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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张**、杨**、冉**、蒙荣德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张**、杨**、冉**、蒙**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粟**、被告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黎**、蒙**、冉**及黄**(另案处理)利用其在平南县大安镇村建站工作的便利,被告人张**、杨**利用其担任大安镇莲珠村、儒地村村支部书记职务的便利,在为该镇部分村民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的过程中,收受村民送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张**收受村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送了25800元给被告人黎**,送了11000元给被告人冉**外,被告人张**自得3900元;被告人杨**收受村民好处费13700元,除送了3500元给被告人蒙**、送了2300元给被告人冉**、送了500元给被告人黎**和送了1800元给黄**外,自得5600元;被告人蒙**收受被告人杨**等人的好处费10200元,除分了2250元给黄**外,自得7950元;被告人黎**除了收被告人张**送的25800元好处费外,另外还收受杨**、黄**二人送的好处费共2000元,即被告人黎**共收受好处费27800元;被告人冉**共收受好处费1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张**、杨**、冉**、蒙**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自己收受他人好处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至23日退给危房改造户欧*丁1000元、欧*甲700元、欧*丙3000元、李*400元、杨*乙800元。2013年7月8日至9日、同年8月5日,被告人黎**、张**、杨**、冉**、蒙**分别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张**、杨**、冉**、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甲、黄*乙、蒙**、张**、张**、全*、张**、方*甲、张**、白*、黄*丙、赵*、周*、杨**、刘*、胡*、蒙*乙、蒙*丙、方*乙、唐*、方*丙、蒙*丙、蒙*丁、蒙*戊、唐*、欧某甲、龙*、李*、欧**、欧某丙、杨**、欧**的证言、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干部履历表、中共**镇委员会文件、中共**织部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张**、杨**、冉**、蒙**在分别担任平南县大安镇人民政府村建站副站长、工作人员、大安**委会支部书记、莲**委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张**、杨**、冉**、蒙**犯受贿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收受村民好处费45200元,除了送给被告人黎**、冉**外,被告人张**自得8400元,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收受村民好处费共40700元,另自掏腰包代自己的女婿李**垫付4500元送给被告人冉**,因此,该45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张**受贿的数额内,即被告人张**共收受村民好处费40700元,除送给他人外,自得39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收受村民好处费13700元,除送给他人外,自得6400元,也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人杨**收受村民好处费13700元后,送给被告人蒙**3500元、送给被告人冉**2300元、送给被告人黎**500元和送给黄**1800元,自得56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共收受他人好处费27900元,亦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黎**供述其收受张**、杨**、黄**三人的好处费共27800元,有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但被告人黎**关于还收受被告人蒙**送给其100元的供述并没有被告人蒙**的证言相印证,因此,该100元受贿指控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即被告人黎**收受好处费的总额为27800元。被告人黎**、张**、杨**、冉**、蒙**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冉**的辩护人、被告人蒙**的辩护人、被告人黎**、张**、杨**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广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杨**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冉小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蒙荣德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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