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深圳**察学校需要进行整体改造、新建大楼。在深圳做工程建设、招标代理的孙*(另案处理)获知该消息后,于2006年的一天中午来到时任深圳市公安局政治部副主任兼深圳**察学校校长的被告人崔**的办公室,希望崔**能在招标过程中给予支持,孙*在临走前,把事先准备好的5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崔**,崔**收下。在警校工程招标前期,孙*得知无法挂靠第一组预选承包商去参与竞标,于是挂靠第二组预选承包商中的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投标警校工程。2006年的一天下午,孙*来到崔**办公室,希望崔**同意将警校工程项目放在第二组预算承包商中去招投标,崔**同意了孙*的请求,临走的时候,孙*将事先准备好的5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崔**。崔**收受上述100万元贿赂后,同意将警校建设工程进行拆解,从而可以选取第二组预算承包商招投标。2007年初,孙*挂靠的建*公司成功中标,后由冼芳成任法人代表的深圳**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承建。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崔**接其单位通知后自行前往单位,并向其单位监察人员供述了收受孙*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后向赶到其单位的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补充供述了收受孙*30万元贿赂的事实。后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崔**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1日17时对崔**宣布拘留。

3、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4年4月14日16时对崔**宣布逮捕。

4、关于建议在警校召开警校建设项目招标公示会议工程招标事宜的情况报告、警察学校建设工程有关招标前公示和招标文件评审会议纪要,证实关于承包商资质事宜,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拟选二组和三组。

5、深圳**察学校文件: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情况专报,证实2003年3月,深圳**察学校向深圳市公安局专报警校教育基础设施十分简陋,设施陈旧等情况。

6、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的批复、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实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情况的批复情况。

7、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综合楼、宿舍及食堂)(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招投标(发包)程序完成证明书(施工)、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经过公开招标,中*公司中标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

8、深圳市建设局文件:关于在政府投资工程中实施预选承包商制度的通知、关于发布《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的公告,证实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组名录里。

9、承包协议,证实深圳**有限公司承包中国建筑**筑工程公司同深圳**察学校签订的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

10、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崔**的到案经过、中共深圳市公安局纪委出具的关于崔**通知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崔**接其单位通知后自行前往单位,并向其单位监察人员供述了收受孙*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后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补充供述了收受孙水30万元贿赂的事实并被带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孙*(无业):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崔**。2006年,其因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之事找崔**帮忙,三次送钱给崔**,共计110万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2006年上半年,其到崔**的办公室给崔**送了10万元人民币,向崔**表达其想做该工程的意愿,当时崔**收下钱了,但没有明确的表态。为了展示其公司的经济实力,同时为了让崔**认可和支持由其公司来承办该工程,不久后的一天中午,其到崔**办公室给崔**送了50万元人民币。在去建设局招标备案前,为了获得崔**的支持和关照,希望崔**能同意将该工程的招标公司范围放在二组,在一天中午其去崔**办公室,又给崔**送了50万元人民币,前后三次一共给崔**送了110万元人民币。送钱后不久,深圳**察学校的工程项目就按照其要求把工程拆解报住建局,放在第二组预选承包商中进行招投标,后来其所挂靠的中*公司也中标了,这应该都是崔**帮了忙。

2、冼*成(深圳**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项目经理):2007年初,其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孙*,具体是因为孙*想让其承办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其与孙*约定好孙*将该项目交由其施工,而其则付给孙*好处费大约1900万元人民币,并讲明中*公司将工程第一批预付款给其公司后,其需立即将好处费给付给孙*,因为孙*说投标该项目要花费掉一些费用做标书、搞预算以及一些为中标疏通关系的费用。在谈的过程中孙*要其先以借的名义给孙*100万元人民币,其同意并转账给孙*。2007年3月初,其收到中*公司给其的2800多万的工程预付款,其立即在几天内分多次将1900多万人民币转账给孙*,之后其于3月21日以深圳**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公司签订了转承包合同。

3、杨*(中国建**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总经理):2007年初,在其任职中*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公司曾某得深圳**察学校工程的标的,这个标的由其公司与孙*联合经营。2006年下半年一天,孙*与其见面商谈,孙*告诉其有个工程想要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竞标,说孙*准备竞标深圳**察学校的建设工程,警校那边的关系孙*已经疏通好了,现在孙*需要挂靠在二组的预选承包商里来参与竞标,孙*还说二组的预选承包商也打点好关系了,只要其公司让孙*挂靠就肯定能中标。最后深圳**察学校工程确定在二组来进行招投标。在孙水深圳**察学校工程的过程中,其公司基本没有参与什么工作,连标书都是孙*自己搞定的,也不清楚孙*是怎么打点关系的,其公司只收了孙*的挂靠管理费100多万元人民币。2007年初,孙*就以1个多亿竞得深圳**察学校工程的标的,后来孙*把工程打包给一个广东人做。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委派了一些项目经理、安全员等工作人员,具体施工其公司没有参加。

三、被告人崔**的供述及辩解:其在2014年4月1日、4月3日、4月9日、4月14日、6月11日的询问中供述2006年,其在任深圳市公安局政治部副主任兼警察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警校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帮助孙*,使其挂靠的中*公司顺利中标,为此,分两次共收受了孙*送的好处费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具体情况如下:2006年,深圳**察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进入筹备申报阶段,其经他人介绍认识孙*,孙*向其表达想做这个项目的意愿,但当时孙*给其的印象是缺乏做警校项目的能力和实力的,因此在相对一段时间内其是持谨慎和观望的态度,并没有给孙*明确的答复。在那不久后的一天中午,孙*来到其办公室,希望其能认可孙*去做警校工程项目并在招标过程中关照孙*,临走时孙*留下一个大袋子,事后其才发现里面是50万元人民币现金,其将这袋现金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在警校工程项目招标筹备过程中,该校上报建设局的方案被退回,其就让基建办立即做新的方案。该校当时的建筑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按照有关规定该项目应该是从第一组预选承包商里选择,而孙*挂靠的中*公司属于第二组预选承包商,如果警校项目工程由一组的承包商承建,孙*便无法参与竞标,于是孙*在新方案上报的过程中找到其,让其尽快同意上报新方案(事后其才知道孙*参与了新方案的制定)。后来警校基建办做了一个方案,内容大概是将警校工程项目分两次招标,保留的两栋建筑与剩下的5万多平米作为房建招标,技术复杂的钢结构训练场馆另行招标,同时将工程的招标公司放在二组的预选承包商范围。在方案报送前一晚,孙*来到其办公室,希望其在警校工程项目拆解及选定预选承包商的事情上给孙*支持,临走时孙*拿给其一个大袋子,里面是50万元人民币,事后其将该袋现金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孙*两次给其送好处费共计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其没有退回给孙*。100万元被其陆续花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到达其所在单位后,向单位监察人员及前往其单位的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崔**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崔**当庭认罪,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崔**受贿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对判决不服,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并由积极退赃。一审判决过重,请求法院予以改判。崔**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认定崔**具有自首情节,崔**有积极退赃的事实,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得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崔**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崔**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31日,崔**接其单位通知后自行前往单位,并向其单位监察人员供述了收受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后向赶到其单位的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补充供述了收受30万元贿赂的事实,后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崔**未向侦查机关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崔**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及其辩护人称其有积极退赃的事实和情节,经查,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崔**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