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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深圳**民法院审理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11年年初,时任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XXX中心XXX部主任的被告人张**负责经办该局下属单位南山XX处理厂熏蒸库溴甲烷回收系统采购项目。期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提前将该项目的招标信息透露给参与竞标的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总经理王*(另案处理),并按照王*提供的设备技术参数设置有利于X**公司的招标文件,从而使X**公司获得竞争优势,最终顺利中标。为了感谢张**的上述帮助,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王*在深圳市福田区卫检大厦停车场内送给张**现金人民币4万元。

2、2012年8月,深**入境检验检疫局启动熏蒸气体浓度检测设备采购项目,时任深**入境检验检疫局XXXX中心副主任的被告人张*颖系该项目采购小组成员,该项目由张*颖直接分管的下属部门负责。期间,王*找到张*颖,请张*颖帮助其在该项目中中标。后王*借用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人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在张*颖的帮助下,深圳**限公司顺利中标。事后,为感谢张*颖的帮助,王*送给张*颖现金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颖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退缴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颖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颖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提出上诉称,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政府招标采购项目中代表深圳出入**XX中心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任一职责,上诉人的身份及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上诉人具备坦白、认罪态度好、初犯、主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应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状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本案中,深圳出入**XX中心系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属事业单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张*颖先后担任深圳出入**XX中心物业房管部主任、深圳出入**XX中心副主任,代表深圳出入**XX中心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张*颖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从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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