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奉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月,王**、王**、王*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欲筹资人民币400万元接手经营深圳市**足浴中心(原名金*休闲中心,以下简称u0026ldquo;好金*中心u0026rdquo;),从事洗脚、按摩和色情服务。

为保证好金帝中心顺利经营,王*甲遂找到在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工作的被告人夏**,怂恿其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并许诺送给夏**人民币20万元干股,但需要对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给予关照,夏**表示同意。其后,夏**将人民币30万元转给王*甲完成出资。为隐蔽上述事实,夏**将股份挂在王*甲名下,并以其弟弟夏某甲的名义进行分红。随后,在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营业过程中,夏**将王*乙、王*丙介绍给时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科长刘*认识,并提出希望刘*给予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关照。2012年上半年,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未按照要求上传留宿人员身份信息,并责令停业整顿。为此,被告人夏**找到时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科长刘*说情要求对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予以关照。

直至案发,夏**收受人民币20万元的干股红利收益为人民币209161.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否认控罪,辩称他投资30万元入股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尽管王*甲答应送给他20万元的干股,但实际上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仅按照他正常投资的份额30万元进行分红,没有给他20万元干股的红利,且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已于2011年9月底将20万元干股收回。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认为:1、首先,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已于2011年9月底将夏**的20万元干股收回,分红时间应截至2011年10月。2011年4月-10月,夏**、王**、王**收到的转账款即分红款与王**的证言出现重大矛盾。其次,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不能计算出夏**投资30万元应得的分红款,不能认定夏**分得了20万元干股的红利,更不能计算出夏**实际分得红利的数额。关于受贿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夏**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谋取利益,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夏**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以前,夏**为深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四大队副大队长,于2010年4月借调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综合处指挥科,2010年8月借调到市公安局防控办(设于治安巡警支队),2010年11月,正式调任治安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但未在机动大队工作过,一直在防控办履行工作职责,直至2012年8月。夏**在防控办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协调、会务组织、汇报材料撰写等日常工作。

2011年3月,王**、王*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筹资人民币400万元接手经营深圳市**足浴中心(原名金*休闲中心,以下简称u0026ldquo;好金*中心u0026rdquo;),从事洗脚、按摩和色情服务,王*丙(王*乙的姐姐)担任财务人员,负责出纳以及分红转账等事务,夏*乙负责日常事务。其中,王**出资190万元(含夏*乙出资的5万元),王*乙出资180万元。为保证好金*中心顺利经营,王**遂找到在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工作的被告人夏**,怂恿其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u0026ldquo;好金*中心u0026rdquo;,并许诺送给夏**人民币20万元干股,希望夏**能以警察身份对u0026ldquo;好金*中心u0026rdquo;给予关照,夏**表示同意。后夏**于2011年3月2日将人民币30万元(其弟弟夏*甲出资10万元)转给王**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完成出资。为隐蔽上述事实,夏**将股份挂在王**名下,并以其弟弟夏*甲的名义进行分红。u0026ldquo;好金*中心u0026rdquo;通过王*丙个人的工商银行账号(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6),给各股东进行分红。

王*甲要求王*丙从2011年4月份开始,按照王*甲190万元(含夏*乙的5万元出资)、王*乙180万元、夏*乙5万元(因属于管理人员,有5万元干股)、夏**50万元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2011年10月,王*甲和王*乙分别让出20万元股和10万元股,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同时收回夏**的20万元干股和夏*乙5万元的干股,由甘*、夏*乙于2011年10月11日各出资15万元入股,按照各人的出资比例从11月份进行分红,直至2012年5月份。

在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营业过程中,夏**将王**、王**介绍给时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科长刘*认识。2012年6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未按照要求上传留宿人员身份信息,并责令停业整顿。为此,被告人夏**找到时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科长刘*说情要求对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予以关照。

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通过转账收到分红款226217元,其中20万元干股对应的分红数额为90486.8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夏**通过转账收到分红款283686元。

另查明,2012年8月份,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发现该支队巡防科科长夏**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情况,后该局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展开了进一步调查。2012年10月12日,对夏**采取了禁闭7日的措施。在纪委调查期间,夏**交代了其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并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09161.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夏**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

