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纵**、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夏**担任深圳市福**事处党工委委员、执法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陈某某、张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某某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如无注明均为人民币)53.5万元,收受张某某6万元,共计59.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已主动退缴涉案赃款59.5万。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陈某某的商铺并非违法构筑物,其没有为陈某某谋取非法利益。

其辩护人认为: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稳定,且有一份笔录的询问时间与被告人夏**的一份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相冲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收受陈某某53.5万元的金额不准确。2、被告人夏**构成自首。3、被告人夏**没有为陈某某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夏**积极退缴全部赃款。5、被告人夏**系初犯,工作中一直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夏**担任深圳市福**事处党工委委员、执法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陈某某、张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某某、张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5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陈某某贿赂53.5万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接受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一楼城市空间场地的商铺经营者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负责华强北片区城市管理市容秩序和土地查违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顺利经营商铺提供帮助。陈某某为表示感谢,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除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以外,每月给予夏**1万至3万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53.5万元。

(二)收受张某某贿赂6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被告人夏**接受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违规扩建商铺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张某某送给被告人夏**好处费现金6万元。

另查明,2014年3、4月份,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先后反映华强北汽车大院内肉菜市场违建问题,并指出被告人夏**等人为该市场的幕后u0026ldquo;保护伞u0026rdquo;。5月29日,福**纪委接到匿名举报信,反映被告人夏**在华强北辖区利用多处违章建筑进行出租牟利问题。2014年8月13日,调查组找到被告人夏**和华强北汽车大院肉菜市场老板了解情况,未发现被告人夏**有收受贿赂的问题。在继续谈话了解期间,被告人夏**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陈某某、张某某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福**纪委于2014年8月25日将被告人夏**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移交福田区检察院依法处理。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已主动退缴涉案赃款59.5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关于同意福田区院查办被告人夏**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批复、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对夏**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夏**人口信息查询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个人信息表、关于街道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夏**的个人身份情况以及任职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涉嫌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由福田**委员会移送,后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由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4、中共深**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夏**到案情况说明及相关匿名举报和媒体报道材料,证明2014年3、4月份,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先后反映华强北汽车大院内肉菜市场违建问题,并指出被告人夏**等人为该市场的幕后u0026ldquo;保护伞u0026rdquo;。5月29日,区纪委接到匿名举报信,反映夏**在华强北辖区利用多处违章建筑进行出租牟利问题,对此,纪委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人夏**个人银行账户近三年每月都有数万元现金存入,明显异常。2014年8月13日,调查组找到被告人夏**和华强北汽车大院肉菜市场老板了解情况,未发现被告人夏**有收受贿赂的问题。在继续谈话了解期间,夏**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陈某某、张某某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福**纪委于2014年8月25日将被告人夏**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移交福田区检察院依法处理。

5、招商银行卡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夏**名下招商银行卡开户情况以及2011年1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交易明细,近两三年该账户基本上每月都有上万元现金存入。

6、关于处置被告人夏**违纪案暂扣现金的请示、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夏**亲属代其退缴的涉案赃款56.5万元以及由福**纪委移交涉案赃款3万元,上述59.5万元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7、租赁合同,证明陈某某承租华强北现代之窗大厦一楼u0026ldquo;城市空间u0026rdquo;场地B区、C区商铺的事实。

8、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执、案件处理审批表、结案呈批表等,证明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经调查认为陈某某承租的华强北现代之窗大厦一楼u0026ldquo;城市空间u0026rdquo;的四间商铺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未经批准的临时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于2014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该四间商铺于2014年11月20日已拆除完毕。

