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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强伙同深圳**花中学(以下简称莲花中学)教务员黄*(另案处理),由其提供生源给黄*甲,利用黄*甲负责招生、管理、录入学生学籍等职务便利,违规为不符合莲花中学入学条件的16个学生办理了初一年级入学手续,肖*强从中向某某某、李*等介绍人收取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分得人民币11万余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肖**被该院办案人员依法带至该院协助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肖*强伙同深圳**花中学(以下简称莲花中学)教务员黄*(另案处理),由其提供生源给黄*甲,利用黄*甲负责招生、管理、录入学生学籍等职务便利,违规为不符合莲花中学入学条件的16个学生办理了初一年级入学手续,为此肖*强向某某某、李*等介绍人或学生家长收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分得人民币11万余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肖**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依法带回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的家属向法院退赃人民币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莲**学出具的《关于肖**在莲**学的工作表现》、莲**学出具的该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文件、莲**学出具的《关于黄*甲在校工作情况的说明》、黄*甲违规办理学生入读莲**学的情况说明、学校学籍管理系统(招生)使用的情况说明、已发现的黄*甲违规安排32名学生名单及关于新生名单造假的情况说明、莲**学关于黄*甲发给班主任的新生名单的情况说明及新生名单、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经过等书证;证人黄*甲、文*、李*、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肖**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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