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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莫某某、陆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莫**、陆*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莫**、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鹿寨县广场设立广场移动警务站,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指派陆*负责移动警务站的督察工作,主要是督察广场移动警务站协警的上下班考勤以及协警的巡逻等工作,王*甲、莫**两人主要是负责鹿寨县广场附近一带广场路、灵渠路等路段的治安管理防范巡逻等工作。段*甲、段*乙、潘*、吴某某、王*乙、赵*、吴**等人长期在鹿寨县鹿寨镇灵渠路租门面以开“发廊”、“按摩店”等名义从事卖淫活动。段*甲、潘*等人为了得到陆*、王*甲、莫**三人对他们卖淫活动的庇护,段*甲、潘*等人商量决定每人每月出资500元给负责灵渠路段巡逻的协警,然后由潘*找到陆*,提出陆*让广场移动警务站的协警减少到灵渠路路段的巡逻次数,以方便他们进行卖淫活动,并给予一定的财物。陆*、王*甲、莫**商量后,答应了他们提出的要求。陆*、王*甲、莫**三人分别于2014年6月、2014年8月两次非法收取段*甲、潘*等人给的人民币4000元和5000元,总计人民币9000元,每次得钱后,三被告人将所得的钱瓜分,其中陆*分得3300元,王*甲和莫**每人各分得2800元,余下100元三被告人用于吃喝。另,2014年上半年,陆*两次单独收取段*甲、潘*等人给的人民币1000元和2000元,总计3000元。得钱后,三被告人减少或不到灵渠路路段巡逻,为他们卖淫活动提供了方便。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鹿寨县公安局向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线索称,三被告人有涉嫌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同日电话通知三被告人到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讯问调查,三被告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王*甲、莫**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6334元、2834元、28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莫**、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工作时间及工作职责的证明、王*甲、莫**、陆*三人与鹿寨县公安局签订的劳动合同、证人潘*、段**、段**、吴*、莫**、吴*某、王*乙、赵*、吴*甲、韩*的证言,被告人王*甲、莫**、陆*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讯问光碟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莫**、陆*系鹿寨县城南派出所协警,其职责系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以县广场为中心,在供销市场、步行街、灵渠路、火车站等县城辖区范围内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治安执勤等治安防范工作,三人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三被告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9000元,其中陆*分得3300元,王*甲分得2800元,莫**分得2800元。另,陆*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3000元;则陆*共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3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莫**、陆*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积极实施受贿行为,均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从轻处罚,对被告王*甲、莫**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莫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陆*、王*甲、莫**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334元、2834元、283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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