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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锦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9年9月和2011年初,汕头高**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得知澄海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下称某某卫生院)有购买医疗器械需求后,先后指派公司业务员洪*标(另案处理)联系时任该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王**,要求其参照该公司销售的医疗器械技术参数和报价制作招标文书。在王**的帮助下,某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011年4月二次通过广东平**有限公司招标取得某某卫生院采购500毫安X光机项目和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38.5万元和57.6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蔡*如(已于2013年4月死亡)交代洪*标在某某卫生院付清上述医疗器械货款后送给王**10万元,以答谢其对公司的帮助。2013年6月19日,某某卫生院将拖欠某某公司的最后一笔医疗器械款清结后,洪*标找到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另案处理),要求兑现蔡*如生前交代的送给王**10万元事项。经陈**和郭**(蔡*如的妻子)审核、审批后,洪*标向某某公司出纳员蔡*娜领取现金10万元,除将其中1万元留作业务费用外,另外9万元装在一个“斧标”洋酒盒里。2013年6月30日中午,洪*标约请被告人王**到澄海区花园宾馆附近的“新燕茶”大排档吃饭,并将装在“斧标”洋酒盒里的9万元现金送给王**。被告人王**所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9万元均被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王*锦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锦退清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蔡*如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陈*雄跟她说蔡*如生前有交代,某某卫生院购买500MA医用X线诊断机及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到时货款付清后需送10万元给王*锦。之后,洪*标拿借款单给她签名,具体领款由洪*标办理。领款手续办理完后,陈*雄跟她说,9万元送给王*锦,余下1万元给洪*标作为日常费用。

2、证人蔡**(某某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洪*标多次在某某公司支取过现金,多的有10万元,少的为几千元等事实。

3、证人杜**(某某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洪*标有在某某公司领取过现金,具体情况她记不起来。

4、同案人洪某标的供述,供认2009年,他听说某某卫生院打算购买医用X线诊断机后,向某某公司老板蔡*如说了这个信息,蔡*如让他将某某公司代理的500MA医用X线诊断机资料送给该卫生院院长王**,但王**说其卫生院没钱,暂不打算购买。他回来跟蔡*如汇报了这件事,后来蔡*如就自己去联系,至于蔡*如联系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2011年,他又听说某某卫生院打算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蔡*如让他将某某公司代理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技术参数和报价资料送给王**,让其参照技术参数和报价制作投标文件,帮助他们公司中标。王**接到资料后说让其先看看。过后他将此事向蔡*如汇报,其他事他不清楚。至两套设备签订合同时,才由他代表某某公司去与某某卫生院王**订立合同。2013年6月30日中午,他打电话给王**并相约在澄海区花园酒店旁边一间叫新燕茶大排档见面吃饭。饭后,他把用斧标洋酒盒事先装好的9万元现金送给王**。因为蔡*如生前交代他如果某某卫生院还清货款,就拿9万元送王**。

5、同案人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供述,供认2009年9月,其公司业务员洪*标听说某某卫生院打算购进一台500MAX光机设备,就向公司老板蔡*如汇报这个情况,蔡*如将该信息告诉他,并让洪*标向他拿了他们公司代理的500MAX光机设备彩页资料(包括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报价),后由洪*标将该彩页送给某某卫生院院长王**。其后,某某卫生院委托平**标公司进行招投标,某某公司参加招投标并中标,合同价款38.5万元。不久后,洪*标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卫生院签订采购合同。2011年初,某某卫生院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38.5万元的货款。2011年,其公司业务员洪*标听说某某卫生院打算购进一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就向公司老板蔡*如汇报这个情况,蔡*如将该信息告诉他,并让洪*标向他拿了他们公司代理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彩页资料(包括设备的技术参数和报价),后由洪*标将该彩页资料送给某某卫生院院长王**。同年3月,某某卫生院委托汕头平**标公司进行招投标,某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合同价款57.65万元。不久,洪*标代表公司与某某卫生院签订采购合同。2011年年底,某某公司派人把仪器送到某某卫生院并安装调试和验收后,某某卫生院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19日,某某卫生院将最后一笔医疗设备货款共15万元付还某某公司后,洪*标向他提出,因某某卫生院已给付了全部设备款,要拿10万元送给该院院长王**,他同意,并让洪*标去填写10万元的支付凭证,由他在支款凭证中主管一栏签名,并让洪*标将该凭证拿给郭**审批后向出纳员蔡*娜领取了10万元现金。同时,他交代洪*标将10万元中的9万元送给王**,另1万元留给洪*标作为业务接待费。大约在2013年6月底,洪*标将该9万元现金送给了王**。

