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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成犯受贿罪一案,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4年2月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成经劳务派遣至深圳市福田区XX局工作,合同到期未再续聘。

期间,2004年2月至2007年4月任该局XX科协税员,协助发票发放、接听咨询电话;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任XXXX科协税员,在该科做文书装订等工作。

2011年上半年,关于非法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可能性和不正当报酬数额的问题,在征得声称能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同事吴**同意后,被告人李*成与请托人房地产中介王*崇(另案处理)谈妥了不正当报酬的数额并接受了请托。在收到王*崇有关办理三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短信后,被告人李*成转发给了吴**,吴**则找到深圳**永XX所的李*健(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开具了三单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到吴**交付的该三单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后,被告人李*成交给了王*崇,并为此收受了王*崇人民币6.6万元,事后分给吴**约人民币5万元。

王*崇通过上述非法的三单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使无购房资格的相关人员取得表面上的购房资格,并成功办理了房地产过户,规避了**务院和深圳市政府出台的相关限购政策。

此后,被告人李*成又接受王*崇的请托,同样通过吴**非法开具了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十余单,收受了王*崇人民币现金2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2万元给了吴**。

在李*健先后两次开具上述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后,为表示感谢,吴**分两次共计送给李*健人民币现金5.9万元。

上述第二次的虚假完税证明十余单提交给本市国土局时被发现有误,不予办理房产过户。王*崇遂要求被告人李*成退款,被告人李*成将其所收20万元中预留下来的8万元退还王*崇,并协助王*崇向吴某良、李*健等人追回了其它大部分所送出的款项。

2013年5月15日,在深**X局主管领导的带领下,被告人李*成主动前往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临时工聘用审批表、情况说明、在职情况说明、补税操作记录、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的证言;3、被告人李*成及共犯人吴某良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李*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其辩护人以李*成的工作职责为文件装订为由予以否认。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主要为是否行使某种国家职权。被告人李*成虽在深圳市福田区XXXX局中工作,但从事的文件装订工作属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不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不属于代表税务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属于从事公务,因此,被告人李*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判予以支持。然而,被告人李*成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正犯,但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由否认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虽然名义上是被告人李*成收取王*崇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实际上系其与吴某良的共同行为,被告人李*成帮助吴某良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该二人成立共同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李*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表现为转达请托、转交部分贿赂等介绍贿赂的形式,但这只是为共同受贿创造条件的辅助行为,实质的主要行为是共同受贿。因此,被告人李*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而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即使同时成立介绍贿赂罪,也属于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受贿罪处断,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三、相关的量刑情节问题。吴**与被告人李*成共同收受的贿赂数额也即被告人李*成参与罪行涉及的受贿金额为26.6万元,分赃的数额不是受贿犯罪的数额,辩护人关于以分赃获利金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成没有介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且分赃较少,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李*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李*成应该定性为介绍贿赂罪,不应该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性。二、本人涉案数额应认定自己所涉及的介绍贿赂的款项6.6万元,上诉人只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并愿意退还全部款项。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上诉人李*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涉嫌受贿的主体资格。李*成是由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派遣至深圳市福田区XXXX局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仅在该局XXXX科做文件装订等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工作,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存在代为行使任何国家职权,所以,上诉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二、上诉人李*成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根据本案事实,系王*崇主动问李*成是否认识可以代办个人完税证明的人,尔后,刚好吴**也曾向李*成提过可以办理相关个人完税证明,基于与王*崇是朋友兼老乡的关系,李*成出于帮忙的目的居中联系双方,代为传递信息以及传递财物。其本人没有开具个人完税证明的职权与影响力,王*崇也完全清楚。而吴**也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也没有开具个人完税证明的职权与影响力,吴**最终会去找谁办理、如何办理,李*成完全不知情。可见,李*成在王、吴之间仅起到居间、传递作用,李*成与吴**不存在共谋,也并未就如何办理进行过任何商议。而且,李*成也完全不认识李*健,李*成与吴**、李*健并未就如何利用李*健职务便利为王*崇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事进行过商议,其既没有与吴**、李*健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利用吴**的职权与影响力办理此事项,不应认定为是受贿罪的共犯。

三、本案中并未提供由李*健开具的个人完税证明的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或相关资料等认定是否存在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要证据。李*成从事的违法活动仅有相关人员的口供,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是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关于本案涉案金额,根据证据证实,第一次办理三张个人完税证明后,王**总共给予6.6万元,而李*成将其中的5.6万元交给了吴**。第二次通过吴**出具的十几张个人完税证明后,王**拿给李*成20万元金额比较大,且据李*成了解吴**存在赌博的情况,经济比较紧张,所以李*成先将其中的12万元交给吴**,另外8万元先予以保管,待拿到税单后再给;在发现相关个人完税证明无法用于过户后,李*成即将8万元退还给王**,并协助王**向吴**追回剩余款项。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认定是受贿罪,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本案上诉人李*成、吴**等人已及时向王**退还了人民币20万元,该笔金额不应认定为是受贿金额计入涉案金额总数。

