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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国方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国方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覃湘,被告人覃国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在担任贵港**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在开展贵港市三区耕地开垦项目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施工老板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施工老板给予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甘*甲以贵港市**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获得了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逢宜村、江城村土地开垦项目的部分工程。甘*甲承包的工程在2004年初的时候就竣工并通过验收,但是一直没有结清工程款。为此,甘*甲找到覃国方帮忙。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覃国方在贵港市港北区新世纪小学附近收受甘*甲给予的价值10000元人民币的贵港市梦之岛百货商场的购物卡,后甘*甲在覃国方的帮助下顺利领到工程款。

该笔事实,被告人覃国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垦耕地协议书、补充耕地合同、贵港**整理中心关于拨付武乐乡、黄练镇等耕地开垦项目开垦费的请示、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甘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覃国方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贵港市**有限公司股东甘*乙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乡逢宜村、江城村的土地开垦工程,在该项目开展的过程中,覃国方在项目检查验收、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甘*乙关照,为甘*乙谋取利益。2006年的一天,覃国方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俊美国际大酒店附近收受了甘*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覃国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武乐乡江城村土地开垦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请求、开垦费拨付计算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批复、耕地开垦费结算书、结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甘*乙的证言及被告人覃国方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至2010年间,南宁**限公司经理钟XX取得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中秋村等三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贵港市**片土地开垦等项目的测绘业务。在开展以上项目的测绘工作过程中,覃国方多次接受钟XX的请求,在结算测绘费等方面对钟XX给予关照,为钟XX谋取利益。2006年至2010年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覃国方都在贵港市城区收受钟XX给予的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不等。五年间,覃国方共计收受钟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该笔事实,被告人覃国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测绘合同、土地清查勘查合同、测绘款结算请示、结算报告、测绘科结算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钟XX的证言及被告人覃国方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贵港**理中心开展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盘古岭、合岭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广西南宁**有限公司总经理刘XX得知这一消息后,到贵港市**心办公室找到覃国方,请求覃国方将该项目的规划设计项目交给其所在的公司承接,并送给覃国方现金人民币8000元。在覃国方的帮助下,刘XX顺利取得上述项目。

该笔事实,被告人覃国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贵港**整理中心委托南宁X**限公司编制贵港市覃塘区珠砂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合同、委托南宁X**限公司承担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盘古村合岭村小型病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南宁X**有限公司关于支付竣工验收资料编制费的请示,贵港市**整理中心关于拨付覃塘区覃塘镇珠砂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编制费余款的请示,现金、银行支出报批单,银行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人刘XX的证言及被告人覃国方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覃国方已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覃国方在案发前,已分别退还甘*乙人民币5000元、钟XX人民币6000元、刘XX人民币8000元。

侦查机关根据有关线索依法对被告人覃国方进行询问时,覃国方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以外的以上受贿事实。

认定全案事实的还有立案决定书、关于覃国方自首情况的说明和补充说明、户籍证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和贵港**整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贵港**委员会文件、贵港**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关于覃国方的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以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对覃国方量刑的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国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国方犯受贿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覃国方被调查询问时,因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而被告人覃国方如实交代了此范围以外的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国方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给行贿人,在案发后又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国方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又有自首情节,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覃国方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被告人覃国方的辩护人提出提出被告人覃国方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又是初犯,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国方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覃国方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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