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中院工**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院),原名为铁道第勘察设计院,该院成立于1952年,总部设在成都,隶属于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的前身为1950年3月成立的**部工程总局和设计总局,后变更为**部基本总局。1989年7月,**部撤销基本总局,组建中国**公司。2000年9月,与**部“脱钩”,整体移交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2003年4月归属国**资委管理。中院是国**资委下属中国**限公司所属的国有独资公司。

被告人叶*于1994年分配至中院工作,2005年至2011年期间担任中院深圳**深圳地铁号线副总兼环控专业负责人,负责深圳地铁号线常规设备相关专业的技术管理、编制、审核相关专业设备的技术规格书等。2005年至2012年期间,叶*利用上述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空调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在参与深圳地铁号线常规设备采购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别收取了开空调公司深圳办事处销售工程师郭*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中**公司总经理方*(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5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1月,深圳地铁号线工程环控系统冷水机组设备采购招标,2007年2月,开空调公司中标。在开空调公司参与招标过程中,叶*在编制、审核技术规格书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为了感谢叶*的帮助,在开空调公司中标后的一天,郭*到叶*位于龙岗区某大厦的办公室送给了叶*2万元人民币。

2、2007年8月,深圳地铁号线工程环控系统噪声控制设计及其配套消声降噪设备采购招标,2007年9月,中**公司中标。在*机电公司参与招标过程中,叶*在编制、审核技术规格书等方面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为了感谢叶*的帮助,中**公司总经理方*先后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共送给叶*好处费55万元人民币,分别是:2008年1月4日在龙岗某地送给叶*5万元现金,2008年7月26日以转账方式送给叶*5万元,2009年1月19日在深圳市格大酒店大堂内送给叶*5万元现金,2010年1月29日以转账方式送给叶*2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以转账方式送给叶*1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以转账方式送给叶*10万元。

被告人叶*收受上述共计57万元人民币后,将赃款存放于其妻子肖*的民**行账户内并部分用于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叶*退还赃款人民币57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材料、银行记录等;2、证人方*、郭*的证言;3、被告人叶*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已将赃款人民币57万元予以退还,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本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其在检察机关未完全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非法收受财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有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叶*的身份问题,经查,中院是国**资委下属中国**限公司所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叶*是该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案发期间担任该公司任命的深**号线副总体兼环控专业负责人,其主体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本人及辩护人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一科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该院系收到群众举报,在掌握了叶*受贿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将叶*带回该院接受调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叶*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本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自首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案发后已将赃款人民币57万元予以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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