2、逮捕决定书,证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30日决定对夏**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执行逮捕。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经报请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同意,于2012年11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4、银行资料分析,由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出具的一份银行资料分析情况,证明王**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6)的进账和支出情况。转出资金主要集中于夏某甲、王**、夏**、甘*等人。

6、银行流水账,包括涉案人员王**、王**、南*、夏**、夏**的银行账目流水账,并由王**、王**确认,证明王**等四人的银行流水情况,共向王**、南*、王*乙、夏**、甘*转账的情况,向夏**转账13笔共计509903元(2011年10月前为226217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为283686元)。另外,夏**于2011年3月2日将人民币30万元转给王**指定的南*账户完成出资,夏**、甘*于2011年10月11日向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甘*、夏**均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分红。

7、夏**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夏**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系深圳市公安局纪委移送,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受理此线索后,依法调取相关书证和言词证据,初步查明被告人夏**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事实。夏**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将自己的罪行如实向检察机关坦白。

8、关于夏**通知接受组织调查期间有关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份,市局治安巡警支队在查处u0026quot;8.29u0026quot;专案工作中,自查发现该支队巡防科科长夏**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情况。市**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展开了进一步调查。10月12日,夏**被市局采取了禁闭7日的措施。在纪委调查期间,夏**同志态度端正、认真配合,主动交代了其受贿、滥用职权的违法违纪事实,并做出了深刻检讨。

9、收据,证明夏**退回赃款人民币209161.2元。

10、治安管理检查整改通知书,证明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于2011年11月3日及2012年6月15日因娱乐服务场所管理的问题被提出整改意见。

11、情况说明,由南**出所出具,证明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为其辖区一家桑拿休闲场所,该场所近年来各类涉黄、打架、纠纷等警情较多,该所在市局、分局治安部门的指导下,对该场所的负责人实施训诫、警告,开具整改通知书、责令停业整改等,并会同上级部门开展明察暗访。2012年6月15日,该所会同分局基础办对该场所实行突击检查,检查发现有五名留宿人员未登记上传的违规行为,结合其他存在的各类问题,该所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

12、110处警情况,证明2012年4月、5月期间,110多次接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有色情服务或者有闹事情况的警情。

13、关于夏**同志工作及任职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出具,证明夏**原为深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四大队副大队长(副科级),于2010年4月借调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综合处指挥科,2010年8月借调到市公安局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设于治安巡警支队,简称防控办)。2010年11月,夏**从特警支队正式调任治安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但未在二中队工作过,一直在防控办履行工作职责,2012年8月,夏**任治安巡警支队巡防管理处巡防指导科科长,不久被立案调查。市局防控办牵头开展深圳市公安局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建设工作,全盘统筹防控体系建设,指定全局统一的防控体系建设相关标准,指导协调规划建设中的问题,监督检查防控体系建设的质量和进度。夏**在防控办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协调,会务组织,简报编发及总结报告、调研材料、汇报材料撰写等日常工作。

14、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出具,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与本市各行政区、新**分局治安管理部门(治安科、治安大队、基础办)是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由治安巡警支队对各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进行业务上的检查、指导和督促。

15、干部行政介绍信及任免通知,证明2012年8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对夏**免去治安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任命为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巡防管理处巡防指导科科长。

16、深圳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工作方案,证明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加快构建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的决定,市公安局决定从2010年7月至2012年构建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该体系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建设好情报信息网、基础防范网、视频监控网、网络管控网、打击整治网、区域协防网。对于强化公安基础信息采集的方面对于特行信息采集的牵头单位是治安巡警支队、责任领导是罗*,协助单位是科通处、情报处、各分局。对于严厉打击u0026ldquo;黄赌毒u0026rdquo;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领导是苏某某、罗*;牵头单位:刑警支队;协助单位:治安巡警支队、行动技术支队、各分局、戒毒所。

17、禁闭通知书,证明夏**因涉嫌u0026quot;8.29u0026quot;重大违纪嫌疑,于2012年10月12日至10月19日被实行禁闭措施。

18、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出具,证明公安机关一直未缴获到该场所的经营账户明细,且财务管理人员王**用于给该场所各股东分红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同时用于其本人日常消费,故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收入及各股东的分红进行司法审计。

