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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支队建审处产品检验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某甲公司业务员姚某某、某乙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中秋节前,某甲公司业务员姚某某为了使其公司承做的龙*某甲花园消防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和*某某一起宴请被告人李*某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席间姚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一个装有两万元人民币的红包,李*某收下。2012年11月22日,龙*某甲花园消防工程验收通过。

2、2013年12月,某乙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为使其公司承做的龙*某乙楼盘消防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宴请被告人李某某及肖*等人(均另案处理),后陈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李某某收下。2014年1月22日,龙*某乙楼盘消防工程验收顺利通过。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因深圳市消防局工作人员涉嫌私开小金库被带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之前未曾掌握的收受贿赂五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日,李*某检举了深圳市**管理支队建审处处长朱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收受1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因深圳市消防局工作人员涉嫌私开小金库的问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干警到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将产品检验科副科长李**带回调查。李**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了其收受姚某某、陈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朱某某收受缪某某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已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再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干部信息表、任职资料、岗位职责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情况。其于2012年7月开始担任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支队建审处消防产品检验科副科长,负责消防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和负责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监督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龙*某甲花园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材料,证明龙*某甲花园建筑工程于2012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9日申请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由姚某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经过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支队建审处的验收,检验结果为消防验收不合格,被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支队建审处要求整改。龙*某甲花园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工作经整改后于2012年10月31日再次提交消防复验,于2012年11月22日顺利通过了消防验收。

4、龙*某乙花园消防分包工程的消防验收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0日,某乙花园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0日,某乙花园建筑工程的地下二层及住宅部分消防验收申报启动(由陈**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支队建审处于2013年12月24日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李某某作为五位承办人之一于同年12月24日提出同意验收合格的意见,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顺利通过了消防验收。2014年1月14日,某乙花园建筑工程的商业部分消防验收申报启动,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支队建审处于2014年1月20日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李某某作为五位承办人之一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同意验收合格的意见,该工程于2014年1月22日顺利通过了消防验收。

5、深圳市某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证明该公司开发的某乙花园项目已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消防验收,由于工程土建的原因,裙楼商业部分有少量未具备验收条件,而塔楼和地下室部分已经完全达到了消防验收条件,请求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对塔楼和地下室部分先行予以验收,裙楼商业部分待完全具备验收条件后再另行申报验收。

6、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5日,该院干警到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将产品检验科副科长李**带回调查。在该院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李**如实交待了其收受姚某某、陈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

7、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认定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深圳市消防局工作人员涉嫌私开小金库,于2014年4月24日将该局工作人员李某某带回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核实情况,2014年4月25日,李某某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之前未曾掌握的收受贿赂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

8、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授权姚某某办理某甲花园项目消防验收等相关事宜的情况。

10、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深圳市某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办理某甲花园消防工程消防验收事宜。

11、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处出具的关于李*某检举朱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5日17时,该处侦查人员前往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管支队调查朱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一事,朱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马某某人民币7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5日18时,朱某某被带回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2014年4月25日19时,该处接到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的电话通知,告知李*某检举朱某某涉嫌收受缪某某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该处根据该线索对朱某某进行调查,朱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凌晨3时交代了其收受缪某某1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6日上午,该处将缪某某传唤到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缪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下午交代了朱某某向其索要1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12、李**主动交代材料,证明李**于2014年4月25日主动交代,其在担任深圳市**管理局建审处产品检验科副科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中秋前,某甲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姚某某为使其消防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给了其一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第二次是2013年12月份,龙*某乙楼盘的消防工程施工方**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为顺利通过验收,请其及肖*等人在莲花一村的金龙腾酒楼吃饭。饭后,陈某某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

13、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某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某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中秋前,姚某某说请市消防局的两个人在福田区百花路小白鲨饭店吃饭,叫我一起去。市消防局的两个人分别是李某某和吴某某,我以前没有见过。席间,姚某某拿了两个装了钱的信封给了李某某和吴某某每人一个,信封里具体有多少钱不清楚,大约一至两万元。送钱的原因是姚某某负责龙华花半里楼盘的消防卷帘门工程,他希望在工程验收时能得到他们关照。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我是深圳市某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7、8月份,我公司做的某甲小区消防工程准备申请验收,为了让市消防局验收科副科长李**在验收过程中予以关照,我给李**送了人民币2万元。后李**在验收过程中对该工程给予了关照,对一些小问题没有追究。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某乙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5月,我公司中标某乙花园的消防工程。2013年11月,在消防验收前,我邀请了市消防局建审处的李**、肖*等人在莲花北金龙腾酒店吃饭,饭后,我给每人准备了一份烟酒礼品。因李**负责检验某乙花园消防门,我另外给李**准备了人民币3万元现金。之后,某乙花园消防工程顺利通过验收。

4、证人朱某某证言:我是深圳市**管理局建审处处长。2013年中,我打电话给缪某某说我老家博罗县村委想建一个篮球场,希望缪某某能支持人民币10万元。两天后,缪某某送钱到单位给我,但因为我当时不在,我就让缪某某联系李**并将钱交给李**。我下午回到单位后,李**就将人民币10万元放在我的黑色奥迪公车尾箱了。我一直想把钱交给村委的,但一直没有交过去。后来这笔钱被我用于日常开支了。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8月,我任深圳市**品检验科副科长,负责消防产品的验收工作。2012年中秋节前,龙*某甲花园消防工程验收,承做消防工程的某甲公司业务员姚某某为了顺利通过验收,请我和吴某某在大白鲨酒楼吃饭,并给两人分别送了个红包。我红包里有人民币2万元现金。2013年12月,龙*某乙楼盘的消防工程施工方负责人陈某某为顺利通过验收,请我、肖*在莲花一村的金龙腾酒楼吃饭。饭后,陈某某送给我人民币3万元。这两处楼盘的消防工程我均有参与验收,后均顺利通过验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该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退缴涉案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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