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等人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薛*、周**、张**、卢**、薛**、黄**、蒙**、王**、凌**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薛*、周**、张**、卢**、薛**、黄**、蒙**、王**、凌**及辩护人黄**、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作为桂平市南木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及实施南木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经密谋后,有分有合地伙同被告人张**、蒙**、王**、卢**、薛**、王**、凌**、黎某某(另案起诉)以及其他村民以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需要收取辛苦费为名,收取本镇农村危房改造户送的辛苦费。具体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大黎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黎某某向大黎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黎某某遂以此为由收取卢某某6000元、黄**6000元,黎庆初2000元,黎林枝4000元、卢**6000元、卢洪朝1000元、黎天盛6000元、黎康祥5000元、黎**3600元、薛**7600元、薛**6000元、黎家池6000元,合计59200元。之后黎某某交给覃**人民币12500元,交给薛*27500元,黎**分得1600元,张**分得1700元,黎某某分得3900元,余款12000元由黎某某保管。案发后,黎某某退出15900元,黎**退出1600元,张**退出17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二)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中桥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张**向中桥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被告人张**遂以此为由收取了张德安3500元、张**3500元、蔡**3000元、蔡万叶3000元合计13000元。之后,交给被告人薛*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归张**所有。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5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庭审后,被告人张**退出赃款4500元到本院。

(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上岭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蒙**向上岭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蒙**遂以此为由收取严**2500元、蒙祖桂3000元、邱*超3600元、严家寿3600元、严家坤4000元、容德柱1200元、刘**1700元、蓝永钊2000元、蓝凤光1700元、邱**2000元、邱耀广2000元,合计27800元。之后,交给覃**人民币9800元,交给薛*人民币1500元,余款人民币16500元归蒙**所有。案发后,被告人蒙**退出赃款43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庭审后,被告人蒙**退出赃款12200元到本院。

(四)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高塘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王**、凌**向高塘岭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2010年至2011年,王**遂以此为由收取邱耀喜2500元、林**1100元、王**1100元、林**1100元、李**1100元,合计人民币6900元,之后,交给覃**、薛*3500元(其中3000元作为被告人覃**、薛*、周**的辛苦费,500元归薛*所有)分给林有贵1200元,余款2200元归被告人王**所有。

2012年凌**、王**收取李**2750元、黄**2750元、黄**2750元、邱天万2750元、胡贵容2750元、黄**3250元、蓝永鹏2950元、李**2950元,合计人民币22900元。之后,交给薛*2500元,凌**从中分得人民币19000元,王**从中分得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赃款4200元,被告人凌**退出赃款245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五)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古楞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卢**、薛**向古楞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卢**、薛**遂以此为由,收取薛**7800元、薛耀聚7600元、薛**2000元、薛**500元,合计17900元,之后,交给薛*人民币6000元。余款由卢**、薛**平分,各分得人民币5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薛**各退出赃款5950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六)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和社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李**(另案处理)向和社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李**遂以此为由收取黎永初5000元、梅**3000元、李**2000元、林**2000元,合计12000元。之后,交给覃**7500元,交给薛*2100元,余款人民币2400元归李**所有。

(七)2010年至2012年,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侯**、陆**(两人另案处理)向和社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侯**、陆**遂以此为由收取侯炳寿1000元、钟**1250元、陆葵全2000元、朱**1000元、侯东生1000元、覃琼先1000元、陆**1000元、陆**1000元,合计9250元。后交给覃**5000元、薛*2000元。

(八)2010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南木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张**(另案处理)向南木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张**遂以此为由收取蒙**的500元,之后将款交给薛*。

(九)2010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黎明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刘**(另案处理)向黎明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刘**遂以此为由向陈**收取辛苦费2000元,之后,将款全部交给薛*。

(十)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珠盏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被告人黄**向珠盏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黄**以此为由收取黎新昌5000元、梁**5000元合计10000元,之后,交给薛*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元归其本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黄**退出5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庭审后,被告人黄**退出赃款3000元到本院。

(十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三鼎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黄**、张**(两人另案处理)等村干部向三鼎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张**、黄**等人遂以此为由,向黎**、周**、张**、张**收取辛苦费合计人民币23000元,之后,交由薛*人民币7000元,余款由该村村干部平分。

(十二)2010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长清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蔡**(另案处理)向黎明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蔡**遂以此为由向黄**收取辛苦费1000元,之后将款交给周**。周**收款后,将款交薛*。

(十三)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覃**、薛*、周**在为桂平市南木镇上湾村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授意陈**(另案处理)向上湾村申请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农户收取辛苦费。陈**遂以此为由收取陈**3000元、陈**3300元、肖**5000元,合计11300元,之后,交给薛*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薛*、周**伙同被告人张**、蒙**、王**、卢**、薛**、凌**、黄**、黎某某以及其他村民,共收取本镇农村危房改造户送的辛苦费合计216750元。其中,被告人覃**收到村干部交来的辛苦费34800元后归个人所有,被告人薛*共收到村干部交来的辛苦费合计70100元,薛*将该款交给被告人覃**进行分配,其中覃**分得35000元,被告人薛*分得14000元,被告人周**分得14000元,剩余10100元由薛*保管。