19、合同书,证明甘*和夏*乙出资30万元入股好金帝中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其做了多份笔录。称:2011年3月份起出资400万元从老乡吕*接手经营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转让合同是我本人与吕*签订的。自己出资220万元,王*乙出资180万元,但实际按照425万元分红。我让王*丙按照我190万元分红、王*乙按照180万元分红、夏*乙按照5万元分红、夏**按照50万元进行分红。是我跟夏**协商入股的事情,夏**是公安身份比较特殊,不方便占有股份,就以他弟弟夏*甲的名义入股,我跟王*乙商量后决定给予夏**20万元的干股,夏**予以默认。给予夏**干股的原因主要是夏**是我初中同学,生活压力比较大,想帮对方一把,其次考虑到夏**在深圳公安局治安支队当警察,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是特殊行业,比较敏感,能关照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2011年9月,甘*加入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甘*、夏*乙各出资15万元入股,我和王*乙分别让出20万元股和10万元股,好金帝中心收回夏**的20万元干股和夏*乙5万元的干股。之后,好金帝中心按照我170万元、王*乙170万元、甘*15万元和夏*乙15万元、夏**30万元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股东分红具体是由王*丙负责的。

在经营过程中,有找过夏**帮忙,但是夏**有否协助找人就不清楚了。王*丙通过两种方式给自己分红,一种是转账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另一种方式是直接给我现金,现金分红大概40万元。自己在湖北上班,王*乙在华强北上班,由王*丙负责管理。

2、证人王**的证言,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股东有我(出资170万元)、王**(出资200万元)以及甘*(出资30万元),一共是400万元,王**是我的亲姐姐,是好金帝中心唯一的一个会计和财务,由她负责按出资比例将钱分给各个股东,没有固定的分红方式,一般一两个月分一次红,王**通过银行汇款到我招商银行的账号,好像拿过一次现金。

王*甲说夏**是其同学,家庭困难,又是市公安局的警察,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有事可以找他帮忙,曾与自己商量给夏**干股,至于多少不清楚。王*丙和我本人还通过夏**去找福田治安科的科长刘*吃过饭,主要是考虑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是做桑拿行业的,需要一定的社会关系照顾一下。夏**向刘*介绍了我在福田开了一家休闲沐足店,当时刘*在席上称要合法经营,之后就没说什么了。我和王*甲同意甘*入股,两人分别让出10万元股和20万元股,并签了协议。王*丙将甘*的10万元入股款转账给了自己,另外20万元也给了王*甲。

3、证人王**的证言,称:王*甲是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休闲中心的老板,平时是甘*和夏*乙在管理,我只是负责财务。有一个对公账户,主要用于客人刷卡即房屋交租、水电费。另有一个分红账户,是我名下账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6的工商银行卡,休闲中心所得现金不定期存在该账户内,分红都是通过该银行卡转账进行,一般是20号左右分红,有时会拖几天。王*甲的账户是一张湖北浠水的工商银行卡,还有其他几个银行卡。王*乙的账户是一张深圳招商银行卡,甘*的账户是一张深圳的银行卡,还转账给夏*乙工资。2011年10月甘*入股之前,我按照王*甲190万元、王*乙180万元、夏*乙10万元(有5万元干股、另有5万元在王*甲股份内)、夏**50万元的比例进行分红。是王*甲让我按照五十万的比例给夏**的弟弟夏*甲转账,具体的金额也是王*甲告诉自己,自己只是负责转账,其他人基本上都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王*甲、甘*、夏*乙除了转账还拿过现金进行分红,王*甲拿了几十万现金,王*乙、夏**没有现金分红。

2011年10月,由甘*(通过小舅子甘志初转账15万元)、夏**(通过转账15万元)各出资15万元入股后,我按照王*甲170万元、王*乙170万元、甘*15万元和夏**15万元、夏**30万元的比例进行分红。

2012年6月中旬,南**出所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上传客人身份证要求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停业整顿七日。

