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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覃**利用其身为贵港**利局党组书记、并主持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帮其解决装修房子欠款的名义,向当时承包港南区岭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老板邓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邓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与荷城路交叉路口处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覃**。

被告人覃**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立案侦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上述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诚恳,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以及向公安机关举报两个人的诈骗事实,有立功表现,恳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覃**利用其身为贵港**利局党组书记、并主持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帮其解决装修房子欠款的名义,向当时承包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岭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Ⅰ标段劳务施工的邓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邓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与荷城路交叉路口处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覃**。

被告人覃**在其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立案侦查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上述索要邓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覃**已退款人民币3万元交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在侦查机关侦办其涉嫌贪污一案过程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掌握其受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

2、政府、区委文件、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覃**任为贵港**水利局副局长及该局党组书记,并于2010年6月12日主持该局全面工作。

3、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证实,2009年9月30日,贵港**水利局将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岭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Ⅰ标段发包给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承建。同日,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由邓某某承包该工程劳务施工。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出生于1963年10月6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贵港市港南区水利局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

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覃**退款3万元人民币交至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覃**打电话给其说他在供水小区买有一套房子,欠3万元装修房子的材料钱没有结,问其能不能帮解决一下,其就说可以。第二天,其到仙衣路和荷城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路把3万元钱交给覃**,并说:“你拿去用吧,希望工作上多多关照一下。”覃**说可以,他接过那笔钱也没有写到借条给其,至今也没有退钱给其。因为覃**当时主持港南区水利局的工作,其做着岭蒙水库工程,工程方面肯定要覃**关照,其也想跟覃**搞好一点关系,其当那3万元钱是送给覃**的,所以,其也没有叫覃**还过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覃**的供述,其代理主持水利局工作期间,在2011年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做港南区岭蒙水库工程老板邓某某说其装修房子的材料钱没有结,能不能借其3万元。邓某某说可以。第二天,邓某某在仙衣路和荷城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交给其3万元钱,并说不用其还了,其至今没有还钱给邓某某。其当时说是跟邓某某借钱,其实就是向邓某某要,没想过还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覃**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综合审查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陈*涉嫌诈骗一案,被害人梁*新于2012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提供了陈*的身份信息,即公安机关早已锁定陈*为嫌疑人。而被告人覃**于2013年6月28日才向公安机关举报一陈姓、一黄(王)姓的两个博白宁潭镇人经常在贵港城区活动,以租车为名,然后卖掉车辆诈骗钱财的事情。显然,被告人覃**的举报在后,且被告人覃**举报内容指向的犯罪事实的线索内容不具体,指向也不明确,以及其的举报不足以对公安机关侦破陈*一案或者抓捕陈*有实际作用。所以,被告人覃**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立功表现的规定。因而,被告人覃**主张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向他人索贿3万元人民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在侦查机关侦办其涉嫌贪污犯罪的过程中,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认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在本案中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覃**的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以,对被告人覃**主张其有立功表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覃**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覃**并没有故意刁难送钱人,迫使送钱人不得不给付现金,双方为了搞好关系,被告人覃**在以后的工作上能帮助送钱人,显然本案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被告人覃**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守旭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覃**退出在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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