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判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梁**、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黄**在深圳**城管办环卫科先后任科员,副科长。2004年初,被告人黄**介绍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老板周*与莫*(另案处理)、蔡**(另案处理)认识,并商量共同帮助宏**公司承揽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洁工程,约定由莫**、蔡**负责帮助运作,事成后由宏**公司老板周*按中标价28%的回扣给予莫*、蔡**等人。莫*、蔡**则请被告人黄**利用负责环卫工作的便利,为宏**公司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在承揽工程及后期的检查评比中提供帮助,给予关照,并许诺在工程存续期间,按每月人民币2万元(即每家公司各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黄**好处。

随后,被告人黄**按照事先约定,利用职务之便为莫*、蔡**运作宏**公司及洁**司承揽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洁工程,提供了提前泄露标段信息和有针对性划分标段等帮助。2004年5月,在被告人黄**和莫*、蔡**的帮助下,宏**公司及洁**司分别与深圳**城管局成功签订了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洁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黄**又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述两家公司的检查评比考核环节中给予了关照。

事后,被告人黄**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分多次收受了莫*、蔡**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2004年中秋及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又分两次收受了宏**公司周*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3年8月22日,深圳市**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黄**配合调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黄**带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在立案前,被告人黄**主动交代了深圳市**查委员会尚未掌握其涉嫌本案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小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认为,除了金额较大以外,被告人黄**的其它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黄**在深圳**城管办环卫科先后任科员,副科长;2007年9月以后先后任任重大案件协调室主任、监察大队机动二中队中队长。

2004年初,被告人黄**介绍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与莫*(另案处理)、蔡**(另案处理)认识,并商量共同帮助宏**公司承揽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洁工程,约定由莫*、蔡**负责帮助运作,事成后由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按中标价28%的回扣给予莫*、蔡**等人。莫*、蔡**则请被告人黄**利用负责环卫工作的便利,为宏**公司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在承揽工程及后期的检查评比中提供帮助,给予关照,并许诺在工程存续期间,按每月人民币2万元(即每家公司各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黄**好处。

随后,被告人黄**按照事先约定,利用职务之便为莫*、蔡**运作宏**公司及洁**司承揽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洁工程,提供了提前泄露标段信息和有针对性划分标段等帮助。2004年5月,在被告人黄**和莫*、蔡**的帮助下,宏**公司及洁**司分别与深圳**城管局成功签订了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洁工程合同;此后,又多次签订续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黄**又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述两家公司的检查评比考核环节中给予了关照。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黄**分多次收受了莫*、蔡**所分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4万元。2004年中秋及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又分两次收受了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3年8月22日,深圳市**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黄**配合调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黄**带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在立案前,被告人黄**主动交代了深圳市**查委员会尚未掌握其涉嫌本案的受贿事实。

2015年3月,被告人黄**的家属代为退缴了赃款人民币47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及相关行贿人的身份材料、工商登记资料、干部信息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职务任免文件、中标通知书、关于市政道路清扫保洁公开招投标工作会议纪要、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文件送审表、文件呈批表、市政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检查评分表;2、证人证言:证人周*、莫*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所列证据均于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及由控辩双方质证,已经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根据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结伙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直接或间接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所犯受贿罪,视其数额,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经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小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