五、上诉人李*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六、上诉人李*成属于初犯,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上诉人李*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没有前科,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希望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12年8月31日,上诉人李*成经劳务派遣至深圳市福田区XX局工作,合同到期未再续聘。期间,2004年2月至2007年4月任该局XX科协税员,协助发票发放、接听咨询电话;2007年4月至2012年8月任XXXX科协税员,在该科做文书装订等工作。

2011年上半年,地产中介王*崇(另案处理)找到李*成询问能否帮忙进行个人信息补录申报、补缴税款和非法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李*成答应帮忙打听。随后一次与本单位同事吴**(另案处理)吃饭时,吴对其称如果有需要开具完税证明可以找他以及报酬数额。李*成又与王*崇谈妥了不正当报酬的数额。王*崇之后将三单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人员的相关信息以短信形式发给李*成,李又转发给了吴**。吴**则找到事先已答应帮忙为其开具虚假完税证明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XX所协税员李*健(系其同学,另案处理),并将相关信息资料转给李*健。李*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开具了三单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给吴**,吴便电话告知李*成。李*成又电话通知王*崇来到其单位后,将吴**交付的该三单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交给了王*崇,王*崇则将一装有人民币6.6万元黑色塑料袋交给李*成,李从中取走1万余元后将其转交给了吴**。

王*崇通过上述非法获取的三单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使无购房资格的相关人员取得虚假的购房资格,并成功办理了房地产过户,规避了**务院和深圳市政府出台的相关限购政策。

此后,被告人李*成还同样通过上述方式帮助王*崇获取十余份非法开具的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将王*崇交付的人民币现金20万元中的12万元给了吴某良,自己预留了8万元。

王**将上述第二次开具的十余单虚假完税证明提交给深圳市国土局时被发现有误,不予办理房产过户。王**遂要求李*成退款,李*成即将其所预留的8万元退还王**,并协助王**向吴某良、李*健等人追回了其它大部分款项。

在李*健先后两次开具上述虚假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后,吴**分两次共计转款给李*健人民币现金5.9万元。

2013年5月15日,在深**X局主管领导的陪同下,李*成主动前往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及其证据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裁断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李*成行为的定性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行贿罪的帮助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成仅系经劳务派遣至深圳市福田区XX局的劳务工,在案发期间,在XXXX科具体从事文书装订等劳务性质的工作,不具有国家职权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性质,因此,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同时,其也不具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身份条件。第二,上诉人李*成受王*崇请托,因其本人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或从事公务条件,其仅仅是承诺帮忙打听寻找具有开具完税证明能力的人员,在获悉吴**称能够非法获取个人完税证明的情况后,李*成也并不清楚吴**具体办理的途径或方式,吴**、李*成二人也并未共谋实施相关行为,李*成在王、吴之间仅起到传递相关人员信息、转交贿赂款项及虚假完税证明的作用;而且,李*成自始至终不认识、也未见过李*健,当然也不存在李*成与吴**、李*健共谋如何利用李*健职务便利为王*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李*成与吴**、李*健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第三,上诉人李*成受王*崇非法请托事项后,承诺为其帮忙打听相关线索,在获悉吴**的信息后又参与协商非法报酬数额、帮忙转递信息、转交贿款及虚假完税证明等,足见其具有帮助王*崇利用贿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共同行贿故意,而且,除了在行贿、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外,也还实施了上述具体的帮助行为,因此,李*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帮助犯。

二、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成在帮助行贿人王*崇两次办理虚假完税证明过程中,王*崇已分别两次将6.6万元、20万元交给李*成,委托其转交相关人员,其中,李*成也分别将第一次的5万余元、第二次的12万元交给了吴某良,至于李*成辩称暂扣的8万元,不论是辩称待获取非法完税证明后再支付还是其个人留取的非法所得,均不影响对行贿人王*崇行贿事实及数额的认定以及其帮助犯的认定。且虽在发现相关个人完税证明无法用于过户后,李*成即将8万元退还给王*崇,并协助王*崇向吴某良追回剩余款项,也不影响对相关案件行贿罪、受贿罪既遂的认定,故也不符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的情形,因此,上述款项金额均应计入涉案犯罪总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一审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行贿犯罪中,上诉人李*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成缴回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59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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