4、证人夏**的证言,称:我哥哥夏**打电话到老家称王*甲在深圳投资一个洗脚按摩城,准备让他们入股投资,夏**跟我商议,由我出资10万元、夏**出资20万元来进行入股。我有七万元是从湖北老家以存钱的方式存入了夏**的账户,三万元是从昆明打入夏**的工商银行账户的。2011年2月底我乘车来到深圳,在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上班负责水电维修工作。在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营业一个月后,王*丙让我提供一个银行账号作为分红所用,我就给了一个招商银行信用卡的账号。王*丙当时跟我说每个月会以出资5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给他们分红,让我注意查收。具体为什么按照50万元的股份分红,我并不知道,分红有否变化也并不清楚。之后对于分红我是按照出资比例与夏**算账的,我只是占10万元的分红款。一直到案发这些分红一共50万元左右,我分了10多万元,夏**分了40多万元。

5、证人甘*的证言,称:我是从2006年开始在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上班,同年6月份离职,因王**和夏*乙关系不和,我于2011年9月份被请回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担任经理。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股东有三个,包括王**、王**、王**,他们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日常管理由王**全面负责。夏*乙与我本人职责大致相同,但是分早晚班管理。从2011年10月份以后我还负责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会计工作,负责公司的出入账,每个月做好账目凭证然后交给王**。对于股东的分红王**根据他们每个月做好的外账,按照每个股东所占份额给股东分红。2012年6月份,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因为没有按照公安机关要求登记客户的信息被福田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查处并停业整顿,这个事情王**还专门从湖北浠水过来。

6、证人夏**的证言,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股东是王**、王**和王**。当时中心换了老板后就开了会议,王**当场宣布王**是他的全权代理,让员工服从她的管理。夏**在好金帝中心的工作是与甘*做A、B角,职位是主任,实际上就是与甘*分早晚班管理场所,落实中心的规章制度。在好金帝中心经营过程中有两次被查处,其中一次是2012年6月份,因为客人没有带身份证,正好公安过来检查,以没有上传身份证为由要求停业整顿,当时关门半个月。对于2011年10月11日她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王**的工商银行账户,表示不清楚怎么回事。

7、证人刘*的证言,其系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治安科科长,称:2010年5月,我担任基层基础班主任、治安科科长,开始负责治安部门的全面工作,包括歌舞娱乐、休闲按摩等行业的管理和这些场所内的违法问题的打击查处工作,对这些场所的管理主要实行两级管理,即属地派出所对这些场所例行检查和管理,分局治安部门则主要对重点场所、u0026quot;涉黄、涉毒u0026quot;信访举报投诉严重的场所进行针对性打击。

在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刚开张的时候,夏**曾带着一男一女跟他吃饭,介绍给他认识,说是金帝的老板,是他的老乡。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足浴按摩场所的涉黄投诉比较多,2012年6月份左右,因为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未按规定上传留宿客人的信息被查获,并交由南**出所对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责令停业整顿,这个事情夏**曾打电话给我希望予以照顾,并说该场所是他老乡所开办的,当时我告诉夏**已经交由派出所处理了。

8、证人吕*的证言,称:我和王*甲是湖北浠水的老乡,我在2011年2月将福田区南园路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甲,王*甲、王*乙都是有出钱的,具体的比例及是否存在其他出资人不清楚。

(三)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

供称:巡防科是深圳市公安局一个协调指导机构,主要负责全市公安机关的社会巡逻防控、群防群治、社区警务的协调指导工作,我是治安巡逻支队巡防科科长。我还在深圳市公安局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防控办是在2010年8月成立的临时机构,挂靠在治安巡逻支队,主要负责全局的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联络、编发专刊、文件、经验交流材料、组织召开防控体系例会、督导落实、绩效考核等工作。社会治安立体防控体系建设涵盖了公安的方方面面的工作。我主要负责防控办的日常工作,包括文件的传达、会议召开、编发专刊、请示、经验交流、基层调研等工作。

2011年春节后,湖北浠水县老乡王*甲找到我,称想合伙把吕*转让的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承揽下来经营,要我参与投资并允诺给予20万干股,我决定以我弟弟的名义入股。后来我出资20万元、弟弟夏**出资10万元一共30万元,于2011年3月份以夏**的名义入股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股份挂靠在王*甲的名下。后来我的分红都是按照50万的股份进行分红的。据我所知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股东有我、夏**、王*甲、王*乙、王*丙、甘*、夏**等人。我从2011年3月份开业至2012年6月份都参与分红,一共分红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1月份王*甲曾经说过要收回20万元的干股。