9、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出具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对华强北现代之窗大厦一楼u0026ldquo;城市空间u0026rdquo;(即陈某某经营的铺位)因违章搭建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处理以及2014年9月23日对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钟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系深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1年起,我刚开始经营的时候,因为我把一些展品、礼品等摆在展位前面,华强**法队对我进行过查处,没收过我一些物品。后来我就找到被告人夏**,告诉他每月给他1万元,他同意了。以后就没有执法队的人员来查处我了。2012年9月,我承租了B展位要进行扩建,夏**就带队到施工现场,口头勒令我停工。后来我打电话给夏**,对他讲以后每月给他2万元,他建议我夜间施工可以尽量避免投诉,用拼装式方法施工,后来我按照他的要求施工,执法队就没有再来查处过。2013年4月,我又承租了C展位,就主动和他说以后每个月给25000元。2013年9月我把C展位转租出去,我主动将给夏**的钱增加到3万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因为我承租的城市空间一楼B区展位被拆除了,那段时间没有营业所以就没有给夏**送钱。我送钱的具体情况是: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共计7个月,每个月1万元;2013年3月至4月共计2个月,每个月2万元;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共计5个月,每个月2.5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计10个月,每个月3万元,以上总计53.5万元。我每个月都是用塑料袋或信封等将现金包装,然后打电话给约夏**在华强北附近见面,主要是路边,楼梯口,见面后直接交给夏**。

2、证人钟某某(系福田区**法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证言:陈某某从2011年开始在华*北赛博广场一楼门口承租了一个促销展位,是B区展位,这个展位属于促销搞活动类型的展位,在搞活动的时候需要向街道办执法队报备审批一下。2012年9月份的时候,陈某某用钢结构对这个展位进行了改造,并且四周都安装了卷帘门,把临时展位改造成固定闭合的建筑。这样改造属于违规改造,而且没有向华*北街道办执法大队报备。执法队发现这一情况后,向夏**大队长作了汇报.夏**大队长说拆掉,依据他的指示,我和同事彭某某一起通知了赛**公司的负责人,责令将该建筑拆除。第二天,我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建筑已被拆掉了。陈某某的B区展位在2012年9月被拆掉以后,大概隔了几个月的时间才重新改造营业了。在这个展位重新改造以后,街道执法队认为这仍然属于违规改造,但是夏**大队长说赛博广场有营业执照,赛**公司已经报备过了,展位可以不拆,执法队也就再没有处理了。后来在夏**因涉嫌受贿被立案调查后,执法队依据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文号为深福规土监行限拆字[2014]0924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将该展位拆除。因为拆除的展位是属于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是此公司把这一块的物业租给深圳赛**限公司的,而赛*转手把这个展位租给陈某某,所以把限期拆除通知书下达给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3、证人彭某某(系福田区**法队一中队队员)的证言:陈某某的B区展位一直是个临时展位,属于临时的一个促销展位。但是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执法队的协管员发现陈某某在一夜之间用卷帘门把这个展位改造成一个闭合的固定建筑,协管员向我说明了情况,我就把这个事情汇报给了华强北**一中队负责人钟某某。后来钟某某和我找到了赛**公司的负责人,说这种建筑是违法搭建,让赛**公司把这个违规建筑拆掉,后来陈某某的这个展位被拆掉了。后来大概隔了几个月的时间陈某某的展位重新改造营业了。当时执法队员认为陈某某重新改造的这个展位也是不符合相关法规定的规定,也向队里反应过这个事情,但这个事情后来就不了了之了。2014年9月份,陈某某重新改造的展位已经被街道执法队拆掉了。

