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4)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及其辩护人刘*春、刘*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深圳市公安局警察训练学校(下文简称警校)改扩建项目经完成立项审批、工程造价预算等前期工作后开始对外招标,该项目总造价人民币1.73亿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杨**时任该警校行政科科长、工程基建办成员。孙*(另案处理)此时正负责上述警校的部分拆迁工作,因拆迁进度问题,杨**与施工队发生了纠纷,孙*便送给了杨**现金3万元,并表示希望在拆除工作和以后的改扩建工程上得到杨**的关照。杨**将上述3万元收下,并表示同意。2006年下半年,警校改建项目开始招标,孙*便想通过挂靠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下文简称中**三公司)承建警校的扩建项目。但因中**三公司无法参与该项目的整体招投标。孙*便进行协调,让警校将该项目整体工程进行拆分,由6.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整体招标拆分为房建(综合楼、宿舍楼、饭堂)和体育场馆(体能训练馆、游泳馆、健身用房)两个标段进行招标,将房建部分建设面积降到了6万平方米以下,这样就需要在二组名单中招标。同时,孙*再次找到杨**帮忙,希望杨**在具体经办工程招标方案、报送招标资料、警校讨论招标方式等方面支持孙*拆分警校整体工程,杨**表示同意。之后,警校基建办按照孙*提出的拆分方式将招标建筑公司资质由一组改二组的材料报警校党委审批通过。在招标时,孙*挂靠的中**三公司顺利中标第一标段房建部分。在此过程中,孙*再次分三次分别送给杨**现金1万元、2万元、10万元,杨**均予以收下。

杨**收受孙*所送现金共计l6万元,均用于日常及家庭开销。2014年3月31日下午,根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情况,深圳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杨**接受调查。其后,该委员会派员会同检察人员将杨**送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7日扣押了杨**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干部信息和职务任免通知,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情况专报,关于警校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及总体规划的材料,关于警校改建工程招投标和中标的相关材料,关于警校改扩建工程标段划分及招标文件评审会议纪要,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综合楼、宿舍楼、食堂部分)合同,关于在政府投资工程中实施预选承包商制度的通知及《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承包协议,深圳市公安局警察机动训练支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曰常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悔过书,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孙*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主动索取贿赂,是被动收取,且没有为行贿人谋取私利;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3.存在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身体不适合羁押;6.被告人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7.建议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纪委通知杨**到该局纪委接受调查。杨**在接受市公安局纪委办案人员谈话调查过程中,交代了其涉嫌利用职务收受他人贿赂的违法犯罪行为。随后,深圳市公安局纪委将杨**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4年4月1日对杨**立案侦查,杨**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1、书证

(1)被告人杨**到案情况的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犯罪嫌疑人杨**到案情况的说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二处出具),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根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报的情况,深圳市公安局纪委通知杨**到该局纪委接受调查。杨**在接受该局纪委办案人员谈话调查过程中,交代了其涉嫌利用职务收受他人贿赂的违法犯罪行为。随后,深圳市公安局纪委将杨**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4年4月1日对杨**立案侦查,杨**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态度诚恳,如实交代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干部信息、被告人杨**职务任免通知,证实了杨**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任深圳市公安局警察训练学校行政科科长,其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从1987年9月至今均在深圳市公安局工作。

(3)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情况专报。

(4)关于警察学校总体规划设计招标的函。

(5)关于2004年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计划建议书。

(6)关于解决警察学校改建工程设计费的请示、关于调整警校计划内修建工程项目的请示。

(7)中标通知书3份,分别证实深圳市**限公司为中标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为a标段中标公司、深圳市**限公司为c标段中标公司。

(8)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

(9)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10)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总项目总概算的批复,证实包括新建综合楼、食堂、宿舍楼、体能训练馆、健身房、跳水池并改建原游泳池、室外工程、拆除原宿舍楼并对原图书馆、教学楼修缮的总建筑面积为65319.45㎡。

(11)关于警校旧房拆除事宜的请示,系由深圳市公安局在2006年发出的函件,就拆除警校旧房的事宜向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进行请示。

