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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宇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石*宇及其辩护人林致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中海**售公司直属中海油销售分公司,中海油销售分公司直属中国**总公司,均为国有企业。被告人石**担任中海**有限公司开发工程部经理期间,负责中海油在广东地区拓展加油站租赁、收购等业务的审核工作。

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潮州**加油站、潮安县东凤大巷兴达加油站、汕头市潮南区金嘉源加油站、汕头市澄海区隆都大鹏加油站、丰顺**洋加油站、饶平县联饶嘉惠加油站在同案人陈*某、陈*(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成功被中海**有限公司租赁或收购。在介绍有关加油站被租赁或收购过程中,同案人陈*某、陈*收受上述6家加油站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6万元。同案人陈*在拿到上述加油站好处费后,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分多次送给负责上述加油站租赁或收购业务审核工作的被告人石**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4万元,其中以转账方式送给被告人石**人民币59万元,另外现金人民币15万元由同案人陈*在汕头市龙湖区金海湾大酒店、汕头花园宾馆分二次拿给被告人石**。经查,上述人民币74万元被被告人石**用于其日常消费。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石**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主动退清收取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陈*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陈*某、陈*甲、张**、赖某某、赖**、廖某某、林某某、金某某、蔡某某、李**的证言及辨认;干部履历表及相关任职说明材料;中海**有限公司相关请示文件、合同审批表及批复文件;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清单;涉案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项目资料、租赁经营合同、转让协议及相关收款收据;临时住宿登记表;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告人石**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宇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宇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宇是初犯,且在尚未被侦查机关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是初犯,且已通过家属积极退赃;3.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很好地促进本案的侦破;4.被告人石**的母亲长期身体不好,其所得的赃款大部分用于支付母亲的医药费,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挥霍型受贿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4项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石**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七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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