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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在原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后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办事处执法队)历任副中队长、中队长、副大队长等职务,主要负责辖区查违工作。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辖区内违法建筑业主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非法收受深圳市某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港币5万元。

2008年底,深圳**合作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修建某村统建楼某湖大厦,该建筑属违法建筑。为确保该违法建筑的顺利竣工,某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某中(另案处理)与时任某股份合作公司董事长的李**(另案处理)商议,由某中出钱,李**出面协调做某街道执法队等相关人员的工作。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某街道执法队副中队长的吴**带队到某村进行查违工作。结束时李**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5万元交给吴**,请吴**在某湖大厦项目的建设过程中给予支持关照,吴**收下用于个人消费。半个月后,李**又来到吴**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港币5万元送给吴**,吴**收下用于个人消费。

在吴**的关照下,某街道执法队对某湖大厦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采取不作为、走过场的态度,以致某湖大厦顺利竣工。

2、非法收受深圳市**合作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1年至2012年期间,深圳市**合作公司先后有“某7”产业园二期、某新苑二期、某酒店等违法建筑还未完工。为了得到时任龙华新区某办事处执法队副大队长吴**的关照,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深圳市**合作公司的员工某飞和彭**来到吴**办公室后,将装有现金的信封放在了吴**的办公桌抽屉上。后吴**打开信封,发现内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遂将该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10月,被告人吴**将其收受的深圳市某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港币5万元退缴至中共深**委员会。2014年5月17日,龙**纪工委将吴**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移送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吴**传唤归案。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吴**的家属将吴**收受的深圳市**合作公司人民币5万元退缴至原审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供述和辩解;证人某中、李**、钟伟球、某飞、彭**、邓**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建房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暂扣财物收据、情况说明、违建现场照片、深圳市龙**作委员会的复函及谈话笔录、收据、深圳**委员会的处分决定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已将涉案的全部赃款予以退赃,在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赃款人民币10万元、港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收受深圳市**合作公司及深圳市某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系其主动交代,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吴**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深圳市龙**作委员会的复函及该委第一次对吴**的谈话笔录,该委在对吴**所作的第一份谈话笔录中,吴**并未如实供述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因而上诉人吴**并不属于自首。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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