4、证人张某某(系某某电子世界**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14年4月,我所在的某某电子世界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施工、围档。装修过程需要占据红线内2米人行道一个月,会对市容市貌有影响,我担心城管执法队会来干涉施工。并且在外立面装修过程中,还对原有铺位违法进行了扩建改造,扩建后的7个铺位的总面积大约增加了100个平方左右,我也担心城管执法队会来干涉扩建铺位。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我约夏**来我的办公室喝茶。期间,我告诉夏**某某电子世界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施工、围档,希望夏**给予关照。后夏**离开时,我把装有现金6万元的茶叶纸袋子给了夏**。后在装修过程中,执法队没有来干涉过。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在深圳买药但是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就问夏**有没有现金,夏**给了我3万元现金用于买药。当时夏**说这笔钱是某某电子市场经理给他的,他想退回去所以一直没动,因为其急用钱,所以夏**就从里面拿了3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1)自2011年起,其担任深圳市**道执法队队长,其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华强北片区的城市管理市容秩序和土地查违工作。陈某某在华强北赛博广场经营一家展位,主要从事手机、手机卡之类的业务。陈某某为了在华强北经营能够得到我的照顾,就主动和我拉关系。2012年初,陈某某进行展位改造,我给陈某某两点建议;一是不要用钢架,砖墙等材料,使用简易拼装的方式搭建;二是不要在白天装修。陈某某的展位改造完成以后,陈某某和中**通签订了合作合同,经营情况好转,陈某某找到我,提出希望在以后的经营中长期得到我的关照,并许诺每个月都会分钱给我。按照正常情况,陈某某私自对展位改造的行为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对这种改造的行为执法队是应该劝阻和拆除的。并且按照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陈某某的展位属于乱搭建,应该予以拆除的。执法队之所以没有对陈某某的展位进行拆除,一是由于陈的展位在我刚到华强北街道执法队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二是陈某某每个月都给我钱,我答应陈某某对他的展位进行关照,所以没有对陈的展位进行拆除。从2012年2月开始,陈某某每个月给我1万元,后来陈某某生意越来越好,陈某某每个月给的钱增加到了2万元,后来增加到2.5万元,在陈某某又收购了旁边的一个展位后,陈某某每个月给我的钱增加到3万元。陈某某每个月都会给我打电话,约定地点后其找陈某某拿钱,没有固定地址,经常在咖啡厅见面,有时在华强北路边上。陈某某最近一次给其钱是2014年7月份,是在华强北振兴路上的一个咖啡厅给的,钱都是百元面值的,每次都是袋子装着。这些钱大概共计50余万元,有些我存在招行账户里,有些用于日常花销。陈某某之所以每个月送钱给我是因为我在华强北担任执法队队长,主要负责华强北片区的城市管理市容秩序和土地查违工作。陈某某原来所承租的展位比较简陋,生意就比较难做,陈某某就打算对展位进行改造,使展位和旁边几家展位在外观上显得不一样,从而更好地招揽生意,但陈某某私自对展位进行改造,将严重影响周围市容市貌,而我负责华强北片区的城市管理市容秩序,本来是应当对私自改造展位进行查处的,陈某某为了得到我照顾,不查处他私自改造的展位,同时也是方便在以后的经营中得到我帮助。

(2)2014年4月份,华强电子市场进行外立面装修期间,我发现华强电子市场违章搞了几个铺位,就打电话给张某某核实,张某某说各方面都搞定了,让我不用管。2014年4月中旬,张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华强广场A座五楼的办公室坐一下。我离开时,张某某送给我一包茶叶,我回到办公室打开发现里面有一叠用塑料袋包着的现金,我数了一下有6万元。我明白张某某是为了让我不再查处华强电子市场违章搞铺位的事情。后来我就没有跟进处理华强电子市场违章铺位的事情,华强电子市场违法扩建的几个铺位顺利完工。我收受张某某的6万元其中3万给了第二任妻子杨某某,另3万元放在办公室保险柜里,已被办案人员查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9.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夏**的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稳定,且有一份笔录的询问时间与夏**的一份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相冲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夏**收受陈某某53.5万元的金额不准确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案发及相关证据形成的经过可知,被告人夏**收受陈某某贿赂的线索是夏**在办案机关主动交代的,且其还亲笔书写了交代材料,办案机关继而向陈某某核实情况并形成了相关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的形成符合侦查规律,且上述证据亦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因此陈某某的证言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夏**的多份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在行贿事由、时间跨度、频度,以及被告人夏**受贿数额方面均能够印证一致。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9.5万元。辩护人仅凭一份笔录在询问时间记录上的瑕疵而据此排除陈某某证言的采信,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没有为陈某某谋取非法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亦构成受贿罪,因此其是否为陈某某谋取到非法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鉴于本案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夏**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主动退缴全部受贿款项,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夏**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五十九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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