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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6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刘**,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4年12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在担任珠海**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在为单位采购墓碑、石材、鲜花及为物业承租延长物业免租期限、减免租金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珠海经济**有限公司和珠海**公司负责人黄*(另案处理)、珠海市香洲新吉昌花卉行负责人陈*(另案处理)、珠海**富酒店投资者李*(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9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珠海**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珠海**务中心下属仙峰山、合罗山墓园向珠海经济**有限公司和珠海**公司采购墓碑、石材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负责人黄*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2.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珠海**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珠海**务中心殡仪馆向珠海市香洲新吉昌等花卉行采购鲜花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上述花卉行陈*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2007年,被告人刘**利用其担任珠海**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物业招投标、延长免租期限等方面给珠海**富酒店提供帮助和便利,收受该酒店投资者李*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000元。

2014年6月13日,珠**纪委将被告人刘**涉嫌受贿的案件线索移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被告人刘**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向珠海市监察局退出赃款人民币4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陈*、李*的证言,关于刘**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刘**等同志试用期考核结果的通知,关于继续聘用刘**等同志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重新核定珠海市殡葬管理处机构编制的通知,关于珠海市民政局所属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的复函,关于印发珠海市民政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珠海市殡葬管理处机构设置的通知,珠海**务中心岗位设置方案,珠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关于殡仪馆情况的说明,2014珠海**务中心岗位预设表,鲜花供应协议,墓碑石材采购合同,场地租赁招标文件,租赁合同书,关于申请减收租金的报告,关于2063号楼和2067号楼承租方提出延长装修期申请的答复,关于减免华羽民富酒店租金的复函,会议纪要,关于优惠期间交费清单,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主动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9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

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刘**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刘**并未为黄*、陈*、李*提供方便;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刘**收取的节日馈赠礼金,并无权钱交易;2.上诉人刘**受司法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坦白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上诉人刘**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积极退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辩护人还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向珠**纪委调查上诉人刘**被“双规”的经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不具备受贿犯罪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明知证人黄*、陈*、李*均是希望得到自己的关照而向其贿送现金,该供述与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一致;相关采购合同、减免租金复函等书证亦证实,该三名在与上诉人刘**负责的珠海**务中心的业务往来中获取了利益。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具备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刘**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等,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中旬,上诉人刘**因涉嫌受贿被珠**纪委“双规”调查;2014年6月13日,珠**纪委将案件线索移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于同日传唤上诉人刘**到案。据此,上诉人刘**不符合前述规定的自首条件,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刘**不具有自首情节正确,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就此向珠**纪委调查的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就刘**的量刑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受贿人民币49万元,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系在法定刑的起点上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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