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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柳州**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常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林*在柳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资产经营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土地租赁管理工作的便利,在对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租某公司旧机场土地时照顾了某某公司。2013年2月份的一天,某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林*的照顾,以及在日后能继续得到被告人林*的关照,某某公司总经理向某某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文某某在某公司旁边的美食城门口送给被告人林*现金50000元作为感谢费,被告人林*予以收受,随后连同家里的20O00元一起存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开支。另外,在2009年至2011年的每年中秋节期间,某某公司安排副总经理文某某还送了三张面值1000元共计300O元的购物卡给被告人林*,被告人林*也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达5300O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的3000元购物卡应是逢年过节的礼金馈赠,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某某公司安排文某某送给林*的现金应是30000元;3、林*有自首情节;4、林*并没有利用职权收受财物,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并且没有为某某公司实际谋取利益;5、林*已退回赃款;6、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7、林*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林*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国有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林*于2007年进入某公司资产经营部工作,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参与某公司在柳州市旧机场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某某公司承租的土地。2009年至2011年的中秋节,某某公司总经理向某某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文某某先后送给林*三张面值1000元共计300O元的购物卡。2010年9月26日起林*任某公司资产经营部副经理,2012年8月17日起任某公司投资经营事业部属项目策划部经理。2013年2月初,某某公司为感谢林*的照顾,以及日后能继续得到林*的关照,向某某安排文某某送给林*现金人民币30000元,林*在某公司旁边的美食城门口收受了文某某送来的30000元现金。2013年2月7日林*与妻子陈某某将所得款存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之后转入股票账户中。

2013年8月期间,柳州市打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专案组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林*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并根据已掌握的线索于2013年8月16日将林*带回调查。2013年8月19日林*向中共柳**委员会上缴人民币62000元。2013年11月27日中共柳**委员会将此案移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

2、城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3、员工履历表、某公司关于林*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组织机构调整后中层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中层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林*的任职情况。

4、证人文某某证言,2013年8月16日陈述:2013年2月1日前后,向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交给其30000元,让其拿去送给某公司负责旧机场土地的林工程师。其打电话联系了林工程师,并开车到在某公司附近对林工程师说“向总拿点东西给你”,随后将黄色牛皮纸信封包装的30000元交给林工程师。某某公司2013年2月1日的用途是业务费*的3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的经手人确是其签字;2013年12月20日陈述:某某公司承租了某公司旧机场片区的一块土地,其负责这块土地的经营管理,与其有业务对接的林*代表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在旧机场土地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2013年春节前,向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50000元的黄色牛皮信封袋让拿去送给林*,送钱时其并不清楚是50000元,具体里面是什么样的钱亦不清楚。其打电话联系了林*,就开车到了某公司附近的美食城门口与林*见面,将装有钱的信封递给林*并说向总叫拿给林*的(过节了慰问一下),林*收下钱说了谢谢就走了。过了一两天向某某叫其报销给林*的业务经费30000元,其按向某某的要求填写,并从公司财务领出30000元后交给了向某某。送给林*的另外20000元最后是否进了某某公司的账其也不清楚。此外,2009年至2011年中秋节向某某都让其送了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给林*;2014年4月9日陈述:送钱给林*之后一两天,向某某让其填了一张报销单,报销给林*的业务经费30000元,某某公司的向某A、罗*也在报销单上面签字同意,公司财务审核后,其从财务领出30000元并交给向某某。

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其陈述:某某公司的2013年2月第10号现金凭证内附2013年2月1日费用报销单确系其安排文某某经办的,其亦在报销单中签字同意,但记得领出来的30000元中,给过文某某1000元至3000元用于业务经费,“另安排她送点东西给林*”,其余的钱已用于相关费用和家庭支出;且送了大概三百块钱以内的购物卡给林*。

6、证人欧某某(原系某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某某公司不对外的能真实反映某某公司的资金进出和财务状况的“内账”,文某某负责做用于报税的“外账”。每月初其先对出纳的上月资金进出单据进行审核,再制作会计凭证(将财务单据附后),输入电脑,财务软件自动生成财务报表。据其所知,某某公司以增加材料费、业务经费等名义从财务领取的现金基本上都是用于“送人跑关系”,某某公司2013年2月第10号现金凭证内附2013年2月1日费用报销单确系进账。

7、证人杨某某(原系某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某某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将某某公司2013年2月第10号现金凭证内附2013年2月1日费用报销单记入现金日记账中时,其误记为“2013.2.1文某某代付黄*30000元”。这笔以业务经费名义开支的钱应该就是文某某拿去送给旧机场一个姓林的关系户。

