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4)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来及其辩护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路与东环一路交汇处发生一起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聂*来时任深圳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中队警员,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处理职责。接警后,聂*来带协管员汤某友(另案处理)、蔡*严赶到现场。聂*来发现事故一方当事人温*育涉嫌酒后驾驶,遂带温*育前去抽血检查。后温*育与对方当事人许**(在逃)、林*准(另案处理)、阿*(身份不明)等协商私了此事。聂*来违规默许事故双方进行大额赔偿协商,并对温*育采集血样后不按规定送检,没有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事后,聂*来等人收取温*育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次日,因怕违法行为暴露,退回给温*育人民币2万元。

2014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梅龙路与东环一路交汇处发生一起凯**与奥迪A8两辆小汽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聂*来时任深圳市公安局某支队某大队某中队警员,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处理职责。接警后,聂*来带着协管员胡**(另案处理)和王某董来到现场。凯**驾驶员文*自称酒后驾车,提出私了此事。聂*来违规默许事故双方协商大额赔偿,对当事人文*的血样未按规定时间送检,没有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此次事故未出具责任认定书。聂*来因为当事人文*的投诉,未能收到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徐**、戚*光(均已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批准逮捕)、王**(在逃)等人许诺给的好处费。此事接连被多家媒体连续报道,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聂*来的任职文件、身份材料、事故处理的相关规范文件,证人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来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视频等多媒体文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来作为对交通事故负有处理责任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职责,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建议本院分别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范围内对其量刑。

被告人当庭认罪,但认为:1.2014年3月31日那次,因文*投诉而没有收到好处费。事故当时文*提出要给其好处费,想要私了,但是其没有理他,但是后面其也没有再提过这个事,其也没有给过任何承诺。因为双方都没有提出要求出具责任认定书,所以也就没有出具;2.其是2007年转业到交警的,其没有经过培训和考试,所以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陌生;3.其年纪较大,而且当时其患有痛风,所以后期就找协管员去处理后续事宜。

辩护人辩称:1.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当按共同犯罪来处理,本案包括了民警及协管员,协管员是与国家机关签订合同协助民警处理公务,协管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追究其共同参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本案的犯罪主体包括被告人及协管员;2.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也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按照纪委的通知,于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纪委的谈话,并如实交代自己所涉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起诉书指控的28000元的犯罪金额,被告人已经主动退回当事人2万元,剩余的8000元已经做好了随时办理退赔的准备,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5.指控的28000元,被告人也将上述金额的一部分分给了同案犯,因此被告人不应对该受贿罪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6.被告人在第一宗酒驾处理中,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罪得以实现的条件,所以被告人只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第二宗酒驾处理中仅有滥用职权行为,而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也未向任何一方索取任何好处费,仅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构成受贿罪;7.关于起诉书中提到被告人因文*投诉,未能收到事故另一方徐**等人许诺给的好处的问题,仅有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或印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第二宗酒驾事故处理中,曾向徐**、戚**、王*平等人索取过任何好处费;8.被告人2012年12月才到基层一线执法,此前没有接触过事故处理,单位并没有对被告人进行相关的培训及考核;9.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10.建议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聂*来向深圳市公安局监察处一室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2013年9月19日),该局纪委遂将线索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年6月16日对聂*来进行初查,并于同日通知聂*来赴该院接受讯问;次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聂*来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

