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7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人梁*光于2009年6月开始担任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监察大队执法队执法员,先后任该局松岗、沙井等辖区组长,主要负责组织辖区内局管污染源的监督采样、现场检查,以及辖区内局管污染源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及编写处罚建议书等工作。2012年至2014年,梁*光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辖区内环保公司、排污企业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6,000元、港币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深圳市**有限公司老板赵**为了感谢梁**的关照,在2014年春节前,来到梁**位于宝安**江边社区的办公室,送给梁**人民币各10,000元。

2、深圳市**有限公司老板袁*为了得到梁**的关照,在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梁**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前送给梁**人民币2,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梁**人民币10,000元;2014年春节前,袁*在宝安区新安街道XX广场附近送给梁**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00元。

3、深圳市**五金制品厂经理尧*为了得到梁**的关照,分别在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来到梁**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社区的办公室附近,送给梁**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4、深圳市X**限公司环保负责人颜某训为了得到梁**的关照,分别在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来到梁**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社区的办公室,送给梁**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5、XX科技(深**限公司经理陈**为了得到梁**的关照,分别在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来到梁**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社区的办公室,送给梁**人民币各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

6、XXX五金制品(深**限公司经理陈**为了得到梁**的关照,在2013年中秋节前来到梁**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XX社区的办公室内,送给了梁**人民币2,000元;2014年春节前,陈**在梁**位于宝安**江边社区的办公室楼下送给了梁**港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0元、港币5,000元。

2014年3月7日,深圳市**查委员会对梁**进行调查,经纪委调查人员耐心教育,并由袁*对纪委调查人员陈述其向梁**行贿的事实后,梁**承认自己收受袁*贿赂的事实,并交代自己其他收受贿赂的情况。2014年3月11日,宝**纪委将梁**涉嫌受贿的线索移交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该院于同日传唤被告人梁**归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梁**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49,9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唤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赵**、袁*、尧*、颜**、陈**、陈**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手机数据鉴定、手机数据鉴定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梁*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赵*亮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翻供,且证人赵*亮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此指控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退还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扣押的人民币49,953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执法部门反腐法制宣传的需要,积极配合纪委和法院在大法庭公开审理的安排;上诉人亦已全额退赃,具备真诚悔罪的认罪态度。上诉人属于被动受贿,从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收受的节日礼金主要用到了所在小组的日常支出包括协管员的临时出勤补助和节日补助等方面,而不是用于个人生活享受和挥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状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光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经查,2014年3月7日,深圳市**查委员会对梁*光进行调查,经纪委调查人员耐心教育,并由袁*对纪委调查人员陈述其向梁*光行贿的事实后,梁*光承认自己收受袁*贿赂的事实,并交代自己其他收受贿赂的情况。上诉人并非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将所收礼金用于协管员补助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收受贿赂款的用途并不影响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的性质。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