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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在2010年至2013年担任平南**廖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开展该镇廊廖村农村危房改造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廊廖村黄*甲等7户危改户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黄*甲3800元、黄*乙3000元、黄*丙4000元、李*甲7000元、陈*甲5000元、黄*丁5000元、杨*甲6000元。后被告人黄**从中分给刘*强6000元,分给陆贤光4000元,自己分得238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处其他案件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黄*才有收受好处费3000元的嫌疑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才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才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收受好处费33800元的犯罪事实。

另外,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黄**将赃款16300元退到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黄**将赃款7500元退到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甲、黄*乙、黄*丙、李**、陈**、黄*丁、杨**的证言、同案人刘**、陆**、李**的供述、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证明材料、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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