1、被告人聂*来的供述:酒后交通事故的查处要求:一、出警并进行呼吸式检测,二、到醉驾中心或者县级以上医院抽血,三、做出笔录、摄像、摄影等,四、带相关人员作笔录,向值班领导报告,五、开具责任认定书,扣车扣证等,六、将血样三天内送检,七、根据血检结果进行处理。有两单事故其没有按照这个规定执行。一次是2013年9月9日左右,其和协管员汤*友、蔡**等出的一个现场。温某育的车和林某准的车发生事故。因没有带酒精测试仪,就带温到龙**院抽血。温说自己喝酒了,想私了,其也没有向总台或者大队指挥中心报告,血样后来也弄丢了。第二天,在中队休息室温拿了人民币28000元给了其,其分给汤*友8000元,分给蔡**5000元,自己留了15000元。后来听说支**委在调查这件事,其就找到汤*友退了2万元给姓温的司机,还有8000元汤*友没有退,说这8000元绝对安全,其就留了5000元,给了汤*友3000元。另外一次是2014年3月31日,其带着胡**和王**出警,是文*的车和徐**的车发生事故。文*说他喝了酒,其没有带酒精测试仪,就把文*带到龙**院抽血,之后文*提出私了。其就告诉他们事故可以私了,但酒驾的事情要另外调查。其就让胡**主持双方调解,其就回宿舍休息了。后来胡告诉其他们和解了,文*赔了7万元。这次的血样其是4月9日送过去的,鉴定结论是53ml/100ml,这次事故也没有开责任事故认定书。本来其是不想送检的,是文*投诉后其才送检的。后来文*投诉其,其知道后就让胡**把文*找来调解,最后,徐**退了文*20300元。其违规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徐**答应胡**说给其好处,胡**告诉了其,但文*投诉后,其没有得到好处。

2、证人证言

温*育:2013年9月19日凌晨,其酒后驾车在龙*出了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出警的民警要求其出示证件并问其喝酒没有,其承认喝了酒。接着他们对现场拍了照片,其就被带到龙*医院抽血。在路上,其问民警抽血后如何处理,民警说事情可大可小。民警要其与对方先协商一下,其就对方谈到了4万元,其中2万元写在赔偿协议上,另外2万元直接给了对方。之后,矮个子协管员请示民警后告诉其要其拿3万元给民警。其因为钱没有筹够,经过矮个子协警联系民警。之后,其就带了钱到聂*来的宿舍,就把28000元放在了茶几上,并告诉聂钱没有筹够。他说算了,以后注意点,改天再把协议书、责任认定书等拿回去,要是证件可以先拿回去。后来其一直要事故认定书,其的朋友觉得事故是敲诈。之后,他们退了其2万元,原因是他们怕其告发。

文*:2014年3月30日,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方报警,聂*来和姓胡、董的两位协管员来到现场,拍了照片后带其到龙**院抽了血。回交警队的路上,其在车上问交警如何通融。交警说先让他们和对方商量好处理事故,血样在他那里由他控制。之后,其让姓胡的主持他们调解。姓胡的说协商好了就没有什么问题,交警这边没有问题。如果醉驾处理起来就要面临坐牢,其问他酒精含量多少,他说“要是化验了你还能在这里啊”。徐*林开口就要8万多元,还搞了个报价单。第二天他们就商定同意7万元将事故私了。之后,他们就把钱转给了徐的账户,之后写了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其拿到了自己的车钥匙,但没有事故认定书。其的血检结果是4月14日出来的。在做笔录的时候,其说给协管员1万元让帮忙,对方没有答应。4月15日,在聂的主持下,徐同意退回25000元,现场给了其20300元现金,还差其4700元人民币。

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供述了六次敲诈勒索。2013年3月31日凌晨,王*平打电话告诉其有人酒后驾车,其就开车过去,追上这辆车故意撞上去,之后报警。十几分钟后交警到场,闻到对方有酒味就把对方带到医院抽血。交警是聂*来、协管员是胡**和王*董。当天下午他们协商成功,说好7万元。其打电话给聂*来说给他15000元,他没有吭声,要其处理好,把钱给阿*就行。第二天下午,阿*打电话给其,问为什么钱没有送过来,其当时在开会,抽不出时间,就找个借口说柜员机吞卡了。第三天,文*找了律师,聂*来就主持其和文*的调解,其答应退25000元,其实际退了20300元,另外4700元是打的欠条。这次事故没有报保险。聂*来就是通过胡**要挟对方司机协商以避免酒驾的法律责任。

胡**:其认识徐**,但不熟悉,其是按照要求来做的。在给文*作笔录的时候,文*还想塞钱给其,其说不要这样,希望他们自己协商好了。早上他们协商好,其就给了协议书。如果不是撞车党这样处理合情合理,如果是撞车党,其也没有帮助他们去敲诈,也没有拿钱,其不知道自己错在哪里。