(12)深圳**察学校总平面现状图。

(1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承办文件复函。

(14)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

(15)招标文件2p137-140。

(16)深圳**察学校拆除工程a标段投标文件。

(17)警察学校建设工程有关招标前公示和招标文件评审会议纪要。

(18)深圳**察学校拆除工程招标工作总结。

(19)关于警校改扩建工程标段划分及招标文件评审会议纪要,证实深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的警校改扩建工程拆分招标的情况,将综合楼、学员宿舍、食堂工程作为第一标段招标,体能训练馆、健身用房、跳水池作为第二标段招标。拆分原因是:1、体能训练馆在地下靶场上,地下靶场不能同期完工;2、体能训练馆、健身用房、跳水池的屋面是钢结构,需要专业公司施工。

(20)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21)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证实孙*挂靠的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参与投标。

(22)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综合楼、宿舍楼、食堂部分)合同,证实孙*挂靠的中建四**公司中标警校改扩建第一标段工程。

(23)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体能训练馆、游泳健身房及跳水池部分)。

(24)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能训练馆、游泳健身房及跳水池部分),证实阳东**工程公司中标第二标段工程。

(25)关于在政府投资工程中实施预选承包商制度的通知、关于发布《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的公告。

(26)承包协议。

(27)深圳市公安局警察机动训练支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日常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在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本案被市检察院传讯。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配合调查,有悔过表现,其工作亦积极负责,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28)被告人亲笔悔过书2份。

(29)被告人提供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人2007年被诊断出脑萎缩。

2.证人证言:

孙*:其知道杨**是深圳市公安局警校行政科科长。大概在2005年底或2006年初的时候,其从警校校长崔*那里得知了深圳警校要进行改、扩建工程,并且要先拆除旧有建筑,就参加了投标。当时有三家公司在警校进行旧楼拆除,杨**是警校拆除工作的经办人,其是因为进行拆除工程认识杨**的。其当时挂靠一家施工队在警校分了一栋楼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为该楼钢筋含量不足,所以拆迁比较慢,其主管的施工队和主管拆除的杨**发生了争执,为了和杨**搞好关系,就找杨**请他关照,这一次,送了人民币3万元给杨**,杨**把钱收下了。

第二次是在拆楼的时候想到了拆完了要盖新楼,其也就有意思要投标承建,所以在拆楼的过程中和拆完楼后其都有请杨**吃过饭,一方面联络感情,维持关系,一方面想为以后在警校承建工程打好基础。在2006年中秋节的时候,那时警校改扩建工程还没有开始招标,其就去警校找了杨**,请他在警校工程给予关照,然后将一个档案袋放在杨**的办公桌上。档案袋里装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当时杨**把钱收下,之后其就走了。

第三次是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得知杨**的女儿回国摆满月酒,就给杨**送了几箱茅台酒,同时给了人民币2万元给杨**,当时是在警校给杨**的,杨**把钱和酒都收下了。送钱是因为要投标警校的改、扩建工程,其想杨**支持,杨**当时在基建办任职,又是行政科科长,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次是2006年接近年底的时候,警校改、扩建项目开始招标,拟定招标方案建筑面积大,要求具有一级资质的承包商来承建。其当时只挂靠到二级资质,不能投标警校整体工程。其就找了警校的校长崔*,还有杨**帮忙,主要是想把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里的游泳馆及训练馆从主体工程拆分出来,分两个标段前后进行了招标。其找杨**就是想让他支持其向警校把这个拆分方案报上去并通过,以方便其挂靠的二组公司能投标。为此,其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杨**。其当时请了杨**吃饭,吃完饭后坐他的车回家,在到了家附近的路边时,其把钱给了杨**,当时放在了杨**车上,还说了一些请他帮忙支持的话,然后就下车了。其还告诉杨**其找了崔*校长,上级的工作其做了,就需要他在报方案等方面支持其一下,杨**当时答应了,也把钱收下了。其在给杨**送了钱之后,知道后来警校基建办就将项目招标一组改成二组的材料报校党委审批通过了。后来其挂靠二组的中建四**公司顺利中标警校改扩建第一标段主体工程。

其开始给杨**送钱是想让他关照其进行旧楼拆除工程,后来其知道拆了之后要再修新的,其就想中标这个项目,但是因为挂靠公司资质的问题不能整体投标,就想要通过拆标来降到二组招标,杨**是基建办主要负责经办这个工程的,是行政科科长,其想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所以给他送了这些钱。

