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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杨**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曾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2年,珠海**质监站与东莞市**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斗**监站出借基桩检测资质给东**司在东莞市开展基桩检测业务,东**司按检测收费的15%支付协作费给斗**监站。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曾杨*在陪同斗**监站站长陈**到东**司收取协作费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开具“阴阳收据”的方法,三次非法截留公款共计人民币110,500元,曾杨*个人分得人民币55,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杨*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东**司与斗**监站签订的合作协议,斗**监站收据,证人廖*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的供述,被告人曾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2003年5月至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杨*与时任斗**监站站长、基桩室主任的陈**和检测员黄钱网三人共谋后,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帮助林*、陈*承接斗**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为林*、陈*(另案处理)谋取利益,由黄钱网经手从林*、陈*处按业务量10%比例抽取好处费,曾杨*从中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杨*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斗**监站出具的2003年至2005年安装搬运费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证人陈*、郑*、林*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黄钱网的供述,被告人曾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04年3月,因斗**监站下属建**司撤销,斗**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直接发包给工程队,被告人曾杨*与时任斗**监站站长的陈**商议,决定继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陈*、郑*承揽斗**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但认为收取业务量10%的好处费太少,便向陈*、郑*提出按工程利润四人平分,即曾杨*、陈**均可得到工程利润1/4的好处费,陈*、郑*均表示同意。2006年3月,为配合招投标改革,陈*、郑*以陈*妻子刘*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珠海市**有限公司(简称建**司)。曾杨*与陈**合谋,按照建**司的设备条件设置招标要求,帮助建**司中标斗**监站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等业务,并在工程结算方面提供便利。至案发前,曾杨*非法收受陈*、郑*给予的所谓按工程利润1/4比例提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94,73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陈**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陈*的证言;

4.证人郑*的证言;

5.证人李*甲(斗**监站检测员)的证言;

6.证人赵*的证言;

7.证人盛*的证言;

8.证人钟*的证言;

9.证人李*乙的证言;

10.证人蔡*(珠海**咨询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11.证人梁*(现任斗**监站站长)的证言;

12.书证:

(1)陈**记录的账本的复印件;

(2)郑*账页一张;

(3)建**司营业执照和登记资料。

(4)建**司投标资料、中标资料和合同书。

(5)斗**监站采购流程。

(6)郑*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2032及汇款相关材料;

(7)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2005年中秋,斗**监站与东**司的合作协议到期,为继续与斗**监站合作,东**司法定代表人廖*向斗**监站站长陈**行贿人民币100,000元,陈**将人民币50,000元分给被告人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杨*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合作协议,斗**监站出具的收款收据,证人廖*的证言,同案人陈**的供述,被告人曾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四)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曾杨*与陈**共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邝**(挂靠广州港**测中心工作,另案处理)承接斗**监站基桩高应变检测业务,收取每根桩600元人民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200,400元,曾杨*分得人民币100,200元。2007年,斗**监站聘请邝**为基桩动态检测顾问,曾杨*要求邝**支付感谢费,邝**即给付贿赂款人民币45,000元,曾杨*将其中人民币22,500元分给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杨*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基桩高应变动测合作协议,斗**监站高应变动测支付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单、发票,斗**监站支出证明,证人邝庆文的证言,同案人陈**的供述,被告人曾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五)200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曾杨*长期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承接斗**监站基桩设备搬运、安装业务,为陈谋取利益。2011年至案发前,曾杨*多次收受陈*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杨*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的证言;

