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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安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及其辩护人卢一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从事平南县思旺镇上邓村危房改造工作的便利,在为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申请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思旺镇上邓村危改户陈**等人送的危房改造费共计人民币5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分别于2010年底、2011年春节后,两次在平南县思旺镇信用社门口,收受陈*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陈**于2010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吴某送的好处费1000元。

3、被告人陈**于2011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陶*送的好处费2000元。

4、被告人陈**于2011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陆X富送的好处费5000元。

5、被告人陈**于2011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朱*送的好处费500元。

6、被告人陈*安分两次收受村民陈*乙送的好处费共5000元:其中,2011年11月,陈*安在陈*乙家中收受陈*乙送的好处费1000元;2011年底陈*安在其家中收受陈*乙送的好处费4000元。

7、被告人陈**于2011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陈*戊送的好处费2000元。

8、被告人陈**于2011年底收受村民陈**通过其弟弟陈*戊送的好处费3000元、陈业省通过其弟弟陈*戊送的好处费2500元。

9、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陈**送的好处费3500元。

10、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陈*丁送的好处费5000元。

11、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陈*戊送的好处费5000元。

12、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陈*己送的好处费5000元。

13、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莫*的女儿家中收受黄X斌送的好处费6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第一、指控第6单中其于2011年11月收受陈*乙送的好处费1000元系借款,已于2013年6月份还给陈*乙,不属受贿;第二、第8单指控不属实;第三、第13单中其收受莫*送的好处费6000元,已于案发前退还给莫*;第四、其于2013年7月27日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其受贿45000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第五、其已全部退清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除同意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第4、7单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被告人陈**系初犯,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危害性小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陈**已于2013年5月17日将赃款5000元退到平**纪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平南县**村委会主任并从事平南县思旺镇上邓村危房改造工作的便利,在为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申请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思旺镇上邓村危改户陈**等人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分别于2010年底、2011年春节后,两次在平南县思旺镇信用社门口,收受陈*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陈**于2010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吴某送的好处费1000元。

3、被告人陈**于2011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陶*送的好处费2000元。

4、被告人陈**于2011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朱*送的好处费500元。

5、被告人陈**于2011年底在其家中收受陈*乙送的好处费4000元。

6、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陈**送的好处费3500元。

7、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收受村民陈*丁送的好处费5000元。

8、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陈*戊送的好处费5000元。

9、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其家中收受村民陈*己送的好处费5000元。

10、被告人陈**于2012年底在莫*的女儿家中收受莫*送的好处费6000元,并于案发前退还给莫*。

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5月17日将赃款5000元退到平**纪委,于2013年8月12日将赃款34000元退到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吴*、陶*、朱*、陈**、陈**、刘*、陈**、陈**、陈**、莫*的证言、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平南县财政局农村危房改造专户资金用款审批表、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户籍登记证明、村干部履历表、破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村委会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陈**接到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4、7单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第6单中被告人陈**于2011年11月收受陈**送的好处费1000元和第8单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1500元中相应扣减。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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