8、证人罗*(原系某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根据某某公司的财务制度规定,费用开支额度20000元以下的,项目负责人就可以直接同意从公司账上开支,费用开支在20000元以上的必须要某某公司的所有股东签字同意才能从公司账上开支,某某公司2013年2月第10号现金凭证内附2013年2月1日费用报销单确有其签字同意,当时文某某拿报销单来签字时好像向其提过“这30000元是向某某要报旧机场林工的业务经费”。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7日其与被告人林*一起到其家附近的工商银行,存了70000元钱,其中20000元是其母亲给其的,但不清楚林*的50000元是什么钱,后来是其在银行的业务单上签字确认。

10、某某公司费用报销单,证实2013年2月1日某某公司以用途为“业务经费林”报销30000元,向某某、文某某等人均在该报销单中签名确认。

11、现金日记账,证实某某公司2013年1月至5月的账目情况。

12、旧机场航银路东侧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场地移交通知,证实某某公司向某公司租赁位于柳州市旧机场航银路东侧证号为某号的土地。

13、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停止违法建筑行为的通知,证实2007年9月20日某公司曾就某某公司擅自在土地上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发出整改通知。

14、被告人林*的工资明细表及关于林*工资发放的说明,证实2012、2013年度某公司向被告人林*发放的工资收入情况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公司无以个人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或其他工资性项目。

15、中**银行出具的账户流水清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2月7日被告人林*的账号为2105455901200****的工行账户存入70000元,客户签名一栏显示为“陈某某”。

16、柳州市旧机场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实被告人林*任职期间所参与的柳州市旧机场土地租赁管理工作情况。

17、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

18、到案经过及柳州市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9、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证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林*上缴人民币62000元,暂扣于中共柳**委员会。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的基本身份情况。

21、被告人林*在检察机关的前五次供述及自书材料,称:其于2007年11月进入某公司资产经营部工作,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参与某公司在本市旧机场片区等地块的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某某公司在柳州市旧机场承租的土地,其主要负责安全生产、租金收取等工作。在工作中其发现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建筑、消防设施配备不齐等问题,其向某公司领导周某某汇报过,周某某指示其下整改单。某某公司多次收到某公司的整改通知单后都答复正在办理,也会直接找周某某谈,周某某就会指示其缓一下,让某某公司整改,其就没有坚持原则,最后就都不了了之。某某公司的向某某还向其咨询过南环路项目拆迁、下桃花片区路网支线的修建情况等问题。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某某公司的文某某在某公司附近高架桥底给其一个装了钱的袋子,说是过节了来慰问一下,回到家后其看到里面有五扎钱,第二天其独自将这笔钱和自己的工资、奖金20000元一起拿到其家附近的工商银行存到自己的工行账户,经过银行工作人员点钞后才知道文某某给的是50000元,后来其将这笔钱转入自己的股票账户。2009年至2011年的中秋节还先后收了文某某给的购物卡,面值一共是3000元。某某公司是基于其在某某公司承租旧机场土地时在业务上给予的照顾,某某公司也想和其搞好关系,进行“感情投资”,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能继续照顾某某公司等等原因送给其现金和购物卡;被告人林*在检察机关的第六次供述、自书材料及庭审中的供述称:经过仔细回忆,其想起来当时文某某给的现金应该是30000元,收到钱后过了几天,其和妻子陈某某一起将该30000元连同工资奖金、岳母给的钱等共计700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当时陈某某在银行的单子上签名,此外其还收受了文某某给了三张购物卡,面值总计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受贿的现金为人民币50000元,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某某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及现金日记账中能证实的以“业务经费”的名义报销涉及林*的开支仅有30000元,证人文某某对于其经手送给林*的现金金额的证言存在反复,在第一次证言中其称送给林*现金30000元,在第二次证言中虽称送给林*的现金系50000元,但亦称“当时我送的时候并不清楚是50000元”,被告人林*对受贿的现金金额的供述也存在反复并最终供述受贿的现金为3000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林*受贿的现金金额为30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回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林*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林*曾实际参与某公司涉及某某公司的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后又升任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对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密切的业务关系是清楚明知的,而某某公司给予其30000元现金及3000元购物卡的目的明确,即是感谢其在业务上予以关照及“感情投资”,在此情况下,林*的收取行为即为暗示的许诺,不需要再另行证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后果;2、2013年8月16日,柳州市打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专案组系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林*带回调查,后中共柳**委员会将此案移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林*归案时并不具有自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行为不属于自首。综上所述,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的第1、3、4点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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