汤某友:2013年9月9日,其和蔡*严以及聂*来出了一个现场。聂让其把肇事的宝马X6车开到中队,另一辆宝马小车拖回去。聂*来把两房司机带到了108办公室,其和小*在外边等。一会,聂*来告诉其说他们要私了,让其去办,这个事故有问题,宝马X6车的司机是其老乡,他待会找其,其就打电话给聂*来。温司机总是用手指头表示要送钱,其怀疑他是顶包或者喝酒了。之后,聂*来上楼休息,其也上楼休息。过了一个多小时候,小*说他们协商好了。之后,宝马X6车的司机给其比了四个指头,说给民警这个数行不行,其说要跟民警报告一下。其电话汇报给聂*来,聂*来说他们协商好,再说这个事。其就对温说让他准备钱。大概一个多小时,温又回来了,当场赔付后签协议。之后,温**说钱不够,能不少点,其就打电话给聂*来,聂*来就让其带温**到其宿舍,早上七点其开了责任认定。下午,聂*来说X6车的事情支队纪委过问,让其退钱。大约下午七点,温司机来到聂*来的宿舍,聂*来把一个黑塑料袋给了司机。

林*准:2013年9月19日晚,许某恒开车带着其和阿*一起闲逛,许看到一辆宝马X6型车开得很快且摇摇晃晃的,就撞了那辆车。之后,双方下车报了保险。许到对方车里闻到有酒味,其就报了交警,之后,交警队来的时候宝马车的司机买了一瓶水回来了。之后,他们自己开车去交警队,对方被带到了医院。到交警队后,对方要和他们私了,谈到了4万元,其中2万元写在赔偿协议上,另外1.8万元没有写协议上,怕交警知道了打这笔钱的注意。他们认为对方肯定会给交警好处,其估计只要私了,交警就会不处理对方酒驾的事情。

交警侦查大队笔录:承认发生事故后借对方喝酒敲诈38000元,其中有12000左右给协管员。同日市公安局纪委笔录:否认送钱给交警或者协管员。

戚**:徐**说跟王**说了拿到文*的赔偿7万元后,要15000元留给交警,其后来又听王**。徐**和龙*那边的交警比较熟悉,基本上都熟悉,他有消息来源,哪里有事故、报警的,他很快知道,他就过去发名片,然后劝当事人到他那里修车,然后给交警回扣,这是行业潜规则。

3、书证

龙华中队事故出警登记表(2013年9月19日)。

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事故信息、责任认定书等。

龙**医院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9月19日的值班护士均无法回忆交警带涉酒人员抽血情况。

2013年9月19日交通事故认定材料。

温*育妻子提供的隐蔽拍摄的图片。

交警支队侦查大队走访记录,证实无法查找粤BOUX91号宝马X6车的修理记录。

某中队事故接处警登记表(未查找到当次记录)。

情况说明,证实某中队称2014年3月30日系指挥室座机电话接报警,之后接警员通知被告人去现场处理事故。

情况说明,证实某中队未发现2014年3月“徐**、文*”交通事故案件档案材料。

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证实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接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的委托,与当日鉴定出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3.69mg/100ml。

部分媒体报道(没有来源)。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干部信息表、机构设置文件、单位职责说明。

关于开展“猎虎249”集中整治行动的通知,附酒后驾驶查处规范要求。

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深圳市公安局纪委在工作中发现,并将相关线索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年6月16日对聂*来进行初查,同日深圳市公安局纪委派员将聂*来带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该院决定对聂*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被告人在支队纪委调查期间提交和撰写的自书材料。

支队纪委调查笔录,否认收受钱财的事实,辩解称其不懂业务。

市局纪委谈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聂*来向深圳市公安局监察处一室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聂*来作为对交通事故负有处理责任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伙同他人不正确履行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职责,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立案调查之前已主动向本单位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2013年9月19日),应认定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该单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与他人共同犯罪后的第二日即退回受贿款2万元,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犯罪事实(2014年3月31日)未收受贿赂故不构成受贿罪,仅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审理后认为,在该单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已与徐**达成合意,非法收受徐**的财物(15000元),为徐谋取利益,该事实有徐**的证言和被告人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为证,故应认定被告人聂*来在该单犯罪中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至于其因相关当事人的投诉而未实际收到贿赂款项,属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手,系犯受贿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该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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