3.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人曾杨*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2.办案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结伙采用开具“阴阳收据”的方法侵吞公款共人民币110,500元,曾杨*个人分得人民币55,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杨*还利用其担任斗门**桩检测室副主任、主任、工程结构检测室主任、副站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人民币3,153,43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事实,对其犯贪污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由于其投案后只如实供述了少部分受贿事实,对主要受贿事实不如实供认,因此对其所犯受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杨*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杨*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现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原判决,上诉人曾杨*及辩护人提出如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决认定曾杨*收取陈*、郑*人民币2,794,733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理由:(1)曾杨*确有出资,系陈*、郑*班组和建**司的实际股东,2,794,733元是曾杨*与他人合伙经营并提供技术服务收取的利润分红。(2)建**司是通过招投标等市场行为取得工程,曾杨*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建**司取得工程。2.曾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一直承认收受2,794,733元的事实,仅对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辩解,不应否定其受贿罪的自首情节。3.原判决认定曾杨*收受陈*10万元这一事实定性错误,因曾杨*有投资入股建**司,该款项是业务费用支出,不属于受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基本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杨*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上诉人曾杨*收受陈*、郑*2,794,733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曾杨*是否有实际出资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曾杨*、同案人陈**的供述和证人陈*、郑*的证言均证实,曾杨*和陈**加入班组以及后来成立建**司,就是为了利用其对斗**监站的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业务发包有决策权来牟取非法利益,将此前从陈*处按业务量10%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的受贿模式转变为直接平分利润的模式。为避免被纪委调查,曾杨*和陈**才提出各自以妻子名义汇款12.5万元至郑*的账户表明出过资,陈**、陈*、郑*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所谓的投资款不久便退还给曾杨*和陈**。现有证据虽可以认定2004年3月底、4月初即曾杨*和陈**向郑*的银行账户汇款后,郑*购置了车辆,但郑*和陈*均确认是以班组的经费购买,没有使用曾杨*和陈**的资金,而且郑*的银行账户流水亦反映购置车辆后才有大额的款项支出,与郑*和陈*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曾杨*并未实际出资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上诉人曾杨*有无利用职务便利为陈*、郑*和建**司取得业务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曾杨*和陈**加入班组后,曾杨*负责将桩*设备的运输、安装业务派单给陈*班组,陈**负责质监站内部关系协调和日常安全检查,可见曾杨*和陈**二人除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业务发包给陈*,与陈*、郑*对账收取所谓利润分成外,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及至建**司成立后,虽承接业务须经过招投标的程序,但曾杨*利用设定投标资格条件的职务便利,为建**司量身定制招标书,使建**司连年中标,乃至出现竞标单位的数量不符合开标的条件,需要通过找其他公司来陪标的情况。可见,建**司中标并非正常的市场行为,形式上的招投标并不能否定曾杨*利用职务便利为建**司获取业务提供帮助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曾杨*虽然是以利润分成名义收受款项,仍是基于其对基桩检测设备安装、搬运业务的发包具有决策权,能够为陈*、郑*排除竞争对手承揽业务、获取利益提供帮助,和此前从陈*处按业务量10%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的行为性质并无本质区别,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杨*以利润分成名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定性准确,对上诉人曾杨*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杨*所犯受贿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刑法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后者要求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行为人,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曾杨*受贿事实共有五单共315万余元,其中收受陈*、郑*给予的所谓利润提成即达289万余元,可见该289万余元部分事实属于受贿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最**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上诉人曾杨*否认其未实际出资、其利用职务便利使陈*、郑*班组和建**司顺利承揽业务等对于受贿罪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的客观事实,并非仅对行为的性质作出辩解,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该部分罪行亦即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所犯受贿罪成立自首正确。对上诉人曾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曾杨*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曾杨*收受陈*10万元这一事实定性错误,因曾杨*有投资入股建**司,该款项是业务费用支出,不属于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曾杨*在侦查阶段供认2010年,他向陈*说起自己有一些私人交际费用很大,陈*答应在建**司中帮他处理这些私人费用。他还交代陈*要处理好支出理由,不要跟陈**、郑*说这些事,怕引起大家误会。之后,陈*分多次给了他共10万元左右;证人陈*证实,除了分红,大概从2009年开始,曾杨*以家里急需用钱等名义让他拿钱给其,他就从建**司的收入中拿钱给曾,事后以购买一些燃油发票在建**司账上冲抵,记得共给了他10万元。这些钱是单独用票据冲账的,不会计算在分红数额内,是曾杨*额外多拿的。因曾杨*在他们四人合作中是比较强势的,又是领导,他们合作做业务要靠其帮忙,为了长远考虑,所以他也就愿意拿钱给其用,结合上述已查明曾杨*并未实际投资入股这一事实,足以证实曾杨*收取陈*这一事实属于受贿,对上诉人曾杨*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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