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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于2011年至2013年担任贵港市港北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或收受危房改造户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11500元。其中,收受陶A、陶B人民币各1000元,以借款名义收受陶C、陶D人民币各2500元,以交超生费为由索取陶E、陶F人民币各2000元,收受陶G人民币500元,并为他们在农村危房改造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陶*退出赃款人民币115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u003e;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辩称,其不是以交超生费为由索取陶E、陶F人民币各2000元,而是代计生站收取他们的超生费,只是未能及时上缴计生站而被检察机关收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陶*在担任贵港市港北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危房改造户陶A、陶B、陶C、陶D、陶G给予的现金共人民币7500元,并为他们在农村危房改造方面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贵港市港北区XX乡XX村西南屯农户陶A、陶B分别找被告人陶*帮争取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指标,陶*答应帮忙并为他们安排了危房改造指标,使他们每户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6000元。2012年3月,被告人陶*在家中分别收受了陶A、陶B分别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陶A、陶B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陶A、陶B分别找陶*帮忙争取到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指标,并分别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6000元,其中陶B是以其妻子梁*的名义申请。2012年3月,陶A、陶B为感谢陶*的帮忙而先后送给陶*人民币1000元。

2、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XX乡XX村于2011年8月28日将陶A、梁*(陶B的妻子)户作为危房改造户报批,港北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在2011年9月10日签批。

3、银行流水账证实:陶A、梁*各自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在2011年12月21日存入人民币8000元、2012年1月18日存入人民币8000元。

4、2011年XX乡危改户名单证实:陶A、梁*是2011年XX乡危房改造户,每户获得政府补助金为人民币16000元。

5、被告人陶*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陶*为陶A、陶B争取到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指标,并分别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6000元的。2012年3月,陶A、陶B先后各送给陶*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2011年3月,贵港市港北区XX乡XX村西南屯农户陶C、陶D先后找到被告人陶*帮争取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指标,陶*答应帮忙并以借款名义分别向陶C、陶D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过后,被告人陶*分别帮陶C、陶D在2012年争取到了危房改造指标,并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各17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陶C、陶D证实:2011年3月,陶C、陶D兄弟找陶*帮争取危房改造指标,陶*答应帮忙并以不够钱买车为由向他们借钱,陶C、陶D为了能够得到危房改造指标,分别给了陶*人民币2500元。2012年陶C、陶D获得了危房改造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7600元,后分别向陶*表示不用陶*返还借款,以感谢陶*的帮助。

2、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XX乡XX村于2012年7月2日将陶D、陶C作为危房改造户报批,港北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在2012年8月17日签批。

3、银行流水账证实:陶C、陶D各自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在2012年11月21日存入人民币8800元、12月27日存入人民币8800元。

4、2011年XX乡危改户名单证实:陶D、陶C是2011年XX乡危改户。

5被告人陶*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3月,XX乡XX村西南屯农户陶C、陶D先后找到被告人陶*帮争取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指标,其答应帮忙并以借钱买车为名义分别向陶C、陶D收取人民币2500元。2012年8月,被告人陶*帮陶C、陶D争取得危房改造指标,并帮他们办理了相关手续,使他们顺利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陶C、陶D分别向陶*表示不用陶*返还上述借款,以感谢陶*的帮忙。

以上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2012年,XX乡XX村岭腰屯的农户陶G找到被告人陶*帮争取农村危房改造指标。被告人陶*为陶G安排了危房改造指标并获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76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陶*在家中收取了陶G给予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陶G证实:2012年,陶G找到陶*帮争取到危房改造指标,并获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7600元。为了感谢陶*的帮助,2013年5月陶G送给陶*人民币500元。

2、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XX乡XX村于2012年11月28日将陶G作为危房改造户报批,港北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在2013年1月22日签批。

3、银行流水账证实:陶E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在2012年11月21日存入8800元、12月27日存入8800元。陶F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在2013年5月10日存入8800元、6月24日存入8800元。陶G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在2013年5月10日存入8800元、6月24日存入8800元。

4、XX乡计生办证实:陶E、陶F均是XX乡XX村的超生户,至今尚欠社会抚养费分别为人民币5500元、1900元。

5、2012年XX乡危改户名单证实:陶G是2012年港北区XX乡危房改造户。

6、被告人陶*的供述、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初,XX乡XX村西南屯农户陶G找到被告人陶*帮其争取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指标。陶*在帮陶G争取到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指标并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后,于2013年5月收取了陶G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涉嫌受贿一案,由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反受贿贿赂局自行发现,2013年8月3日,该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陶*传唤,同日该院以涉嫌受贿罪对陶*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的身份情况,其案发时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3、XX村村民选举结果报告单、XX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陶*于2011年8月22日被中共**员会任命为XX村党支部副书记,于2011年8月31日被在村委会选举中当选村委会主任。

4、港北区2011年第一批、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证实:港北区2011年第一批、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补助资金、自治区配套资金以及市、区配套资金,每户补助标准为人民币16000元。

5、港北区2012年第二批、第三第四批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证实:港北区2011年第一批、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补助资金、自治区配套资金以及市、区配套资金,每户补助标准为人民币17600元。

6、暂扣押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陶*于2013年8月5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1500元。

以上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陶*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赔款人民币7500元。

关于起诉书第三起指控被告人陶*为陶E、陶F争取得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并获得政府补助款,后以交超生费为由分别向陶E、陶F索取了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经查,港北区计生局每年年初均将全年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指导数下达到XX乡计生站,计生站再将该社会抚养费征收指导数下达到XX乡各个村委,再由村委具体分解到每个村干部,然后由村干部代收缴。陶E、陶F均是XX乡XX村的超生户,至今尚欠社会抚养费分别为人民币5500元、1900元。被告人陶*作为XX乡XX村委会主任,根据村委工作的安排,向其所在村委超生户代计生站分别向超生户陶E、陶F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共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其未及时将该费用上交计生站,但陶E、陶F分别向被告人陶*缴纳的人民币2000元共4000元系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并没有改变,且庭审中被告人陶*一直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费用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关于上述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陶*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出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款项存放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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