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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作出(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至2005年间任深圳市福田区**XXXX办公室主任)。2004年上半年,深圳市**X办公室对环卫外包业务进行调整,除了原有的保洁单位外,要重新确定新的环卫公司补充承揽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洁工程,并规定由XXXX办公室的环卫科对新增公司进行资质审查。被告人黄某某接受莫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和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的资料交给了环卫科,让环卫科关照这两家公司,帮忙使这两家公司通过资质审查并顺利承揽到该工程。最终,X**公司与X**司顺利承揽了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洁工程。为了感谢黄某某的帮助,自2004年年中至2005年年中,莫某某分多次给予黄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8万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全部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关于胡某某等同志退休的通知、公务员退休通知书等、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赃物移交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调整原清扫单位清扫面积及增加市政道路清扫保洁单位的请示、福田区政府XXXX办公室会议纪要、福田区市政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被告人黄某某的提审笔录;2、证人宋某某、谢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意见和理由中提出,1、上诉人受贿行为发生在多年前,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极小,其主动自首并全部退还赃款,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对上诉人判决轻刑并适用缓刑。2、根据上诉人的身体情况,不适宜关押,如不能适用缓刑,则请求在判决的同时决定予以监外执行。并提交了深**民医院出具的黄某某疾病鉴定报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黄某某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认定其构成自首,已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又考虑黄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已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妥。辩护人提交的黄某某疾病鉴定报告经本院法医审查认为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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