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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赵**、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胡**在担任融水苗族**利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担任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分管融水苗族**利局农田水利站、水库管理所所负责的人畜饮水工程工作中,收受水利工程老板、工程项目监理及PE管材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城街道上,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黄某某送予的好处费0.5万元;2014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胡**在融水镇园林路街道上黄某某的黑色哈弗越野车上收受黄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在逢年过节时,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城街道上以及其家门前等地,分四次共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2万元。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副局长办公室里,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赵某某送予的好处费0.1万元。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在融水镇东方绿城小区门口,在其所驾驶的车内收受水利工程老板张某某送予的好处费0.5万元。

5、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城街道上,收受人畜饮水工程监理韦某某送予的好处费0.5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在其位于融水镇园林路13号的家中,收受韦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在其位于融水苗**局四楼副局长办公室里,收受PE管材销售商杨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破案后,被告人胡**的家属于2014年9月28日将其非法收受他人送予的6.8万元贿赂款上缴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予以暂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利用担任融水苗族**利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分管农田水利站、水库管理所所负责的人畜饮水工程工作中,收受水利工程老板、工程项目监理及PE管材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5.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黄某某于2010年所给的0.5万元及韦某某两次给的钱共1.5万元系对其所在足球队的赞助款,其在收钱后全部交给了足球队负责人陈**、胡某某,且已全部用于足球队的日常开支。辩护人赵**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胡**收取的款项当中,黄某某支付的0.5万元及韦某某支付的1.5万元实际为给足球队的赞助款,该2万元事实上也用于球队的日常开支,并未用于胡**的个人开支,不应认定为胡**的受贿数额,胡**的受贿数额应为3.8万元;2、胡**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及时退回全部赃款,且系被动受贿,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具有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胡**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辩护人郭**提出,胡**符合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1995年7月在广**学校大专部水建专业毕业后被分配至融水苗族自治县水电局任技术干部,2007年5月起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融水苗族**利局副局长,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行政编制干部。2008年以来,被告人胡**利用其担任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分管融水苗族**利局农田水利站、水库管理所所负责的人畜饮水工程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水利工程老板、工程项目监理及PE管材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3.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胡**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园林路街道上黄某某的黑色哈弗越野车里收受黄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2、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在逢年过节时,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城街道上及其家门前等地,分四次共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2万元。

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在其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水利局四楼的副局长办公室里,收受人畜饮水工程老板赵某某送予的好处费0.1万元。

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在融水镇东方绿城小区门口,在其所驾驶的车内收受水利工程老板张某某送予的好处费0.5万元。

5、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胡**在其位于融水苗**局四楼副局长办公室里,收受PE管材销售商杨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万元。

2014年7月1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胡**涉嫌收受PE管材销售商杨某某1万元好处费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胡**涉嫌受贿案交由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同日,侦查人员将胡**从其家中带到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经过教育,胡**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胡**的家属吴某某向检察机关缴交暂扣押款6.8万元,现暂扣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财务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胡**曾于2000年左右加入由融水苗族自治县足球爱好者组成的“骑士俱乐部”业余足球队,人畜饮水工程老板黄某某于2010年的一天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城街道上送予被告人胡**足球队赞助费0.5万元,另外,人畜饮水工程监理韦某某分别于2012年、2014年通过胡**赞助足球队0.5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关于交办胡**涉嫌受贿案件的通知》;2、被告人胡**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3、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黄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融水**水利局与黄某某、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与韦某某签订的《水利工程监理合同》、与杨某某签订的《PE管材采购合同》;6、《暂扣款专用发票》;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担任融水苗族**利局副局长职务期间,在其分管融水苗族**利局农田水利站、水库管理所所负责的人畜饮水工程工作中,违反国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规定,收受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的水利工程承包商、材料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3.8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受贿的数额与实际不符,经查证后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胡**受贿的数额为3.8万元,属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情形,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胡**的亲属代其向司法机关退缴全部赃款,视为其本人退缴,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对被告人胡**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胡**收受黄某某送予的足球队赞助费0.5万元及韦某某分别于2012年、2014年通过胡**赞助球队的0.5万元、1万元,该2万元依法不属于受贿款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及韦某某在给予该2万元时已经言明为给足球队的赞助款,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证人黄某某、韦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该事实。被告人胡**辩称收取上述2万元赞助费后,已全部交给陈**及胡某某,且已用于足球队的日常开支,并未据为己有,对此,公诉机关没有对陈**及胡某某进行调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胡**将该2万元据为己有,故对被告人胡**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异议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受贿的数额中应扣除该2万元,即实际受贿数额应为3.8万元。另外,胡**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即胡**涉嫌收受PE管材销售商杨某某1万元好处费的事实)所针对的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交代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常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退缴的6.8万中,有3.8万元属赃款,依法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收上缴国库,其余3万元由暂扣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发还给被告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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