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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鑫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鑫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9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鑫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戴*鑫系深圳**登记中心三级转移经办工作人员,负责房地产转移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游*(另案处理)系深圳**登记中心三级转移变更主管,负责房地产转移申请资料的复核。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戴*鑫接受游*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需要进一步核查原始登记资料的情况下,违规为游*请托的材料(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山住宅公寓**套房产的过户转移登记)通过初步审核。事后,被告人戴*鑫收受游*送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戴*鑫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深圳**登记中心)交代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后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对被告人戴*鑫立案侦查。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戴*鑫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戴某鑫的身份材料、任职文件、工作职责、劳动合同、职务聘任通知、房产过户转移登记合同等相关材料、深圳**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复函、到案经过、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游*、罗*的证言、被告人戴某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鑫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戴*鑫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鑫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鑫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某鑫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戴某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犯罪系被胁迫而为,应认定为胁从犯,且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鑫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戴*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戴*鑫主动退还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依法处理,且量刑适当,其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判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戴*鑫系深圳**登记中心三级转移经办工作人员,负责房地产转移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游*系深圳**登记中心三级转移变更主管,负责房地产转移申请资料的复核,根据深圳**登记中心出具的两人工作职责说明,初核和复核系房产过户登记不同阶段,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案供述和证言等证据显示,游*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过胁迫,上诉人对游*接受何人请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接受何人财物及接受多少财物亦并不知情,原公诉机关亦并未追究上诉人15万元财物以外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及被胁迫,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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