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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员的职务之便,经与工作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林*(另案处理)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并在桩基检测业务、验收结算报告等事情上对相关人员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某个人从中分得人民币60000元。

(二)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检测员的职务之便,经与陈*某、曾某某商定,共同收受工程承包人陈*甲(另案处理)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约260000元,并在桩基检测业务、验收结算报告等事情上对相关人员给予关照,被告人黄某某个人从中分得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主动到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陈**、郑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的证言,2003年到2005年期间陈**、林*班组安装搬运费用明细表、工程结算单、结款通知书、工程量清单、搬运费发票,珠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自首证明,退赃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检测站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没收财产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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