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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公路养护管理与应急中心副主任,并主管该中心的全面工作,在道路养护工程项目的发包和管理方面,为多家公司提供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具体如下:

一、2011年春节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收受道路**公司负责人谭某某现金及以“报销发票”形式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珠海公路局聘任通知,个人简历,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路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珠海汇成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春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收受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道路养护站站长、顺盈**限公司负责人韦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华润万家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郭某某收受珠海市**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在2014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郭某某收受珠海路**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2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书证,自首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利用担任斗门公**应急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4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该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已经退还全部赃款,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没收财产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2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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