹**持批复原件,到一间不知名的复印店雇请他人采取扫描原件、加入文字、彩色打印的方式伪造了一份同样文号的批复,对原件内容进行修改,加入“同意珠海某**限公司申请红旗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备案”的字样,将其中“8份备案材料”改为“9份备案材料”,并将批复原件和伪造件交回被告人姜某某。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人姜某某的主持下,XX区卫生局根据伪造的批复,作出珠金卫(2011)69号《关于设置红旗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批复》,同意某某公司设置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珠**纪委对被告人姜某某立案调查,后将该案移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被告人姜某某立案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向珠海市监察局退赃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受贿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邹**、翟*、傅*、邹**、梁*、邓*、黄**、马*、曾*、苏*、陈*、刘*、黄**、杨*的证言。(三)书证。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关于成立金湾区卫生局党组及其组成人员的通知》、《关于魏**等同志任职试用期的通知》、《关于覃**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关于谢**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姜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吴**等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鲍**等同志职务任免意见的通知》、《关于刘**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关于调整局机关人员工作分工的通知》。2.《珠海**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印发珠海**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珠海**卫生局政务公开—服务手册》、《珠海**卫生局作业指导书》。3.三灶金海岸服务站、平沙迎雁服务站、红旗紫林服务站申请设置及审批相关资料。4.金海岸和紫林社区站口腔科的《承包合同》及收据。5.邹**与马*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6.三灶金海岸、平沙迎雁两家服务站口腔科管理费的收据及银行单据。7.翟*与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收据及珠海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8.红旗医院手外科承包协议、情况汇报和珠海**科医院申请设置及变更经营场所相关资料。9.《关于明确医院承包科室处理意见的通知》。10.**和南水长安社区卫生服务站申请设置及审批相关资料。11.病人治疗费相关资料。12.泰宝医务室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资料。

二、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证人邹**的证言。(三)书证。1.珠**纪委出具的珠纪函(2013)45号《关于移交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线索材料的函》。2.珠海市金湾区卫生局珠金卫(2011)69号《关于设置红旗虹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批复》、伪造的珠卫复(2011)130号《关于珠海益**有限公司设置医疗机构等审批事项备案的批复》、珠**纪委出具的《珠金卫(2011)69号文件和涉嫌伪造的珠卫复(2011)130号文件来源的说明》、《情况说明》、珠**生局出具的珠卫复(2011)130号《关于珠海益**有限公司设置医疗机构等审批事项备案的批复》及该单位印章的印模。3.辨认笔录及照片。4.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邹**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鉴定意见,珠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珠公司文鉴字(2013)39号《文件检验意见书》。

三、其他证据材料。1.珠海市纪委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自首的证明》。2.关于姜某某上缴违法违纪款项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3.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立功的证明》。4.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邹*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姜某某作为金**生局局长,对金湾区的卫生规划、卫生资源分配,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管理等均具有监管职责,其本应当恪守职责,但却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多次为行贿人违规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甚至以伪造公文的犯罪手段来达到目的,其行为不仅导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混乱,还对整个金湾区的医疗卫生体系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主动退回部份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二、珠海市监察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原判决,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决认定姜某某收受邹**的20.6万元实为其外甥女翟*与邹**合作的收益,且姜某某未获取该款,不应当认定为受贿。2.姜某某的立功材料经庭审质证,且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未要求原公诉机关提供更详细的材料,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认定立功,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决认定姜某某受贿64.7万元,没有索贿情节亦未给国家或单位造成损失等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七年六个月明显偏重。此外,原判决认定其对医疗体系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无事实依据,将已定罪的伪造公文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姜某某未明确指使邹**伪造公文更未参与具体伪造,亦非受益者,且有自首情节,量刑相比同案人邹**明显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结合上诉人姜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邹**、翟*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翟*所收款项实为邹**给予姜某某的贿赂款。2.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检察员当庭提交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立功的补充说明》、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珠金检公诉(2014)396号起诉书、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对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涉嫌受贿罪对上诉人姜某某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姜某某向该院反映张**涉嫌受贿的线索。根据姜某某举报的内容,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顺利侦办了张**涉嫌受贿一案,2014年11月6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立功的补充说明》、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珠金检公诉(2014)396号起诉书、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关于以收取管理费方式收受邹*甲20.6万元能否认定为上诉人姜某某受贿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时亦提出上述管理费是翟*与邹*甲合作经营的正常收入,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管理费应认定为受贿款已作评述,论证充分、说理透彻,此不赘述。须强调的是,上述管理费虽绝大部分是交予翟*而非上诉人姜某某,但本质上是姜某某利用其审批设立卫生服务站的职务便利,授意邹*甲以所谓合作经营形式长期将财物给予其指定的关系人翟*,该行为即应以受贿论处,何况该款项最终流向上诉人姜某某,故对姜某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就原审法院量刑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就受贿罪而言,上诉人姜某某作为原金湾区卫生局局长,利用职权多次为行贿人违规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放松日常医务监管检查,且上述事项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其行为对金湾区医疗卫生体系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姜某某以伪造公文的手段为邹*甲违规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反映其手段恶劣,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某受贿共计人民币64.7万元,原审法院对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已是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和部分退赃情节综合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并无不当。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而言,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伪造公文系上诉人姜某某抑或邹*甲起意,同时可以认定系邹*甲将公文交予他人进行伪造,但姜某某明知他人要伪造公文仍然提供公文原件,并利用其职权根据伪造的公文审批同意邹*甲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身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还使用伪造的公文,反映其主观恶性更大,原审法院对该罪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对其所处刑罚重于同案犯邹*甲并无不当。综上,对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根据二审期间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立功的补充说明》以及张**一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可以确认张**一案是根据姜某某的举报而侦破,姜某某的检举行为与张**被立案调查、起诉及审判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可以认定姜某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姜某某还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上诉人姜某某同时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回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姜某某确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对其所犯两罪均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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