王*甲给我干股主要因为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是特殊经营场所,可能涉黄等非法领域,需要公安系统的关系,王*甲认为我在深圳干了十几年的警察,名义上还是机动大队二中队副队长,应该有较广的人脉关系,在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经营过程中碰到治安方面的问题,可以帮助疏通关系解决。王*丙将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分红转到夏**的招商银行卡上,夏**再将分红转到我的账户上。

2012年6、7月份,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因为没有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登记上传留宿客人的信息,被福**分局治安科查到,被南**出所责令停业整顿,为了争取早日营业,王*甲找到我疏通关系,当时我打电话给刘*了解到是南**出所查处的,就没有提出再让刘*帮忙协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形成以下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夏**收受干股,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与本市各行政区的治安科是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夏**利用他在治安巡警支队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干股,为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夏**及其辩护人认为,夏**尽管在治安巡警支队担任警察,但仅是写材料的内勤,没有查处娱乐场所的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刘*打电话也仅是基于一般的工作关系,咨询、了解情况,没有要求对好金帝中心进行关照。夏**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入股时为深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四大队副大队长,尽管后来被借调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的综合处指挥科、防控办,但夏**从未有查处娱乐场所的职权。王*甲之所以送给夏**干股,是因为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是特殊经营场所,可能涉黄等非法领域,需要公安系统的关系,夏**在深圳干了十几年的警察,有较广的人脉关系,可以在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经营过程中帮助疏通关系,解决治安方面的问题。夏**在接受干股后,利用他作为市公安局警察的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刘*职务上的行为,为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上传留宿人员资料)寻求帮助。夏**的行为符合u0026ldquo;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u0026rdquo;的情形,应以受贿论。

(二)关于夏**的受贿数额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夏**向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投资入股30万元,同时收受20万元干股,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得到分红款522903元,20万元干股股权对应的红利便是受贿数额,为209161.2元。

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认为,夏**投资30万元入股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王*甲答应送给他20万元的干股,已于2011年9月份收回,但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管理混乱,账目不清,无法算清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的盈利,不能证明好金帝中心的收入情况和分红总额,不能算清夏**30万元投资应得的分红数额,不能查明夏**通过干股实际获利的数额,无法认定夏**的受贿数额,不能排除夏**没有受贿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1、被告人夏**收受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20万元干股分红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

经查,证人王**、王**、王**均称甘*回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后,王**和王**于2011年10月分别让出20万元和10万元股,转给甘*、夏**,同时收回夏**的20万元干股,并从2011年11月份起按照各股东的正常出资比例予以分红;入股合同书和甘*、夏**等人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能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夏**收受干股时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夏**出资30万元入股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却按照50万元的比例享有分红。

经查,证人王*甲多次称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为寻求夏**的帮助,在夏**的30万元投资款之外,另送有20万元干股,其要求王*丙每月按照50万元的比例给夏**进行分红,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正常进行分红,直至2011年10月份(即甘*、夏*乙入股之前);王*丙称其一直按照王*甲的要求给各股东进行分红;证人夏*甲也称王*丙告诉他按照50万元的股份给他分红,其本人按照实际出资10万元分得分红款,夏**按照40万元分得分红款;被告人夏**对其以夏*甲名义入股、分红,但自己独享20万元干股分红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夏**共收到转账款226217元,其中以20万元干股股份分红名义收受的90486.8元为其实际获利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款。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应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款。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账目混乱、不能查清夏**应得投资款、是否分得干股分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u0026ldquo;好金帝中心u0026rdquo;虽因管理混乱,难以查清其实际经营情况,但其经营期间最终获利多少、其负责人拿出多少利润用于各股东的分红、夏**30万元的实际投资到底最终应获得多少分红款等问题不影响夏**在某一阶段收受干股分红的事实和数额的认定。在案证据充分证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夏**已得的分红款中包含了投资款分红和干股分红两部分,且缘由清晰、比例明确,足以查清该期间夏**20万元干股分红的实际获利数额,相关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利用其警察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夏**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受贿数额应依法认定为人民币90486.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志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夏**退缴的人民币90486.8元作为犯罪所得,5万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