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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寿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寿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浔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桂平市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浔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寿及其辩护人薛*、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4月,桂平市**管理所将该所自来水厂的对外维修安装任务承包给本所停薪留职职工蒋某某(已判刑)。承包时间为两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年承包金额为12000元。蒋某某承包后主要负责为村民安装自来水等业务,所需经费由要求安装自来水的农户出资,自来水管道安装完毕后,由桂平市**管理所供水并收费。2011年4月下旬,蒋某某见无工程可做,遂提出不再承包。被告人张**即与分管自来水厂的副所长林某某(另案处理)与蒋某某商定,蒋某某继续承包,由被告人张**帮负责联系业务,林某某负责联系管材,所得利润由张**与林某某、蒋某某三人平分。2011年8月,桂平市江口镇龙山村罗山屯的村民自费安装自来水,该工程由蒋某某负责施工,蒋某某向每位农户收取2100元至3800元不等的费用作为入户费(该费用归桂平市**管理所所有)、材料费、安装工人工资及蒋某某的利润。蒋某某在施工期间,被告人张**、林某某还授意蒋某某将堆放在江口镇旧水厂的桂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用管材(价值人民币130735.435元)拉出,用于蒋某某承包的工程使用。为感谢被告人张**、林某某在工作中的支持以及获得上述管材的使用,2011年10月一天,蒋某某分别给了张**、林某某各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一天,蒋某某又给了张**、林某某各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一共收受蒋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到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桂平市水利局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于2001年12月至2011年6月30日任桂平市**管理所所长。

2、承包协议书证实,蒋某某与桂平市**自来水厂与蒋某某签订了自来水厂对外维修安装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为两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年承包金额为1.2万元。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帮蒋某某管理账目,2011年10月13日其领了120000元给蒋某某,2011年12月8日其又领了116000元,将其中的105750元给了蒋某某。

4、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任桂平市**管理所所长,在其任职期间,没有人向其请示使用罗旺所的人饮工程管材。后来其才知道是蒋某某挪用了人饮工程的管材。

5、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王**、王**的证言证实,他们是江口镇龙山村罗山屯的村民,2011年6月份他们到罗*水渠管理所联系安装自来水,后来,张**要求他们每户交2000元,到了8月份他们作为代表与罗*水渠管理所签订了安装自来水的协议。

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其承包了桂平市罗**自来水厂的维修安装工程,2011年4月下旬其见无工程可做,提出不再承包,后被告人张**、林某某叫其放心承包,并对其说被告人张**会帮联系业务,林某某帮联系管材,但所得的利润他俩也要各分一份。2011年10月,经被告人张**和林某某同意,其将罗*水渠管理所管理的国家专用管材拉去安装江口镇罗山屯的饮水工程。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分别给了张**与林某某各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又分别给了张**与林某某各人民币50000元。

7、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桂平市**管理所将水厂的维修安装工程承包给蒋某某后,2011年5月份左右,蒋某某讲怕承包不赚钱,要降低承包金,其与张**认为降低承包金不可能,并鼓励蒋某某做下去,其与张**会帮助蒋某某,但要分一份利润。蒋某某承包的工程其没有投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蒋某某购买什么材料、多少材料、请多少工人、支付多少工钱、赚多少钱其都不知道。蒋某某动用公家的大管材安装给罗山屯的自来水用户时,是蒋某某请示张**的。后来安装到小管时,蒋某某问其是否可拉小管去使用,其见张**已同意拉大管了,也同意蒋某某拉小管材去使用。2011年10月,蒋某某给了其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蒋某某又给了其人民币50000元。

8、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桂平市罗旺水渠工程管理所召开职工大会并多次讨论决定,将该所自来水厂的维修安装工程对外承包,后罗旺水渠工程管理所把工程承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在承包过程中,于2011年5月份前向其及林某某提出不再继续承包,其对蒋某某讲其与林某某在工程上帮蒋某某,赚到钱后其与林某某各分一份。罗山屯村民要安装自来水,但不列入国家饮水安全工程,蒋某某提出讲用列入国家饮水安全工程的东升、大樟片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安装,其叫蒋某某去问林某某,林某某同意才可以。后来罗山屯工程开工时,其见用的管材正是东升大樟片区饮水安全工程二期管材。蒋某某承包的工程其没有投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蒋某某购买什么材料、多少材料、请多少工人、支付多少工钱、赚多少钱其都不知道。2011年10月,蒋某某给了其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2月,蒋某某又给了其人民币50000元。

9、桂平市水利局、桂平市**管理所《蒋某某个人使用桂平市**管理所管材核查情况说明》及清单证实,蒋某某拉桂平市**管理所管材安装自己个人承包罗山屯自来水安装工程,管材价值人民币130735.435元。

10、检察机关暂扣押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张**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存桂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尚未退出的二万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提出,一、其多次到村里联系业务,付出了劳动,蒋某某给其的钱是劳动报酬,一审认定这些钱属于蒋某某为感谢其在工作中的帮助和关照所给的好处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其在2011年6月30日被免去了所长职务,到了2011年10月根本无权监督蒋某某承包的工程。三、其收到蒋某某所给的钱是7万元,一审认定其收到9万元错误。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用担任桂平市**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他人承包对外维修安装业务及施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没有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收受他人以合伙利润为名送给的好处费,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退清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帮助联系业务,属于参与经营,所收取的钱属于劳动报酬。经查,上诉人张**不属于对外维修安装业务承包主体范畴,其参与“合伙”的事务不符合承包协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张**所收取的“利润款”应视为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的好处费,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辩称其只收到蒋某某所送的7万元、不是9万元。经查,上诉人张**在侦查机关时曾供述收到蒋某某所送的9万元,有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且翻供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采信上诉人张**有关收到蒋某某所送9万元的供述,对其有关只收到蒋某某所送7万元的翻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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