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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友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在深圳**xx路与xx一路交汇处发生一起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聂*来(另案处理)时任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xx中队警员,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处理职责。接警后,聂*来带时任协管员的被告人汤某友和蔡**赶到现场。聂*来发现事故一方当事人温*育涉嫌酒后驾驶,遂带温*育前去抽血检查。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聂*来、汤某友暗示温*育事故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赔偿私了此事,私了后对温*育可以不按照涉酒驾驶处理,温*育表示接受,聂*来遂授意汤某友具体负责协调事故双方赔偿事宜。后温*育在汤某友的主持下,与对方当事人许**(在逃)、林*准(已因敲诈勒索罪被逮捕)、“阿泽”(身份不明)等协商私了此事。聂*来、汤某友违规默许事故双方进行大额赔偿协商,并对温*育采集血样后不按规定送检,没有对其交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处理。事后,聂*来、汤某友收受温*育好处费28000元。随后,因怕犯罪行为暴露,聂*来等退回给温*育20000元。此事被媒体报道后,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医院抽血记录、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温*育的银行开户和取款记录、新闻报道复印件、被告人汤某友的供述及辩解、林*准、聂*来、丘**、温*育等证人的证言、丘**在案发当日拍摄的手机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汤**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与同案犯聂*来属上下级关系,二人主要利用聂*来的职权及其职务上的便利犯罪,故被告人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汤**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其系被电话传唤到案,根据相关规定,该情形不属自动投案;此外,其并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其罪行,而是在相应证人已陈述其犯罪事实后才进行了供述,故其不属自首。被告人汤**等人前述行为,不仅导致涉嫌危险驾驶之人逃脱了可能的法律制裁,放纵了林*准等人的敲诈勒索行为,更是损害了执法队伍的声誉及执法的公平、公正,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汤**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提出:1、其是交通协管员,非国家公职人员,没有执法权,在整个事件前后是听从聂*来的指使和安排,主观上无犯罪故意;2、聂*来的证言不实,在整个事件中聂*来只给其1000元,且其本人也已如实交待;3、其系初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汤*友犯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友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汤某友在侦查机关及原审庭审中均承认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受贿的行为,且有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医院抽血记录、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温*育的银行开户和取款记录、林某准、聂*来、丘**、温*育等证人证言、丘**在案发当日拍摄的手机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无犯罪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釆纳。上诉人汤某友与同案犯聂*来属上下级关系,二人主要利用聂*来的职权及其职务上的便利犯罪,上诉人汤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汤某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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