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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犯受贿罪一案,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钟*先后担任深圳市X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XXXX室主任、XXXX室主任,职责包括负责对各街道的环境卫生日常检查、考评,负责对环卫处承担的环卫养护服务考核汇总,负责对清扫保洁公司业务经理的培训等。从2012年12月开始,钟*担任深圳市X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XX室主任,职责包括负责全区环卫行业统筹、考核,“鹏城环卫杯”和“宝安杯”竞赛组织、检查和通报,养护管理考评组织,行业标准研究及行业指导等。在此期间,清扫保洁业务竞争激烈,市、区、街道三级都有评比或检查,而评比或检查结果将作为清扫保洁企业信用、工程款结算和参与招投标等的确定依据。因此,各清扫保洁企业都很重视,希望能有好的检查、考核成绩,以便不被扣款和影响以后投标承包业务。

从1998年开始,深圳市**有限公司先后承包新安街道、西**道、松**道、宝**道、福龙路的清扫保洁以及绿化管养作业。该公司老板邵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跟钟*搞好关系,使其公司在环境卫生业务承接、日常管理与考核上得到钟*的关照和帮助,共送给钟*现金人民币4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08年春节,在钟*办公室赠送2,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009年春节,在钟*办公室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中秋节,在钟*办公室赠送3,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010年春节,在钟*办公室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中秋节,在钟*办公室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春节,在深圳市宝安区XX酒店门口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中秋节,赠送3,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012年春节,在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XX商场后面的XXX餐馆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在钟*办公室赠送2,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013年春节,在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XX商场后面的XXX餐馆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中秋节,在钟*办公楼下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春节,在钟*办公室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钟*均当场收下上述财物,并用于日常消费。

从2009年开始,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先后承包松岗街道、石岩街道的市政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绿化管养作业。该公司老板罗某某为了跟钟*搞好关系,使其公司在环境卫生业务承接、日常管理与考核上得到钟*的关照和帮助,共送给钟*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购物卡1.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春节,在钟*办公室赠送3,000元天虹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在钟*办公室赠送2,000元天虹购物卡;2011年春节,在罗某某办公室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中秋节,在罗某某办公室赠送2,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012年春节,在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XXXX对面西餐厅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在钟*办公楼下赠送3,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013年春节,在深圳市宝安区XX公园对面的XXXX边的西餐厅门口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中秋,在钟*办公室赠送5,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014年春节,在深圳市**道XX公司民治临时项目部办公室赠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在罗某某办公室赠送三瓶1.4斤装XO洋酒和六条中华烟。钟*均当场收下上述财物,并用于日常消费。

综上,被告人钟*共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贿赂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及购物卡2.5万元。收取贿赂后,被告人钟*在环境卫生业务日常管理与考核中,尽力关照与帮助上述两家公司。在检查、考核前通风报信,使其提前做好准备,不致被扣分,因而能取得好成绩,进而能够得到数额满意的工程款及良好的企业信用优势。

2014年9月19日,侦查机关找到被告人钟*调查其他涉嫌受贿事项(后经核查,该调查事项属于借款纠纷),被告人钟*在调查中主动交代了侦查阶段没有掌握的本案受贿情况。案发后,被告人钟*向司法机关共计退赃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个人简历、职务任免通知,工作情况说明、机构编制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商登记信息,采购项目合同审批表、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合同、绿化管养服务合同、延期服务合同,宝安杯竞赛活动检查考核通报,汇款凭证、暂扣财物收据、证人邵某某、罗某某、江某某、邵**的证言、被告人钟*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人钟*主动交代同种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主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被深圳**法院批准逮捕前曾被羁押过12日,该期限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钟*退还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钟*的量刑畸重,没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刑不相适应。二、上诉人钟*虽然收受他人贿赂,但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三、上诉人系在逢年过节收受他人财物,在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并无主动索贿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四、上诉人钟*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前工作勤恳敬业,曾经获得多项荣誉,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真诚悔罪。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功能,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钟*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钟*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钟*的受贿情节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建议,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改判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钟*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0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钟*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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