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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黄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一)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质监站检测员的职务之便,经与某某质监站工作人员陈**(另案处理)、曾*(另案处理)商定,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林*(另案处理)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并在桩基检测业务、验收结算报告等事情上对相关人员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某个人从中分得人民币60,000元。

(二)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质监站检测员的职务之便,经与陈**、曾*商定,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陈*甲(另案处理)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约260,000元,并在桩基检测业务、验收结算报告等事情上对相关人员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某个人从中分得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主动到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陈**、郑*、陈**、曾*、梁*的证言、2003年到2005年期间陈**、林*班组安装搬运费用明细表、工程结算单、结款通知书、工程量清单、搬运费发票、珠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自首证明、退赃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黄某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原判决,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其未与陈**、曾*商定收受林*、陈**的好处费,是陈**、曾*指示其去做的。二、其犯罪情节较轻。1.系从犯。2.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亦未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3.案发至今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三、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全额退赃的悔罪表现等多个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是否与陈**、曾*商定收取林*、陈*甲好处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记不清楚当时林*、陈*甲如何跟其与陈**、曾*联系送钱,但其三人都知道林*、陈*甲要送好处费的事,林*、陈*甲也知道交给其的好处费其要和陈**、曾*平分。同案犯陈**供述黄某某抽水其事前并不知情,黄某某第一次到办公室给钱其才知道,其当时觉得工人的辛苦钱不能拿,黄某某说因费用涨价高出班组要求所以才抽水。同案犯曾*证实10%抽水是黄某某与林*、陈*甲协商之后提出的。证人林*证实抽水10%是黄某某提出的,因为当时搬运价格提升,黄某某单独跟其说要按照搬运费结算单抽水10%做回扣,陈**、曾*没有向其提出要收回扣的事,其也没有给回扣二人,整个事情只有黄某某与其交接。证人陈*甲证实黄某某、陈**、曾*要求其和郑*提取工程款的10%做回扣给三人平分,证人郑*亦证实陈*甲曾告知此事。由上述言辞证据可见,对于何人起意收取好处费上诉人黄某某语焉不详,相反陈**、曾*均明确地指证了黄某某,二人的指证还得到林*证言的印证。无论何人起意收取好处费均须经黄某某认可方得执行,原判决认定经黄某某与陈**、曾*共同商定收取好处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定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某案发时担任某某质监站检测员,具体负责管理检测现场的检测设备安装业务,并且负责整个某某质监站检测安装业务的派单、工程汇总结算报告。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林*、陈**的证言均证实林*、陈**为了能够顺利承接某某质监站的安装业务,顺利地结算领取工程款,所以给予黄某某、陈*乙、曾某好处费。上诉人黄某某收取的好处费与其职权直接关联,而且其负责与林*、陈**对数确定好处费数额,由其收齐再与陈*乙、曾某分配,其分得的数额与陈、曾二人基本相当,况且原审法院仅将其分得的数额认定为其受贿犯罪数额,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另,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并不以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就犯罪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受贿14万元,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受贿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黄某某同时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的酌定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并判处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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