为了中标工程,其在警校基建办主要协调了杨**,杨**当时是主要经办人。拆分警校工程的方案需要基建办处,上报给警校领导审批。当时其是做了杨**的工作,给他送钱也是想让他支持其,帮其出方案提交领导审批,同时其也协调警校的领导校长崔*,在杨**这里只需要基建办能把拆分方案提交出来。其在给他送钱之后,警校基建办就把拆分方案报警校审批了。中标后具体施工的是佰城**公司,其和这个公司的老板冼*成认识,是合作关系,一起挂靠的中建四**公司。当时投标警校工程,其和冼*成有口头协议,由其去警校打点关系,以帮助佰城实业拿到工程,中标后其收取标的总造价的14%作为提成。警校改、扩建工程招标的时候是在建设局出的预选承包商名单中选择,一开始整体招标的时候,按照相关要求,警校是在名单一组中招标,他们在一组找不到合适的公司只能在二组中寻找合作方。而要让警校在二组名单中招标,按照当时的招标条件,他们就想出了拆分警校工程的办法,拆分后,警校工程就可以在二组名单中的建筑公司中招标,他们就找了中建四**公司,中标后,根据挂靠协议,具体由冼*成的公司来承建。其开始给杨**送钱是想让他关照其进行旧楼拆除工程,后来其知道拆了之后要再修新的,其就想中这个项目的标,但是因为挂靠公司的资质问题不能整体投标,就想要拆标到二组招标,杨**是基建办主要负责经办这个工程的,是行政科科长,其想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所以给他送了这些钱。

3.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其是2003年开始任深**察学校行政科科长,主要负责警校的培训工作管理、后勤保障,基础建设与维修。2005年左右因为警校扩建、改建成立基建办,成立了警校改扩建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基建办公室,办公室主任是曾*,其是成员之一,负责对警校老房子拆除的施工安全检查与监督,对警察学校扩建工程招、投标的文件审核等事宜,向住建局报送材料,对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等工作,都是围绕警校改扩建工程的事情。

这个工程总投资是人民币1.73亿元,到了2005年下半年或2006年左右进入到招、投标阶段。开始是按照一个标的整体拟订招标方案,要求具有一级资质的承包商来承建。孙*挂靠的公司只有二级资质,孙*就各方运作,警校改、扩建工程项目就把游泳馆及训练馆从主体工程拆分出来,分两个标段前后进行了招标,就只需要二级资质就可以投标了。当时为进行拆分,将游泳馆及训练馆工程列入第二标段。其所在基建办按照孙*拟的拆分方案将一组改成二组的材料报校党委审批通过。拆分之后孙*挂靠中**三公司顺利中标警校改、扩建第一标段主体工程。后面由于孙*挂靠的公司资质不够,没有参与第二标段的游泳馆及训练馆工程招投标。

孙*给其送了四次钱,共计人民币16万元。第一次是在警校改扩建工程改建前要拆掉警校的14栋旧楼及1栋旧食堂,孙*代表的公司(施工队)参与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孙*的公司(施工队)和警校那边有些冲突,当时孙*已经和其认识并在协调改、扩建工程拆分的事,孙*为了维护和其的关系,让其关照她的拆除工作,也想让其在改、扩建工程拆分的事上能帮她,孙*就在一次见面后,其开车送她回家时,在其的车上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

第二次是行政科准备去市住建局办理警校工程招标手续前,孙*到其办公室找其,她简单的说了一些请在警校工程给予关照的话,然后将一个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就走了。档案袋里装有1万元人民币现金。其把钱收下,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开销。

第三次是在招标通告出来前,孙*约其吃饭,吃完饭后其送孙*回家在她家附近的路边,孙*在其车上将一个塑料袋交给其,说这是一点心意,感谢其在警校工程拆分上帮忙。之后孙*就下车走了。其看了塑料袋里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

第四次是孙*约其吃饭,说她关系都协调好了,希望其帮忙把招标手续能办快一点,尽快把竞标文件送到住建局去备案审核,尽快能开始招投标,其答应了孙*的要求。在吃完饭其送孙*回家的路上,也是在其车上孙*送给了其人民币现金2万元。

4.讯问被告人杨**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发现侦查部门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调查之前已主动向本单位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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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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