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曾*谦,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02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曾*谦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处副处长,负责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的审批工作。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曾*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的广东省某旧机动车报废更新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已于2006年6月注销)加快完成相关手续的审批工作。被告人曾*谦收取某公司股东黄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2、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曾*谦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大队长兼政委,负责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事宜。2011年,深圳某土石方工程有**(下称“某公司”)经营的泥头车因超高超载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押。为减轻行政处罚,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请求被告人曾*谦帮忙。被告人曾*谦表示同意并收取请托人吴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至2014年期间,深圳市**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经营的泥头车因超载多次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押。为减少、减轻行政处罚,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以及中间人陈某某多次给被告人曾某谦送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港币20万元。被告人曾某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现场执法民警对某公司的泥头车教育放行或减轻处罚。

2014年6月12日,中**市纪委将被告人曾**受贿线索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于次日归案。被告人曾**现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亲笔供词、人口信息查询表、干部信息表、政治部任命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交通局关于更新出租小汽车的批复、行政处罚单据及处罚费用报销单、现金收款凭证、到案情况说明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注册的广东省某旧机动车报废更新有限公司有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根据规定,出租车更新业务必须到交警局车管处办理,且该业务的办理手续须由时任分管副处长曾**审批。2002年至2004年,为了能尽快完成每一批出租车更新业务的办理,其多次前往曾**办公室,请他帮忙尽快对某公司代理的出租车更新手续进行审批,曾**答应帮忙并及时予以签字审批。在此期间,为了感谢曾**的帮忙,其多次在曾**办公室送给曾**好处费。其中数额较大的有五次,分别是在2002年底的一天,送给曾**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3年年初的一天送给曾**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3年3月份左右送给曾**人民币2万元,2003年10月份以后,送给曾**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04年7月份的一天送给曾**现金人民币2万元。每次送钱都是因为当时有一单比较大的业务,需要更新的车辆比较多,每次到曾的办公室等其批完,在走的时候把装钱的信封放在曾的桌上。曾**先后收受其共计人民币10.5万元。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其公司数台泥头车超载现象严重,被深圳**察支队光明大队的民警查处并扣了四五台车,为避免最高罚款及扣车太久影响运营,其就找到大队长曾**请求帮忙,希望减低处罚力度并对查处的车辆尽快放车,曾**答应帮忙。在2011年或2012年的一天,其将准备好的人民币5万元放在曾**的办公桌上,曾**收下了。后其被扣押的车放还了,罚款的金额没有按照最高35000元人民币的标准处罚,大概是一台车罚人民币5000元或者15000元。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投资并经营管理深圳市**限公司的泥头车因超载多次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依法扣押,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准备了2万元人民币到曾**办公室,请求曾**帮忙,多关照其公司的泥头车,曾**将钱收下,但是对其态度很生硬。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其以年节礼金的方式给曾**分别送了人民币3万元、5万元,希望曾**持续关照自己的公司的泥头车运输业务。其感觉力度不够,自己不敢送太大数额款项给曾,就同时又委托了陈某某去向曾**送钱并说情,第一次是2013年初,用黑色袋子装了10万元人民币委托陈某某在陈的办公室内送给了曾**;2013年中秋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又委托陈某某分别送了港币10万元,两次共计港币20万元,均是由其用白色信封装好,开车接上陈某某后,一起到光明交警大队办公楼下,由陈某某上楼去送给曾**,其在楼下等,曾**每次均答应帮忙并将上述款项收下。并对其公司的泥头车给予了关照。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曾**,周某某是在光明做泥头车运输业务的,经常因违章行为被交警扣押车辆,就要找交警帮忙放车。而曾**时任光明交警大队大队长,所以周某某直接找曾**帮忙,但曾**不是很喜欢周某某,周知道曾**与其认识,便委托其找曾**帮忙。2013年年初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曾**到其办公室喝茶,后将周某某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一瓶酒送给了曾**。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及2014年春节前几天,周某某委托其分别将港币10万元送给曾**,两次共计港币20万元,均是到曾**的办公室用白色信封装好给曾**,说感谢他帮忙。自2013年开始周某某的泥头车经常被扣,周某某给其打电话或发短信,其再去找曾**帮忙放车,曾都是答应的,有时也会处理轻些,不是次次都放车。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在1999年1月至2006年1月,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车管处审验科科长,的**司办理出租车更新时会向交委申请批准更换新车,交委批准后,的**司会递交车辆更新清单等资料到车管处审验科审批,在该科审批流程结束后,出租汽车更新业务的资料就会递交到主管副处长处签字确认审批完后,出租车更新业务就完成了。曾*谦是2002年到任的分管审验科的副处长。其记得某公司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

6、证人苏某源、范某能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均是光明大队特勤中队的警员,在查处泥头车时,曾某谦曾多次打电话给二人,要求他们对查获的泥头车教育放行或者以其他处罚较轻的的违章项目进行处罚,其中有某公司的泥头车。

7、深圳**监督局出具的关于曾某谦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6月10日,调查组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将曾某谦带到市纪委工作基地配合调查。调查期间,曾某谦除交代调查组已掌握的收受黄某某贿赂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收受其他人员贿赂的问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曾某谦供述称,其在深圳**车管所任副处长期间,分管车管所审验科,负责出租车更新业务的最后审批程序。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深圳某旧机动车报废更新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更新代办业务,为了尽快完成审批,该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黄某某多次向其送钱,数额较大的有五次,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分别是2002年底、2003年初,2003年3月份、2003年10月份、2004年7月份的一天,均是在其办公室分别收受了黄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2万元、2万元、2.5万元、2万元。其任光明交警大队的大队长期间,吴某某的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泥头车运输业务,经常因超高超载被扣车,为了与其搞好关系以便减轻处罚,吴某某于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将一个档案袋放在其办公桌上,内有5万元人民币。其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陈某某在光明开了一个土石方受纳场需要其照顾,2013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约其去办公室喝茶聊天,后送其上车时给了人民币10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几天,陈某某均到其办公室将一个内装有10万元港币白色信封袋放在其办公桌,两次共计港币20万元,其均把这些钱收下来用于日常消费,在泥头车老板的泥头车出现超高超限时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关照,其会直接打电话给当事民警,让民警直接放车,不再罚款。周某某在光明的深圳市**限公司经营土石方运输业务,给其送钱是希望其能关照尽量减少泥头车受到处罚甚至是不处罚,2013年3月、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到其办公室分别送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3万元、5万元给其。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曾**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5.5万元,港币2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谦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收受吴某开行贿的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不清,应予扣除;其收受黄*光行贿的人民币2.5万元及2万元是未为黄*光谋取利益,亦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谦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曾某谦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谦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曾某谦不构成自首及对曾某谦受贿数额与时间关系的认定分析准确,上诉人曾某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请求二审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〇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