被告人张**共收取辛苦费13000元,从中分得5000元。被告人卢**、薛**共收取辛苦费17900元,各分得5950元。被告人黄**收取辛苦费10000元,从中分得8000元。

被告人蒙**共收取辛苦费27800元,从中分得16500元。

被告人王**共收取辛苦费29800元,从中分得3600元。被告人凌**共收取辛苦费22900元,从中分得1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覃**退出赃款65800元,被告人薛*退出赃款14000元,被告人周**退出赃款14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覃**、薛*、周**、张**、卢**、薛**、黄**、蒙**、王**、凌**在司法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情况、身份证明、农村危房改造相关申请以及相关资金的发放凭证等书证,证人黎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薛*、周**、张**、卢**、薛**、黄**、蒙**、王**、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覃善军、薛*、周**伙同村干部收受江**、黄**、李**、曹**、李**、黎**、侯**、侯**、全梅芳、黄**、周**、刘**、吴**的好处费合计20850元的事实,经查没有上述人员的证言,这些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覃**辩称其没有授意村干部收取辛苦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薛*、周**没有与被告人张**等人共同受贿,张**等人送辛苦费的行为是行贿,2、覃**的受贿总额是81100元,其中尚未分配的17000元不应列入其中,3、其收到黎某某交来的辛苦费是12000元,收到侯**送的辛苦费只有6000元,没有单独收到王**送的500元,用于请领导吃饭的155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薛*辩称其一共收到村干部交来的好处费是80000元,其没有截留而是全部交给覃善军进行分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村干部送好处费给薛*的行为是行贿,薛*与村干部不构成共同犯罪,2、薛*受贿的数额是41100元,属于从犯,而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和辩护人提出张**分得500元而不是5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

其他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综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对于被告人覃**、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薛*、周**没有与被告人张**等人共同受贿,张**等人是行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覃**、薛*、周**经密谋决定收取好处费后分别向被告人张**、蒙**、王**、卢**、薛**、凌**、黄**提出,要他们向收取辛苦费后交上来,被告人张**等人即按照覃**等人的指示向农户收取辛苦费,然后将部分上交给覃**等人,部分归自己所有,由此可见,被告人张**等人的主观故意是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不是向覃**等人行贿以谋取利益,他们交给覃**等人的钱是农户的钱而不是他们本人的钱,农户也知道这些辛苦费是交给村建站,因此,被告人张**等人是与覃**等人共同受贿,他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对被告人覃**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要扣减部分款项,以及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提出薛*受贿金额是41100元的意见。经查,黎某某和黎**、张**均证实黎某某将12500元交给了覃**,对于侯**送给覃**的辛苦费经核查后认定为5000元,而且查明覃**确实没有单独收取王**送的500元,但是对于其认为用于请领导吃饭的15500元应予扣减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尚未分配的款项由于已经处于覃**、薛*等人的控制之下,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是否处理不影响受贿的构成,因此该款应作为犯罪数额而不能扣除。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覃**、薛*授意村干部收取辛苦费,因此应对本案其他被告人收取的辛苦费合计216750元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被告人薛*的辩护人提出薛*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与覃*军事前就商量要村干部收取辛苦费,在实施过程中,薛*积极与村干部联系,并且收取了村干部交来的大部分辛苦费,因此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是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自首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薛*有自首情节。

4、对被告人覃**辩称其没有授意村干部收取辛苦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周**证实他们与覃**共同商量要村干部收取辛苦费,被告人蒙**、张**、王**、卢**、薛**、凌**、黄**均证实覃**向他们提出要收取辛苦费,因此对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张**和辩护人提出张**分得500元而不是5000元的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薛*、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且协助政府工作的被告人张**、蒙**、王**、卢**、薛**、凌**、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他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薛*提出犯意并积极与村干部联系收取辛苦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虽然参与密谋,但其只是收取了辛苦费1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蒙**、王**、卢**、薛**、凌**、黄**在覃**等人的授意下参与本案,并且将所受收得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覃**和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向他人索贿,且涉及的款项是扶贫款,应从重处罚。十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张**、蒙**、王**、卢**、薛**、凌**、黄**全部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薛*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蒙**、王**、卢**、薛**、凌**、黄**全部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有期徒刑,予以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善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蒙祖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凌征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卢善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对被告人覃**退出的赃款65800元、薛*退出的赃款14000元、黎连初退出的赃款15900元、周**退出的赃款14000元、张**退出的赃款5000元、卢**退出的赃款5950元、薛**退出的赃款5950元、黄**退出的赃款8000元、蒙**退出的赃款16500元、王**退出4200元中的3600元、凌**退出24500元中的1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薛*尚未退出的10100元、覃**尚未退出的40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