6、《政府采购购销合同》,证实某某卫生院与某某公司达成协议,于2009年10月20日向某某公司购买500毫安X光机1台,总价38.5万元,以及2011年4月6日向某某公司购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总价57.65万元等事实。

7、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某某卫生院于2011年1月4日通过电汇,付还某某公司购买X光机货款38.5万元的事实。

8、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等,证实某某卫生院付还某某公司购买医疗设备款项的事实。

9、相关招标文件资料,证实某某卫生院通过广东平**有限公司招标购买医疗设备的事实。

10、汕头**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反映王**的任职情况,王**自2006年8月至现在,任某某卫生院院长。

11、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锦退赃的事实。

12、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锦到案情况等事实。

1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汕头市澄海区某某镇中心卫生院院长。2009年9月,我卫生院因业务需要购进1台500MAX光机设备。不久,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洪*标到卫生院找我,请求我用他们公司的技术参数和报价制作招投标文件,帮助他们公司中标,并向我提供了该公司代理的500MAX光机设备资料。我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和报价与我们卫生院要采购的设备比较接近,我就参照某某公司代理的技术参数制作了招投标文件。2009年9月,我卫生院与广东**标公司签订招投标代理协议,委托广东**标公司进行招投标。几天后,广东**标公司就进行招投标,并由某某公司中标,合同价款38.5万元。不久后,我代表莲下中心卫生院与某某公司业务员洪*标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后,某某公司派人把仪器送到莲下中心卫生院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011年初,我卫生院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货款。2011年初,因为业务需要,我卫生院又需购进1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招投标之前,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洪*标到我卫生院找我,要求我用他们公司的技术参数和报价制作招投标文件,帮助他们公司中标,并向我提供了该司代理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资料,后我就参照某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制作了招投标文件。2011年3月,我卫生院与广东**标公司签订招投标代理协议,随后进行招投标,并由某某公司中标,合同价款57.65万元。2011年4月,我代表某某卫生院与某某公司洪*标签订采购合同。2011年底,某某公司派人把仪器送到莲下中心卫生院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我卫生院按照协议分期支付货款。2013年6月,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洪*标打电话给我,说现在某某公司的资金比较紧张,要求我卫生院能够尽快将设备款付清,并说到时会答谢我,我表示将尽快筹集资金归还。同月19日,我卫生院将最后一笔医疗设备款15万元付还某某公司。2013年6月30日上午,某某公司业务员洪*标打电话给我,约我出来见面。当天中午,我到达“新燕茶”大排档,洪*标自己开小车来到大排档,我们一起吃饭。吃饭后,洪*标拿了一个斧标洋酒盒送给我,并告诉我纸盒里面装有9万元,是为了答谢我对他们公司的支持。随后,我们各自离开。9万元中的7万元被我用于还亲戚朋友原来的欠款,剩下2万元放在家里。我认识到收受洪*标9万元是受贿行为,请求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经检察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没有直接利用职权为某某公司谋取利益及被告人王**所收受的礼金也有部分用于单位的日常开支的意见,经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请求对被告人给予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对原审判决认定罪名及案件事实无异议,对确定的刑期幅度也无异议。认为上诉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低,认罪态度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王**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改判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受贿的犯罪事实有上述列举的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锦经侦查机关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在未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锦能积极退清赃款,主动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上诉人王*锦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上诉人王*锦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锦定罪的判决,即“被告人王*锦犯受贿罪”。

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锦量刑的判决,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王*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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